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第三人昌晖公司20%股份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60万元,合同也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的20%的股份变更为被告持有),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该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基础和目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孔某针对被告孙某的反诉答辩称,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寻找被告。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1年6月15日,昌晖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孙某为法定代表人,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孔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3年12月,昌晖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1万元,孙某出资变更为4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孔某出资变更为10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1年5、6月份起,昌晖公司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孙某计划将昌晖公司转让。2012年4月29日,孙某(甲方)与孔某(乙方)签订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6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在昌晖公司的20%的股权及公司项下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同时包含一辆沃尔沃轿车,车牌号为京HM3568,作价人民币20万元,共计转让款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撤场并于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股权及财产转让款5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出具80万元欠条一张并附说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个人及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结清,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承担本协议标的的20%的违约责任。同日,孙某向孔某出具欠条一张,上显示:今欠孔某股权及财产转让款(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订后,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并陆续撤离公司。昌晖公司财产除孙某陈述的被损坏的之外,均留在公司办公地点密云县大唐庄。孔某与孙某并未相互配合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孔某解释自己为履行合同多方联系孙某,但孙某均避而不见;孙某解释自己为履行合同多次要求孔某进行工商变更,但均被孔某拒之门外。
案件审理中,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前往工商登记机关了解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具备的条件及提供的材料。经答复,2012年7月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除提交转让协议外,还需提交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正案或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转让双方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后,转让双方均需本人亲自前往工商登记机关)、目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经庭审质证,昌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保存在法定代表人孙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昌晖公司章程、变更验资报告、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欠条、证人杨某、刘某证言、工商登记机关了解情况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孔某与孙某均认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且从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了解的情况看,变更登记确需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故虽然合同中约定孔某应于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义务没有孙某配合无法完成,且孙某为昌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掌管公司公章及重要证照。就双方未能相互配合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处于暂时停滞中,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孔某与孙某签订合同后,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并陆续撤离公司,昌晖公司财产由孙某掌控。孙某提出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基础和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情况均表明,孙某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孙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孔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应协助孔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昌晖公司亦表示同意协助,同时孙某应给付孔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应需双方配合,而就未能相互配合的原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孔某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孔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继续履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及第三人北京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孔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持有的第三人北京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变更到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名下;
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孔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某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履行处于暂时停滞中,是否能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从法理上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规定为完成合同的行为,或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从合同成立的目的来看,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合同的内容。而合同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合同义务的执行。当合同规定的义务被执行时,就是合同当事人正在履行合同;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都被执行完毕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得以实现,合同也就因目的实现而消灭。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条件,也是合同关系消6灭的最正常的原因。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合同法及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或延伸。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表现为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如执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等。对于合同的履行,其中重要的一项原则是协作履行原则,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关于此问题我国《合同法》也有详细规定。比如《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合同的履行,其中重要的一项原则是协作履行原则,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协作履行原则在法条中的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中,股权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的一般民事法律形式,但因股权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在公司的股权权属变更中,与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相比较而言,股权的变更登记应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以其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1)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2)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3)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本案中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孔某与孙某均认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且从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了解的情况看,变更登记确需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故虽然合同中约定孔某应于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义务没有孙某配合无法完成,且孙某为昌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掌管公司公章及重要证照。就双方未能相互配合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处于暂时停滞中,但合同履行处于停滞中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出现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呢?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涉及到迟延履行的问题,迟延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期间,如果在这个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则构成迟延履行债务。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迟延履行债务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根据迟延履行期限影响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的大小,债务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是不同的。如果债务的履行迟延并不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主债务,债权人以催告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如果履行期限是合同目的的决定性因素,债务的迟延履行将立即导致订立合同的期望利益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
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孔某与孙某签订合同后,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并陆续撤离公司,昌晖公司财产由孙某掌控。孙某提出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基础和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情况均表明,孙某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马凌云)
【裁判要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迟延履行债务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根据迟延履行期限影响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的大小,债务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