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石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海秋;人民陪审员:于永美、丁太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5日,案外人魏红梅向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和二被告为借款人魏红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魏红梅逾期欠款70万元未还,金鼎小贷公司向宿豫区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75万元,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向金鼎小贷公司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承担的担保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案外人魏红梅向金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属实。金鼎小贷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魏某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30万元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案外人魏红梅向金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止,原告及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魏红梅于2010年4月17日向金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金鼎小贷公司索款未果,以原告吴某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宿豫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金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交纳75万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保证借款合同
2.保证函
3.(2010)宿豫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
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及二被告为案外人魏红梅向金鼎小贷公司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因原告已向金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5万元,三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上述75万元各自承担2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各自承担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魏某以金鼎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抗辩称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该证据表明借款到期后系借款人魏红梅向金鼎小贷公司还款30万元,无法免除被告魏某的法定担保义务,故对被告魏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魏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吴某2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首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履约保证人需先诉债务人为其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必经前置程序,既然履约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也同时享有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两者同时为债权请求权,不应有先后顺序之分;其次,该条文应为避免履约保证人已向债务人追偿受偿后,再向共同保证人追偿,造成重复处理从而使履约保证人获得双重追偿;最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只是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担保责任承担数额的规定。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种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另一种是向其他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来源于其代其他共同保证人履行了由共同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该追偿权属于代为履行义务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因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如约束履约保证人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增加了履约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成本全部加之于履约保证人,不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对于履约保证人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吴某、魏某B及石某为债务人魏某A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现吴某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魏某A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魏某B和石某追偿。因各个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魏某B与石某应各自给付吴某25万元及利息。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不必在向债务人追偿未果时才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于海秋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不必在向债务人追偿未果时才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追偿权来源于代其他共同保证人履行了由共同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代为履行义务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