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3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新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7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1,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陈斌、王淑云。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湧;代理审判员:周毓敏、张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胡某一审诉称:其与徐某、张某1、朱某于2008年3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通略公司,胡某出资13万元,占公司26%的股份。公司开业后一直未分红,2010年1月胡某要求查询公司账簿等财务凭证,遭本案第三人拒绝,胡某后起诉要求查询公司账簿,法院判决支持,但通略公司不执行判决。至今公司已停业两年多,并擅自注销税务登记证和银行账户,故意隐瞒账簿导致法院执行终结,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于是胡某起诉解散公司,在2012年9月5日庭审过程中,通略公司出示一份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胡某抽逃注册资本而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通略公司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剥夺胡某的股东资格,胡某认为,通略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通略公司一审辩称:胡某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其应履行26%股份即13万元出资额。通略公司向胡某发出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及股东会会议通知,后胡某并未参加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作出解除胡某股东资格决议,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请求驳回胡某诉请。
徐某、张某1、朱某的一审辩解意见同通略公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徐某、张某1、朱某及胡某召开会议,决定成立通略公司,张某1出资20万,胡某出资13万,朱某出资9万,徐某出资8万。同日,四人按约向通略公司账户上缴纳相应的出资款。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至2008年3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同时四人共同委托张某2到工商部门办理通略公司营业执照相关手续,3月5日工商部门下发通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徐某。3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一次性转入通略公司帐上。后通略公司以业务委托书名义开具30万元本票从账上转出30万元,同时以差旅费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从账上支取19.95万元。后胡某与其它股东发生矛盾,2012年4月5日,胡某起诉法院要求解散通略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8月通略公司向胡某发函:通略公司成立至今,股东胡某一直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胡某接到此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所欠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3万元。9月4日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决议:股东胡某一直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现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胡某认为,通略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此特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通略公司及第三人陈述通略公司的四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实际出资,后在2012年8月向胡某发出限期催交投资款的同时,也通知了其他股东缴纳投资款。通略公司出具三份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张某1、朱某、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公司以货币缴纳出资20万元 、8万元、8万元,并从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同时提交银行回单记载徐某2012年12月3日存款现金37万元,以此表明除胡某外其他股东张某1、朱某、徐某的出资已补交给公司,交由法定代表人徐某个人保管,他们的出资款已补缴到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略公司认为公司成立时,四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后在胡某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胡某起诉通略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审理期间,通略公司催告胡某缴纳出资,通知胡某召开股东会议,并出具证明张某1、朱某、徐某的出资己交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个人卡上,已补缴到位,从而其他股东即张某1、朱某、徐某通过股东会决议以股东胡某一直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为由,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通略公司及第三人认为通略公司成立之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但经催要后除胡某之外其他股东的出资虽没有按规定交付公司账户上但交到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卡上,以此来说明其他股东出资已到位,并具有了股东资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通略公司的前述观点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故通略公司以此为依据催要并通知胡某召开股东会,并以胡某未实际补足出资为由,通过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通略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略公司诉称:通略公司在成立之时四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12年8月2日通略公司向所有股东进行了催缴,2012年8月13日徐某、张某1、朱某以现金方式缴纳了各自的注册资本金并暂时存放在法定代表人徐某的个人卡上,但胡某未按时补足所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因此,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胡某的股东资格。工商部门已经吊销了通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也已经注销,补足的注册资本金无法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法律未规定补足注册资本金应当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其他股东补足的注册资本金存入何处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胡某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金,通略公司按法定程序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胡某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股东会决议应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略公司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由胡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辩称:其曾在秦淮法院对通略公司提起解散之诉,通略公司为阻碍诉讼,特在该解散之诉开庭前一天召开股东会解除了胡某的股东资格,导致公司解散之诉中止。胡某没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对于通略公司召开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通知,其没有收到,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公司解散,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通略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通略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一、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通略公司因未按规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接受2010年度检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二、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通略公司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银行涉税账户确认单,证明通略公司的银行账户已于2010年5月17日撤销。
三、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鹏会审字(2010)第107号审计报告中的"南京通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应为"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徐某、张某1、朱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胡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一、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曾某发出的通知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和2009年2月3日通略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发件人为曾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曾某是通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不是通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苏鹏会审字(2010)第107号审计报告和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通略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系通略公司在(2010)秦商初字第258号胡某诉通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出具的,证明此时通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是在通略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并未丢失。胡某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时间无异议,但对该报告中的审计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中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与2009年12月31日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损益表存在矛盾,主要是主营业务的成本不符,加大了成本,减少了利润。胡某对于审计报告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损益表中的通略公司的收入和成本均不认可,但对通略公司对外不负有债务是认可的。此外,审计报告与工商部门登记的资产负债表中均载明了通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万元,证明胡某并未抽逃出资。
被上诉人通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通知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曾某只是通略公司的工作人员,各股东在公司没有明确分工,其无法确定是否发过该份通知。会议纪要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清楚是否开过这样的会议,且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是通略公司在(2010)秦商初字第25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对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通略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略公司为了应付正常的工商年检,才会有50万元的实收资本在工商登记上显示。公司的经营状况应以银行账户的真实往来为准,从通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反映,确实没有50万元。胡某认为通略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抽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徐某、张某1、朱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通略公司。
二审审理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2010)秦商初字第258号胡某诉通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分别为:一、2011年3月17日南京地税局秦淮税务分局第四税务所向通略公司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2011年3月22日南京地税局秦淮税务分局第四税务所向通略公司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三、2011年4月18日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秦淮税务分局出具的宁地税秦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2011年5月3日通略公司向秦淮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反映出通略公司无(2010)秦商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中确定要求提交给申请人胡某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并已被税务机关查处。因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故秦淮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通略公司、胡某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通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胡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和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通略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及秦淮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与分析。对于胡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曾某发出的通知、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和2009年2月3日通略公司会议纪要和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发件人为曾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因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且通略公司在庭审中亦表明公司各股东之间无明确分工,不再坚持胡某系通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意见,双方就此事实并无争议,故对该组证据毋需认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通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2008年3月6日,通略公司以业务委托书名义开具30万元本票,在背书人签章一栏盖有"南京通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某印",被背书人为南京左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一栏盖有"南京左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某印";同日,通略公司开具金额为19.95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用途为差旅费,出票人签章及收款人签章一栏均盖有"南京通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某印"。
三、2010年5月10日,通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010年5月11日,通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被注销。2010年5月17日,工行雨花支行确认撤销了通略公司在该行的涉税账户。2013年4月11日,通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在(2010)秦商初字第258号胡某诉通略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中,秦淮法院判决通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2008年3月5日起到2009年9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提供给胡某查阅。后胡某向秦淮法院申请执行,秦淮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判决书中确定要求提交给胡某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并已被税务机关查处,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故作出(2011)秦执字第27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2012)秦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某诉被告通略公司、第三人徐某、张某1和朱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因通略公司在庭审前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胡某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中止诉讼。
六、苏鹏会审字(2010)第107号审计报告中的"南京通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笔误,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更正。该审计报告中通略公司2008-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通略公司的流动负债及长期负债均为0.00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通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亦显示通略公司无流动负债及长期负债、实收资本为50万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通略公司于2010年停止经营活动,目前公司无经营场所,迄今为止并无债权人向通略公司主张债权。通略公司表示要求各股东补缴出资,系打算恢复公司经营活动,但公司目前已无财务账册,亦没有恢复公司银行账户和税务登记证。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胡某股东资格后,尚未依公司法规定办理公司减资或补资手续。同时,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通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3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中"朱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公司以货币缴纳出资80000元"系笔误,朱某实际缴纳出资9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是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2、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是否依法完成补资行为;3、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胡某是否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2008年3月3日通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款项经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2008年3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转入通略公司帐上,后通略公司以业务委托书名义开具30万元本票从账上转出30万元,同时以差旅费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从账上支取19.95万元。对此转账行为,通略公司解释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胡某联系的案外人张某2垫资,4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工商部门下发营业执照后,张某2即将公司注册资本从账上转出。对此,胡某明确予以否认。因通略公司未申请张某2出庭作证,且从通略公司开具的30万元本票及19.95万元的支票上,无法反映出胡某知晓并经手上述转账款项,通略公司此后的审计报告及工商年检资料中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虽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抽逃出资的事实,但通略公司无法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对此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对抽逃出资存在过错并抽逃了全部出资。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是否依法完成补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补资不仅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应当办理相应的补资手续。通略公司主张张某1、朱某、徐某已于2012年8月13日以货币形式向通略公司补资,并交由法定代表人徐某个人保管,他们的出资款已补缴到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其仅提供了徐某个人银行卡回单,不仅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款项也未入公司账户,亦未在公司财务账册上予以记载,此外根据通略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张某1、朱某及徐某将37万元存入徐某银行卡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未依法完成补资行为。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项权能。当股东违反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股东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将该股东驱离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解除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保护其他诚信股东的共同利益、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就本案而言,首先,通略公司明确表示在要求胡某补资及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被注销、银行账户被撤销,已无经营场所,且不再实际经营,可见通略公司已无正常的经营活动。通略公司称其欲恢复经营,但未见其为此作相应准备。其次,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一致表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亦非诚信股东。最后,根据通略公司审计报告及工商年检资料的记载,其对外并不负有债务,公司歇业以来也无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情况。结合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公司解散之诉期间作出的,胡某关于该决议的作出是为了阻止公司解散诉讼的陈述有其合理性。可见,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背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股东除名权的宗旨,故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决议目的不正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对此设定了严格的适用规则。而本案中,通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抽逃了全部出资,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完成了补资手续。即便胡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通略公司也未能证明由此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通略公司关于解除胡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条件。现通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法应予清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可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通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不仅要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形式要件,还必须符合该法制定时的立法本意,即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必须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保护其他诚信股东的共同利益及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因此,在对股东除名决议效力进行确认的过程中,除了对股东除名决议进行程序要件上的判断外,更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进行评判。即便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但对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资格及其动机也必须加以慎重考虑。出资瑕疵股东出于非正当目的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王方方)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必须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保护其他诚信股东的共同利益及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即便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但对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资格及其动机也必须加以慎重考虑。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出于非正当目的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