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葛燕峰;审判员:施丽妍;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及车辆归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将房屋及车辆出售,其中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不合理。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无力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故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要求第三人在被告放弃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其中房屋价值320万元,车辆价值85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放弃财产不是为了赖帐,而是为了让第三人归还向他人所借的60万元;二、被告参与赌博,担心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在共同财产中一并支付;三、巨额贷款让第三人想办法处理,故房屋、车辆都归第三人所有;四、由于有其他债权人向被告催债,故将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其中43.3万元用于清偿债务,余款归还了车辆贷款。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系争房屋欠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200万元未归还,第三人陆续借款后归还了银行贷款20万元,但无力筹措更多资金还款,故在法院主持下与银行进行了调解,银行同意第三人将房屋出售,售房款用于归还贷款,为尽快归还贷款,第三人以223万元的价格出售了房屋,第三人没有侵害债权人利益。
(三) 事实和证据
顾某与祝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1月31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顾某与女方祝某现因男方赌博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婚后生育女儿顾晓雅出生于2012年1月5日,与女方共同生活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在此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产权房壹套和车牌号为沪KTXXXX轿车壹辆全部归女方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偿还。"
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房屋、沪KTXXXX轿车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登记于祝某名下。
2012年3月,杨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顾某、祝某、苏某,因顾某向杨某借款未还清,要求顾某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借款系顾某与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祝某对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苏某为担保人,要求苏某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顾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向杨某借款150万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还清,月利息22,500元,落款另有担保人苏某签字。杨某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3日向顾某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顾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向杨某借款7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还清,月利息2.5%。经杨某授权,上海施太尔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顾某转账70万元。顾某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12.5万元、17.5万元。杨某与顾某、祝某、苏某另一致确认顾某已支付利息9万元。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一、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10万元;二、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约定利息2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2,5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息21,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19,125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月利息16,500元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顾某已付的利息90,000元予以抵扣;三、苏某就第一项、第二项顾某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3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17,5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生效后,因顾某、苏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未能执行到钱款。
2012年6月,孔某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祝某,主张祝某已将系争轿车出售给孔某,要求确认孔某与祝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系争轿车自2012年3月5日起归孔某所有,祝某协助过户到孔某名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孔某与祝某达成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孔某以85万元的价格向祝某购买系争轿车,孔某预先支付祝某433,000元,祝某欠银行车辆贷款417,000元,由孔某负责归还,顾某代祝某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孔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33,000元至顾某账户。之后,祝某回沪,在购车协议上补签名并标注"祝某我同意"。同年4月11日,孔某又支付余款417,000元给祝某,祝某收到该款后至上海银行办理了提前归还车贷手续。法院于2012年10月判决:一、孔某与祝某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二、系争车辆归孔某所有,祝某协助孔某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9月,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祝某。法院于2012年10月出具调解书,经调解:一、祝某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其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62,869.31元、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29,367.95元、逾期利息356.64元以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归还当日的银行对账单为准);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祝某负担;三、祝某应给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0元;四、如祝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条付款义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就祝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全款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可以与祝某协议,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祝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祝某清偿。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9日,祝某合计归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息合计2,133,756.66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
2013年6月8日,祝某与朱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2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朱某,朱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9日向祝某支付房款15万元、63万元、146万元。
杨某为证明系争房屋的合理价格,提交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房地产预估单》,预估系争房屋总价为320万元。审理中,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合理价格进行评估。
(四) 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车辆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系争房屋、车辆享有二分之一权利份额,亦应承担系争房屋、车辆所负债务的一半。
被告离婚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车辆享有的权利份额,导致其无力履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予准许。
原告行使撤销权之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对系争房屋、车辆享有的权利份额,但因房屋、车辆已经被转让给案外人,不能返还,则第三人应当折价补偿被告。第三人以223万元的价格出售了系争房屋,但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合理价格为320万元,属合理范围,本院按照320万元计算系争房屋的价格。系争车辆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亦认可该价格为合理价格,本院按照85万元计算系争车辆的价格。故系争房屋、车辆合理价格的一半合计为2,025,000元。第三人于离婚后归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房屋贷款2,133,756.66元、支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件受理费11,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0,000元,归还上海银行车辆贷款417,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应承担一半合计为1,323,723.33元。另,系争车辆出售后,被告收取了售车款433,000元,其中一半即216,500元应归第三人所有。上述各项折抵后,第三人应返还被告484,776.67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被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放弃自己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则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撤销后,被告会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亦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故本院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484,776.67元。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顾某与第三人祝某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产权房壹套和车牌号为沪KTXXXX轿车壹辆全部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二、第三人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484,776.67元。
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被告顾某、第三人祝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56元,由被告顾某、第三人祝某负担2,944元。
(六) 解说
一、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离婚时放弃财产,导致无力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自然应当得到支持。然第三人已将房屋与车辆出售,房屋与车辆的所有权无法复归于被告,故第三人应当折价补偿。但价款如何确定?
法院斟酌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时房屋与车辆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撤销权行使后所应获得的法律效果是恢复原状,则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按照原物当前的市场价格返还折价款,从而使得债务人可以购买到同种物品,替代原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第三人出售房屋与车辆的价格确定,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售房屋与车辆的行为,故房屋、车辆已经合法有效地转化为了货币,不应当否定这种转化而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折价款。
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第一种观点对低价转让财产的善意受让人不公平,第二种观点又纵容了恶意受让人低价转让财产。故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则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即第三人出售房屋、车辆所得价款,即便第三人以低价出售房屋亦是如此。假如第三人为恶意,则应当返还所受让的一切利益,即便利益不存在或减损,亦应全部返还。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紧密,且离婚协议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第三人应当知晓被告在外欠债,却依然与被告约定财产均归第三人所有,导致被告无力清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具有恶意。现原告认可按照车辆出售款即现存利益返还车辆折价款,自可允许。至于房屋,第三人应按照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时的市场价格返还折价款以恢复被告仍保有房屋所有权的状态。
二、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恢复,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同为债权的保全制度,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亦归属于债务人。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实际上可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故本案中原告积极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惯例不应在一案中审理。且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要件。现第三人虽对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然应给予第三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原告无证据证明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后,被告会怠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亦可通过撤销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强制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故即便在本案中审理代位权,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但上述观点比较机械。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这一要件,倘若第三人未出售房屋、车辆,则在撤销财产分割约定的判决生效时,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即恢复到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状态,不存在履行期限问题。第三人为转移财产出售房屋、车辆,是恶意行为,如果给第三人履行期限,认定被告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人因其恶意行为获得了对其有利的判决,显失公平。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要件,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法院已可推定被告不会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该要件已经构成,至于原告是不是可以通过撤销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强制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不影响对代位权要件是否构成的认定。为避免执行中的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最终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位权,并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施丽妍)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离婚时放弃自己的财产,导致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并在诉讼过程中亦不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有理由认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撤销后,被告会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故债券人主张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亦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