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北一路与文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理赔员。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罗家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预先垫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因被告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是通达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通达公司作为被告,且认为原告预付交强险赔偿款是正常理赔,不存在返还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X(新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挂靠公司为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持"B2"驾驶证超速、超载驾驶新X(新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道路的由汪某驾驶的新Z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车斗上乘坐的梁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汪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汪某与梁某家属三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预付11万交强险理赔款给梁某家属。案件进入理赔程序后,中华联合财保认为被告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预先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富公交认字〔2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申请预付三者死亡赔偿费的报告、2012年6月22日梁铨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原告预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的事实;
3、新X(新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
4、梁铨出具的收条2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证明被告赵某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预付11万交强险理赔款是按正常理赔程序进行的。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11万理赔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举证的新X(新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大货车是需要挂靠在运输公司下才能营运,个人无营运资格。尽管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为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保险合同受益人,原告将车主赵某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现被告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赔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富公交认字〔2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的金额为5.5万元,现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625元,被告赵某负担6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的案件。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这不仅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原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雇佣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保险公司按此比例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
本案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有权追偿前提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份额划分。本案判决在确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有权追偿的基础上,根据侵权法原理和公平原则,进一步划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份额。除了判决理由已有阐述外,再补充阐释如下:首先,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的所谓"无责"是指被保险人(致害人)没有过错;"赔付"是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换言之,在侵权损害赔偿和交强险赔偿关系中,"无责赔付"所指向的直接权利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我国道路交通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基本上肯定了受害人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做法,除非被保险人(致害人)已先予保险公司支付了赔款。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1条实际上起到了调整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关系的作用。其次,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相对应,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则由该条例第22条进行调整。该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其涵义有三:1、保险公司无条件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然后有权向被保险人全部追偿;2、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垫付责任,若已经承担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3、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律不赔。最后,除了抢救费用属于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外,对其他赔偿款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若被保险人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保险人负主责或次责,保险公司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若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不能主张追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罗家均)
【裁判要旨】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这不仅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