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晓梅;代理审判员:蔡元元,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治国;审判员:万焱,代理审判员:魏良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厦集团一审诉称:2011年2月22日,佳德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厦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合计1500万元。诉讼过程中佳德置业申请查封了广厦集团执行标的款650万元及广厦集团的银行存款8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管辖权的争议,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应该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佳德置业对广厦集团的起诉。佳德置业不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驳回佳德置业起诉的裁定。佳德置业的保全行为致使广厦集团大额资金无法运转,造成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佳德置业赔偿贷款利息、律师费、交通文印等实际支出损失6160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德置业一审辩称:佳德置业根据法院裁判指引,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而此案尚在审理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也仅是在程序上驳回起诉,而不是在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佳德置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上述案件实体问题没有得到裁决之前,佳德置业保全行为的当与不当没有定论,广厦集团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广厦集团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佳德置业诉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佳德置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广厦集团650万元执行标的款。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广厦集团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款650万元予以扣除。上述款项至2011年8月24日被解除冻结。佳德置业又于2011年3月20申请冻结广厦集团的银行存款850万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厦集团银行存款850万元(开户行杭州工商银行浙大支行,帐户:X)。2011年3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850万元。2011年3月25日该帐户到账金额为470.91万元。2011年3月30日该帐户账面金额为512.11万元。2011年4月18日账面金额为784.1万元。2011年6月3日账面金额为785.65万元。2011年6月21日账面金额为786.5万元。2011年6月29日账面金额为850万元。2011年6月28日广厦集团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450万作为担保。2011年6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广厦银行存款450万的冻结。(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400万继续冻结。
2011年8月2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广厦集团650万财产(执行标的款650万元)的查封;解除对广厦集团4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2011年9月2日,佳德置业依据"仲裁条款"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正式受理。2012年11月28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广厦集团赔偿佳德置业经济损失5177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诉状及保全申请书及担保书,证明被告佳德公司滥用诉权及错误保全申请,并承诺造成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1年2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的申请而查封原告执行标的款650万元;
证据三、2011年3月2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的申请而查封原告账户资金850万元;
证据四、原告的工商银行资金对账单,证明资金冻结情况;
证据五、2011年6月2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年6月30日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提供财产担保而实际解除原告账户资金450万元;
证据六、2011年6月2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年6月30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继续冻结原告账户资金400万元;
证据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被驳回,即证明其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证据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5《民事裁定书》及2011年8月25日《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和2011年8月2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此时原告的财产才得以解除;
证据九、宿迁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裁决书》第30页第6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1条证明被告明知在有仲裁裁决要求进行仲裁及存在仲裁条款情形下,仍为了拖延时间而故意提起诉讼;
证据十、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律师代理合同》和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十一、商业贷款利率及损失计算明细。
被告佳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十二、仲裁申请书;
证据十三、宿迁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四、仲裁保全申请书两份;
证据十五、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十六、宿迁仲裁委员会(2012)宿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经当事人确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佳德置业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2、广厦集团的实际损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保全错误仅应当包括实体错误。实体错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判断。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这种侵权行为违法性认定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的起诉在实体上得不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号案件中,虽然佳德置业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仅凭该裁定认定佳德置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佳德置业被驳回起诉后,又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8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广厦集团赔偿佳德置业经济损失5177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佳德置业申请财产保全(数额总额为1500万)超过仲裁裁决对佳德置业的申请最终支持的数额(截至仲裁裁决之日,合计为6521652.78188元),应认定为佳德置业的保全错误的金额,上述数额之差就是侵权基数。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厦集团损失的认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厦集团在(2011)宿中民初字第0022号案件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与佳德置业申请财产保全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述费用不宜支持。广厦集团主张因佳德置业保全执行标的款650万元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因最终仲裁结果高于该数额,故原告主张的上述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广厦集团保全金额超过仲裁裁决支持的款项扣除650万元的差额部分,才是佳德置业保全给广厦集团造成的损失的基数,上述款项的贷款、存款利息之差,应认定为广厦集团的实际损失。根据广厦集团被冻结的850万元银行存款的到账时间、被冻结期间、及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存款利率,损失结果明细如下(附判决书后)。综合上述所有款项,原告广厦的损失为:146952.3-9321.12-2997.38=134633.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4633.8元;2、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广厦集团负担7700元,佳德置业负担22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广厦集团二审辨称:广厦集团主张的是法院诉讼阶段佳德置业的财产保全错误,佳德置业的诉讼请求是被法院全额驳回。对于佳德置业在仲裁阶段的保全,其提起的1200万余元的请求,宿迁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500万左右,即便这500万元违约金也不应该由广厦集团支付。因此,上诉人佳德置业具有明显过错。对于仲裁阶段的保全错误,广厦集团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对未被仲裁裁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佳德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有错误"仅是一个事实判断,只要申请保全的数额高于裁判确定的数额,即可认定存在错误,并不论申请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申请人既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被撤销之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其次,即使申请人并无过错,但受害人也无过错,令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更为公平,并能督促申请人审慎行使申请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佳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应当推定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佳德公司就此部分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申请有错误",佳德公司应当赔偿广厦集团因此部分的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佳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有错误"如何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申请人有过错等方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构成侵权才属"申请有错误",反之,则不存在错误。对此,本案持不同观点。
首先,"申请有错误"仅指实体权利不受保护而产生的错误,一般不包括程序选择不当而产生的错误。本案认为,申请有错误仅指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而对于仅为程序上的诉权行使不当,如应申请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应向甲法院起诉而向乙法院起诉等,因当事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只是在行使救济权利的程序上出现错误,只要其继续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则不能仅以程序选择上的错误而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应结合其实体权利的成立与否情况进行认定。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权利,则其程序选择上的错误当然可以构成申请有错误,在错误程序阶段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其次,"申请有错误"是对结果事实的客观判断,而不应是对行为合理性的主观判断。在认定申请有错误时,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作出的实体裁判与之请求存在差额,则可以认定申请有错误。有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司法机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付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有过错,进而不能认定其申请有错误。对此,本案认为,"错误"即为不正确,系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的观念。"错误"仅是对行为结果的描述,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因此,"申请有错误",即应指申请人申请的数额与实际得到支持的数额不一致,不应考虑申请人主观原因。
三、"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适用严格归责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即应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前所述,该条只规定了错误的事实结果,并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因此,在认定"申请有错误"方面,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是严格原则。本案认为适用严格原则进行认定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便于被申请人维权。被申请人作为被告一方,如果其被保全的财产与被裁判给付的数额存在差额,即可以向申请人主张赔偿,其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或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次,符合公平原则。申请人既可以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被撤销之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即使申请人并无过错,但作为受害人的被申请人更无过错,令申请人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更为公平。第三,有利于督促申请人审慎行使申请保全的权利。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对于解决法院执行难有益,但不分具体情况进行保全,对于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当影响,特别对于诚信的被申请人。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或仅支持部分,在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应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或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要考虑过错因素,则会让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会主动、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而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不利于诚信建设。
(王治国)
【裁判要旨】诉讼财产保全中,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仅指实体权利不受保护而产生的错误,一般不包括程序选择不当而产生的错误。"申请有错误"是对结果事实的客观判断,而不应是对行为合理性的主观判断。"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适用严格归责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