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宁、谢玲,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南京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
委托代理人曹某,区社保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区社保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李某3。
第三人李某4。
第三人佘某。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春蕾,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峻;审判员:范健、苏园园。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振敏;审判员:陆俊騑、陈玉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鑫茂公司诉称,2011年9月,鑫茂公司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鑫茂公司为陆某办理了就业登记,并于当日到区社保所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因资料不全未能办理。2011年10月7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负伤。2011年10月10日,鑫茂公司在区社保所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陆某死亡。2012年3月,鑫茂公司向区社保所递交申请要求区社保所审核支付陆某工亡保险待遇,2012年4月24日,鑫茂公司向区社保所发催告函要求处理,区社保所至今未答复。2012年7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诉鑫茂公司的民事案件中, 区社保所明确表示,拒绝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鑫茂公司认为,其已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已经交纳保险费,区社保所未履行社会保障法律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区社保所予以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区社保所辩称,1、2011年9月22日,鑫茂公司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材料不全被退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2011年10月9日,鑫茂公司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隐瞒了陆某10月7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2010年12月,《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国家没有颁布实施细则,区社保所无法具体适用。4、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规及实施细则,只有先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陆某发生工伤时,鑫茂公司还未为其办理工伤登记,陆某因工伤导致死亡,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区社保所不给予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陆某与鑫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0月7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负伤。2011年10月10日,鑫茂公司在区社保所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陆某死亡。2012年3月,鑫茂公司向区社保所申请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区社保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拒绝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9月,陆某与鑫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2011年9月22日,鑫茂公司为陆某办理了就业登记。
(3)2011年10月7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
(4)2011年10月10日鑫茂公司在区社保所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5)2011年10月14日,陆某死亡。
(6)2012年3月,鑫茂公司向区社保所递交申请陆某工伤保险待遇资料,区社保所接受资料后,拒绝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
(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表区社保所,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要求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说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需要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答复。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1、职业劳动就业中心非国家工伤保险办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不能视为保险登记,对原告认为于2011年9月22日为陆某办理保险登记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2、《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参加保险的应当补缴,拒绝参加及补缴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监督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补缴后的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承担。鑫茂公司在陆某负伤后为陆某办理了工伤登记手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新发生的费用。3、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区社保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该"规定"应当是指国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的规章及办法。2010年12月《工伤保险体例》修改后至今,国家、江苏省没有出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具体的实施办法与意见。综上,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新发生费用"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区社保所作为区县一级社保经办机构,又不具备法律法规解释权的情况下,无法按照现行规定作出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鑫茂公司请求区社保所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茂公司要求区社保所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鑫茂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鑫茂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鑫茂公司至江宁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录用备案和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登记,并填写相关资料,由江宁区就业中心盖章确认,当日即向被上诉人办理参保登记,但因资料不规范被退回。2011年10月7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负伤。2011年10月10日,鑫茂公司在区社保所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陆某死亡。办理录用登记手续为办理社会保险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9月底就开始为陆某办理参保手续,而非工伤事故发生后恶意参保,且陆某工亡实施发生在参保后,在陆某死亡之前就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新发生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无法做出审核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法不依。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法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新发生的费用"做出解释,"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该解释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国家未出台与该解释相悖的解释之前应当适用该解释。陆某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3月,鑫茂公司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审核、支付陆某工亡保险待遇。2012年4月24日,鑫茂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催告函要求处理,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2012年7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第三人诉鑫茂公司的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其已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已经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未履行社会保障法律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予以审核、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社保所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2011年10月7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负伤。2011年10月10日,鑫茂公司在江宁区社保所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2011年10月14日,陆某死亡。2012年3月,鑫茂公司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审核、支付陆某工亡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未予上诉人达夫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作出江宁社保工中止【2013】1号《工伤待遇申请中止办理通知书》,对陆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案件暂时中止办理,且上诉人已经知晓,故要求被上诉人再次给予答复已无必要。
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该意见仅对"新发生费用"的发生时间作出了解释,未对"新发生费用"即是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解释。目前,第三款中"新发生费用"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无法具体审核、支付陆某的工亡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对陆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暂时中止办理,正向上级机关请示,待有明确意见后继续办理。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审核、支付陆某工亡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鑫茂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 背景情况介绍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谓"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该意见仅对"新发生费用"的发生时间作出了解释,未对"新发生费用"即是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解释。目前,第三款中"新发生费用"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无法具体审核、支付。
3.运用裁判要旨需要注意的问题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该意见仅对"新发生费用"的发生时间作出了解释,未对"新发生费用"即是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解释。目前,第三款中"新发生费用"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无法具体审核、支付有关费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新发生的费用"申请暂时中止办理,向上级机关请示,待有明确意见后继续办理,应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朱静)
【裁判要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