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良才,男,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荣,男,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传盛;审判员:周志峰;人民陪审员:黄瑞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邹某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下,擅自在离我房屋左侧二十余公分处打井、开地沟、建房,造成我房屋开裂。此后,我多次找被告邹某交涉,可其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一、停止侵害,中止施工;二、赔偿受损房屋的修理费、评估费及损失3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吴某房屋的损失与我建房。在事实上、法律上都无因果关系,故我无需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下擅自在原告吴某房屋北面建房。现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出现约0.3MM斜向裂缝,二楼东北面墙角裂缝约1MM,且内墙多处有细小裂缝。房屋基础、梁、板未发现异常。原告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系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吴某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的,也有被告邹某建房施工应力扩散的一定影响作用产生的。原告吴某房屋外墙瓷板裂缝系砂桨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产生,其房屋内墙裂缝系温度变化及粉刷收缩产生,上述吴某房屋裂缝对其房屋结构安全无影响。另查明原告吴某支付了房屋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房权证宜字第0XXXXXX3号房产证、宜丁集用(2010)第2756号土地使用证、吴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的房屋在没有遭到侵害之质量是合格及吴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房屋质量在被告邹某建房前是合格。
3、吴某房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吴某房屋损坏与被告邹某建房有因果关系及原告吴某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四)判案理由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邹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吴某房屋北面建房。现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出现约0.3MM斜向裂缝,二楼东北面墙角出现约1MM裂缝,内墙多处有细小裂缝。房屋基础、梁、板未发现异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建筑力学、土力学的相关原理及常识,原告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一方面由于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吴某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的,另一方面由被告邹某建房施工的应力扩散的影响作用产生。具体说来,原告吴某房屋外墙瓷板裂缝系砂浆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产生,其房屋内墙裂缝系温度变化及粉刷收缩产生。但被告所建房屋紧挨原告房屋(相距仅20余公分),故被告的打井、开地沟(打地基)等一系列建房行为,特别是紧挨原告房屋的开地沟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应力扩散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建筑力学、土力学的相关原理及常识,原告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一方面由于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吴某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的,另一方面由被告邹某建房施工的应力扩散的影响作用产生。具体说来,原告吴某房屋外墙瓷板裂缝系砂浆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产生,其房屋内墙裂缝系温度变化及粉刷收缩产生。但被告所建房屋紧挨原告房屋(相距仅20余公分),故被告的打井、开地沟(打地基)等一系列建房行为,特别是紧挨原告房屋的开地沟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应力扩散作用。故被告邹某对原告的房屋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某仅提供了能证明被告邹某建房与其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证据,并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多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其受损房屋修理费损失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建房施工未经机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建房是违法行为,故被告邹某应当停止施工。由于建房是否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违建是否应当停止施工,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这不是民法调整范畴,应属行政法调整,故对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停止施工,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吴某房屋评估费6000元中的2400元。此款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30元,被告邹某负担220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到相邻关系损害防免,在我国土地相对于人口越来越紧张的情势下,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作为今后当地相邻关系损害防免的范例。
一、关于房屋受侵害前对房屋的质量合格鉴定能否证明房屋受侵害时的质量为合格的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在房屋受侵害前对房屋的质量合格鉴定只能证明房屋在鉴定时包括鉴定前房屋的质量是合格的,由于房屋鉴定后到受侵害时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故并不能证明房屋受侵害时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并不能要求相邻的用户之间为了保有此有效证明,而在对方建房之前无时差地进行相关的房屋质量合格鉴定。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建房的一方作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置可以随时决定是否开始施工。所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时的自己房屋质量合格的鉴定证明并不实际,以此作为判定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与原告房屋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并不公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理论上的看法也经常成为被告的辩论意见,但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会在书面审理的同时,进行适当的实地证据收集,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所以根据本案所有证据,本院在对此案审理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吴某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系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其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同时受被告邹某建房施工时应力扩散的一定影响。
二、关于房屋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应当赔偿其房屋的修理费、评估费及其他损失3万元,但这其中原告只提供了鉴定被告邹某建房与其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费6000元发票一份,而对其他损害数额的证据均未提供。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相应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者是否要停止施工的问题。
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建房施工未经机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建房是违法行为,故被告邹某应当停止施工。由于建房是否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违建是否应当停止施工,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这不是民法调整范畴,应属行政法调整,故对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停止施工,本院不予支持。
(李传盛)
【裁判要旨】房屋损害责任认定中,房屋受侵害前的质量合格鉴定只能证明房屋在鉴定时包括鉴定前房屋的质量是合格的,只能作为算定赔偿额的参考。在实际核定中,可以进行适当的实地证据收集,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