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容县路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锡康,该公司副总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宏江
二、诉辩主张
(一)本诉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第三人20%的股份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价款,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到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持有第三人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的20%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本诉被告辩称及反诉称
本诉被告温某辩称及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主要表现在: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35万元,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原告向被告购买股权,是股东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财务账号"汇款给被告,不应认定为原告已付清转让款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19日支付的转让价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归被告所有。
(三)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35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
最终履行完毕,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四)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容县路路通机动车驾校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付清价款35万元给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但被告反而不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在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现有股东李某、陈开军、温某。2012年7月10日,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股东温某将其持有本公司20%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1、由被告将其持有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20%股份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2、付款办法: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7月19日前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自2012年8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3年2月付清,其中8月份支付3万元;3、违约责任:原告如不能于2012年7月19日前按约定给被告支付15万元,本合同自动失效,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原告如不能于2013年2月5日前按约定给被告付清35万元,原告须无条件将上述转让股份全部退还被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19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14.74万元、12万元给被告收执。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梁相仁学车费用26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代垫学费、抵销债务的方式已付清转让款35万元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促催,被告仍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三人《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证明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
3、第三人《股东会决议》三份、《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及公司增加投资的事实。
4、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5、《知会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协商付款及其他相关事项的事实。
6、《更改收款账号联系函》、《付款凭证》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35万元的事实。
7、《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证人陈锦芳、陈开军的证词,证明原告委托陈锦芳付款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8、《证明》,证明梁相仁学车费用2600元,已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有部分价款逾期两天支付,但原告确已全部付清价款给被告,且被告收到价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迟延履行的行为。所以,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务。因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认为原告不依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提出了解除合同和对所收原告给付的价款部分不予退回的反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反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被告温某应履行协助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容县路路通培训公司20%股份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义务;
3、驳回被告温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合计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根本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见,适用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迟延履行;2、另一方由催告的事实存在或者因迟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有部分价款逾期履行,但原告付清了价款,最终实现了合同目的,不属于根本违约。此外,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合同将自动解除,但是被告收到逾期价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被告已经事实接受了原告的迟延履行。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法律理解和根本违约的认定不同导致。同时,提醒债权人要学会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应及时进行催告,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更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而不是坐等不利因素的进一步扩大,造成对自身不利的结果。
(覃日凤)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