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李鹏。
被告人:张某3,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刘彬、高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3与其妻子孙某1在丁嘴镇长庄村长庄小区的"张某3平价超市"内,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孙某1父母闻讯赶到现场后不久,被告人张某3欲驾驶车牌号为苏NE15XX的货车离开,被害人孙某1则位于货车车头附近阻止张某3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3经两次倒车避让后,明知车前附近有人,仍然发动车辆向前行驶,致被害人孙某1被卷入车底,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因车辆碾压致颅脑、颈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3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3对自己驾驶货车致妻子孙某1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驾车过程中没有看到孙某1,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
3.辩护人意见: (1)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3与妻子孙某1(本案被害人,殁年30岁)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长庄村长庄小区自家经营的"张某3平价超市"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1打电话叫来父母孙某2、杨某。被告人张某3因受到孙某1及其父母的责骂,即欲驾驶停在超市门前的苏NE15XX货车离开。被害人孙某1及其父母跟随被告人张某3走出超市并在车前附近阻止其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3经两次倒车避让后,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因疏于观察,致孙某1被卷入车底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3驾车离开途中得知孙某1被车轧倒后,即返回案发现场,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因车辆碾压致颅脑、颈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张某3驾驶货车将被害人孙某1轧倒的经过情况。
证人孙某2证言(系被害人孙某1父亲),证实当时孙某1站在车头,张某3开车将孙某1撞倒后卷入车底,张某3没有停车而是将车开走了。
证人杨某证言(系被害人孙某1母亲),证实在张某3倒车过程中,孙某1站在车头双手拽着车头贴着车身跟着车走,后来张某3就突然开车向前走,把孙某1撞倒在地上。
证人张某1证言(系被告人张某3哥哥),证实看到孙某1站在货车车头,双手按着车头的保险杠,其从车头绕到驾驶室附近准备敲车门喊张某3的,还没来得及喊,张某3已经开车从孙某1身上轧过去了。
证人张某2证言(系被告人张某3堂弟),证实看到孙某1站在货车车头,张某3在驾驶室,后来张某3开车将孙某1撞倒,货车从孙某1身上轧过去了。
2.第二组证据,证实案发后的相关情况。
证人任某证言以及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1被车撞倒后,任某、张某1、张某2三人开车去追张某3并在途中打电话给张某3,后在途中遇到已经开车返回的张某3,张某3在得知自己开车轧倒孙某1后,不停扇自己脸并说自己没有看到孙某1。
证人吴某证言(120急救医生),证实接到120急救任务后到现场,看到一个30多岁女子面朝上头向西南方向躺在长庄小区路南旁,没有生命体征,已经死亡。
宿迁市公共医疗卫生救护中心出具的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该救护中心于2012年7月28日13时34分48秒出车到丁嘴镇长庄小区,但因患者死亡未带回。该书证与证人吴某证言相互印证。
3.第三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的相关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长庄小区内,中心现场位于小区中间一东西走向水泥路南沿,中心现场处地面上有一处40×18厘米范围的血泊;在中心现场提取血迹。
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当马某(女,与被害人身高相同)紧贴车头前方直立姿势站立,坐在驾驶位置上的驾驶员陈某(男,与被告人身高相同)不能看到马某;当马某直立姿势站在离车有三十至五十公分时,坐在驾驶位置上的驾驶员陈某能看到马某头顶部,具体为头顶上部四五公分,如果再大于该距离,则更能看到马某。故此,与张某3同身高的驾驶员观看前方站立与孙某1同身高的人时存在视觉盲区。
4.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以及现场血迹的检验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1符合因车辆碾压致颅脑、颈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血迹与孙某1血样基因检测结果相同。
5.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3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天与妻子及岳父母发生争吵后,欲驾驶货车离开,因岳父母站在货车前方,其两次倒车避让后将车开走,没有看到妻子孙某1站在车前方,驾车离开途中接到电话得知妻子被自己开车撞倒后即返回,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自己与妻子生活十几年,感情很好,案发前不久刚补领了结婚证。
6.第六组证据,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等。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孙某2于2012年7月28日13时43分12秒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3传唤到案。
户籍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3应当预见自己驾车前不认真观察车辆环境,确保安全,可能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3辩解其在驾车过程中没有看到孙某1,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查:1.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王某证言、住宿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3有婚外情,但无证据证实该婚外情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何种关联;2.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3.由于现场目击证人孙某2、杨某的证言前后不一,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被撞倒前在车辆前方的具体位置,且根据证人孙某2、杨某以及证人张某1案发后的首次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孙某1站在货车车头,双手抓着(或扶着、按着)车头保险杠爬(趴)在车头或整个人贴在车头",结合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与张某3同身高的驾驶员观看前方站立与孙某1同身高的人时存在视觉盲区",因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3驾车前行时看到或是明知孙某1站在车前方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定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张某3作为一名货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注意安全,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负气离开,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3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3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夫妻之间的致人死亡案件,案件性质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重大差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法院最终审理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足以显示二罪名法定刑相差之大。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有意放任。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3是一名驾驶员(2008年8月领取B2准驾证),其职业要求其在驾驶车辆时应当注意安全,履行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其没有完全履行,仅是通过目侧来观察前方是否有人,而没有通过车前镜观察车头部位是否有人,故其有预见的义务;同时,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参与吵架的三人中其岳父母二人均已从超市出来阻止其驾车离开,其应当预见其妻子肯定也会从超市出来阻止其离开,且其供述中也称有人用手拍右边窗户,但这人并不是在现场的其岳父母及其他人,当时因为急于离开没有考虑是谁,故其应当预见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可能会伤及拍其右窗户的人,也应当预见拍其右窗户的人有可能是其妻子,故其同样也有预见的能力。综上,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不希望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本案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被告人将面临"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该刑期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具体行为等亦显得罪责刑不相适应,故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并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依照刑法基本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经法律释明后,被害人亲属亦由原来坚持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刑到接受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冯莉)
【裁判要旨】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驾车前不认真观察车辆环境,确保安全,可能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