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周某1。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王某之母。
原告:周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春鸢路1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国强,审判员:庞伟杰,人民陪审员:杜同贵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1驾驶被告郭某2的鲁GHXXX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A20号灯杆处时,与王其训及其驾驶的鲁V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的潍城交运公司的鲁GTXXX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又与王其训发生碰撞。王其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65979.13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b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1驾驶鲁GHXXXX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A020号灯杆处时,与倒在路上的王其训及由王其训驾驶的鲁V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的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鲁GT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其训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其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其训经潍坊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王其训何种原因倒地,无法确定哪次撞击致王其训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受害人王其训生于1971年12月1日,生前系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张氏村村民,系原告周某1之夫,周某2之子,王某之父。周某2生于1933年5月5日,有包括王其训在内的五个扶养人。王某生于1997年4月21日。
经审核认定,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76.63元、死亡赔偿金365562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6776元/年×2年/2)+(6776元/年×5年/5)]、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9957.13元。被告郭某1、张某各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700元。
鲁GH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1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张某驾驶鲁GTXXXX轿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挂靠潍城交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潍坊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张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某2的子女证明,户口本,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郭某1、郭某2提交的鲁GH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张某提交的鲁GT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被告郭某1、张某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郭某1、张某、王其训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认;二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三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郭某1驾驶的鲁GHXXXX号小型轿车与倒在地上的王其训及其驾驶的鲁V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郭某1、郭某2质证后认为郭某1驾驶的鲁GHXXXX号小型轿车未与王其训发生碰撞,王其训的死亡与郭某1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某驾驶的鲁GTXXXX轿车也与王其训相撞,无法确定是哪次撞击致王其训死亡。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鲁GTXXXX轿车与王其训碰撞前王其训已死亡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郭某1驾驶的鲁GHXXXX号小型轿车与王其训相撞前,王其训已经倒地,被告郭某1、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其训在与郭某1、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中存在过错,故王其训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提出的郭某1、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因抢救王其训花费医疗费7676.63元。王其训生前居住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北张氏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三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2、王某主张因王其训死亡遭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1418.5元。三原告主张的殡葬费2020元,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王其训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各承担113838.315元和113838.315元(110000元+7676.63元/2)。鲁GH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GT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郭某1、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因无法查清是哪次碰撞导致王其训死亡,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各负担1/2。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王某、周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38.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郭某1垫付款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王某、周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38.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07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王某、周某2死亡赔偿金86140.25元[(399957.13-227676.63)/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王某、周某2死亡赔偿金86140.25元[(399957.13-227676.63)/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郭某1驾驶机动车与王其训相撞后,张某驾驶机动车又与王其训相撞,致王其训死亡,但是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王其训何种原因倒地,无法确定哪次撞击致王其训死亡。该案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是侵权人郭某1、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二人的侵权行为对于王其训死亡的结果的原因力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还是认定为构成等价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共同危险行为更多的是强调时间上的共同进行,本案中郭某1、张某二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故不应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而在事实上对是否存在等价因果关系认定不能时,应根据客观上的结果进行抽象认定,本案中王其训已死亡,应从客观上推定郭某1、张某二人的侵权行为对于王其训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本案中,因郭某1、张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各负担1/2。
(庞伟杰)
【裁判要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个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无法确定时,应认定各个侵权人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在事实上对是否存在等价因果关系认定不能时,应根据客观上的结果进行抽象认定存在等价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