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鸡西市昌源物资经销处
被告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阁;代理审判员:张海娣、靳来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8月28日,原告经于某联系,将价值74 118.40元的电线(铜、铝线)出售给被告宋某,宋某以被告经销处的名义于1998年8月28日在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将电线拉走。2000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宋某索要此款,宋某推脱至今未还。2000年9月8日,经销处被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鸡工商处字(200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宋某是该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电线款74 118.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宋某辩称:1998年8月,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的于某到被告经销处联系为其厂代销电线事宜。宋某时任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宋某同意代其销售或顶账换煤。但电线运到后,形势不好,一直没有销售出去。2000年6月,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来人索要欠款,宋某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条。2000年9月8日,经销处被鸡西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5日,依照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意思将货物转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鸡西市物资销售公司。宋某不认识原告张某,宋某和经销处均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主体错误。宋某是经鸡西矿区工会兴会实业公司依法任命的经销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将宋某个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000年9月8日,经销处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彻底关停,已经不存在。该事已经过去十余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向宋某索要过此款,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经于某介绍,将价值74 118.40元的电线(铜、铝线)出售给被告经销处。被告宋某是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26日,宋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欠电线款74 118.40元,落款名为昌源物资经销处(没有公章)和宋某。2000年9月8日,经销处被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鸡工商处字(200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没有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00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1)该欠条是被告宋某亲笔书写,虽然标明是经销处,但是并没有经销处的公章;(2)宋某出具该欠条时既代表个人又代表企业,但从发生的实际业务来看,应属于宋某个人所欠。该欠条能够证明是宋某个人将电线拉走,是个人出具的欠条。
证据2.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经销处开办时间是1997年,被工商部门于2000年强制吊销。该经销处虽然被强制吊销,但是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所以将经销处列为被告之一。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鸡西矿区工会任命宋某文件各一份。证明经销处属于企业法人,宋某是由上级部门认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单位经营活动,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4.关于成立经销处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销处是由鸡西矿区工会兴会实业公司开办的,2000年9月8日被吊销执照。
法庭出示于某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从该笔欠款成立开始于某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张某多次都找被告宋某索要。原告最早索要欠款的时间是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8月份原告与于某多次一起去鸡西市索要欠款,最近一次索要欠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平时也通过打电话催要。
四、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经销处之间电线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有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义务,买方有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电线交付给经销处,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00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昌源物资经销处及宋某。宋某辩称其于2001年4月5日依照宁安市渤海镇电线电缆厂意思将货物转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鸡西市物资销售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持有该份欠条,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宋某作为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销处虽于2000年9月8日被吊销,但主管机关至今一直没有解除宋某在该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能够认定宋某依然是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其当时的行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因个人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个人不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销处作为被告是适格主体,负有给付74 118.40元电线欠款的义务,宋某个人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宋某给付74 118.40元的电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销处给付74 118.40元的电线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鸡西市昌源物资经销处应对此买卖合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昌源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电线款74 118.40元;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53 元,由被告鸡西市昌源物资经销处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2000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昌源物资经销处及宋某。宋某辩称其已将货物转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鸡西市物资销售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张某作为该份欠条的持有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宋某在与原告进行电缆电线交易过程中,以经销处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原告亦知宋某是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宋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宋某当时的行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因个人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中,并未规定履行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靳来香)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关系中,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合同相对方出具了欠据,合同向对方亦知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行为人个人的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