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原告谢春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州支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明升
二、审理情况
(一)诉辩主张
原告谢春亮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2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与第三者罗洛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一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85元,但罗洛拒绝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宜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侵权的第三者赔付,对于侵权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付;2原告请求损失9685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免责不赔,所以被告不应赔付原告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为投保车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300元,被告出具和原告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有如下规定:"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碰撞、倾覆、坠落;2、对前款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3年4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与第三者罗洛驾驶的汽车在泉南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通报该事故,但被告未派人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者罗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指定相关维修点,亦未受理原告理赔材料,直至起诉之日尚未向原告发出理赔/拒赔通知书,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9685元,因无法向第三者罗洛追偿,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 保险合同单、交费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3、 车辆维修结账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花费维修费为9685元。
被告证据: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比例赔偿,现在原告无责,被告不应赔付保险金。
(三)、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先向第三者追偿?被告辩称免责不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6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者罗洛存在被侵权与侵权关系,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亦可以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并不以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2、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自己遭受损失时在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规避向第三者追偿不能等风险,如无责不赔则意味着投保人只能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而自己缴纳保险费换来的合同权利却得不到保障,这与合同法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亦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的第三者追偿,如免责不赔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格式保险合同,免责不赔条款实际上免除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排除了原告应该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应该认定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不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损失9685元的问题。原告驾驶投保车与第三者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损失96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索赔,但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不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6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春亮保险金96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
三、解说
在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因侵权存在侵权关系,保险人因履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而与被保险人产生一个新的代为追偿权关系,代位取得对第三者侵权行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可以获得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一个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任选其一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风险防范,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该损失不仅包括自己过错造成的,亦包括第三者损害造成的。如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损害只能由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无疑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不能享受合同带来的权利,这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相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是第三者全责,但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仍可以对第三者进行追偿以实现自己的权益。如免责不赔或按责任比例赔付则会排除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致使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者请求侵权赔偿,增加索赔成本,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故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形下,无责不赔或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应该认定无效。
(韦明升)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免责条款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的,将违背其功能与目的。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