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秀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马某带着借款人于某、聂某夫妻二人到原告家,协商借款一事。经协商,于某、聂某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以于某、聂某现居住的鑫宇花园3号楼4单元XXX室、尼桑奇骏黑X轿车一台、梁某居住的乐园小区7号楼XXX室面积为58.0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打利息,月利率为3%。于某、聂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经多次索要,于某、聂某拒不还款,因原告与借款人素不相识无法联系。故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2万元、利息58 500元(自2011年11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1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合计228 500元。
2.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在替原告追索借款时投入了五六万元,虽然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被告是担保人,但因被告无能力偿还欠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
三、事实和证据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马某带着借款人于某、聂某夫妻二人到原告家,协商向原告借款一事。经协商,于某、聂某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以于某、聂某现居住的鑫宇花园3号楼4单元XXX室、尼桑奇骏黑X轿车一台、梁某居住的乐园小区7号楼XXX室面积为58.0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打利息,月利率为3%,并出具欠据一份,于某、聂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自2011年11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为43 2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元的4倍计息)。
另查明,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欠款人处有"梁某"的字样和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梁某"的字样和手印是被告马某书写和捺印,并不是梁某本人书写和捺印;而且借据中所体现的抵押物鑫宇花园3号楼4单元XXX室已经偿还其他债务,尼桑奇骏黑X轿车一台为关成新所有,乐园小区7号楼XXX室面积为58.09平方米的房屋并不是梁某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为其朋友于某、聂某夫妻二人担保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违约金2万元,被告马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马某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与借款人于某、聂某及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3 225元(自2011年11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合计193 2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728元(立案时缓交,执行阶段应收回)减半收取,即2 08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8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因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所体现的以于某、聂某居住的鑫宇花园3号楼4单元XXX室、梁某居住的乐园小区7号楼XXX室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另以尼桑奇骏黑X轿车作抵押,经查该车为他人所有,且没有征得所有权人同意,而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车抵押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王某向被告马某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与借款人于某、聂某及被告马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其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为43 225元(15万元×6.65%×4÷12个月×13个月),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既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利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以保护实际损失为宜,本案已经支持原告的四倍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邓秀玲)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