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3)射商初字第06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顺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与姚路交叉口联盟国际16层16B。
法定代表人杨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团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包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礼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王小萍 张玲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判决方式结案 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原告按约进行设计、施工,2012年5月施工完毕开始调试,但由于被告处于试生产期,水量、水质不稳定,出水量低,导致调试无法顺利进行,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组织环保部门验收,差欠原告100多万元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被告为达到不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目的,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我公司收到后,认为被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解除合同函》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佳诺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不错,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工程设计资质,根据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已经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为原告的工程经多次调试都不合格,也没有提请被告提交环保部门验收,在双方2012年10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二中,要求原告在15-20日内安装完成并进行调试,但在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发函给原告时,原告一直没有安排人员来安装调试,原告构成违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顺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履行进行了补充协议,被告污水站污水浓度较高;
3、解除合同函1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
4、公司更名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
5、工作联系函回复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回函认为被告处于试生产期,水质水量不稳定,要求被告整改;
6、郑州市环保产业协会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资质审查证书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污水处理的施工、安装、设计等条件;
7、李志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在工程调试期间,被告公司的污水排放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调试期间的水质都达标。
被告佳诺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对500吨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是满足国家3级标准,原告工程没有符合要求;
2、工作联系函3份及解除合同函1份,证明原告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依据合同第9条约定解除合同;
3、设计方案1份,证明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4、邮寄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但原告没有回应,也没有派人来对设备进行调试;
5、环评专家对污水工程的点评意见和原告的回复,证明环评专家认为工程设计有问题,达不到设计要求;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及样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具有法定资质;
7、环评专家对工程作现场意见,证明原告不具有资质,工程也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来。
经质证,被告佳诺新公司对原告顺圆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组织验收的前提是工程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工程达不到以前的要求,现又提出新的要求,且协议要求原告在15-20日内完成调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原告一直没有达到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悬浮物过高是由于原告的设备问题引起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第一份环保产业协会出具的证书,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第二份证书颁发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说明之前原告不具有承保工程资质,且等级是三级,本案工程应达到乙级,该证书仅是施工工程资质,没有设计资质,原告不具有资质;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顺圆公司对被告佳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内容是被告单方所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收到联系函后派李志鹏等人去调试的;对证据5、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原告具备相关资质。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顺圆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2份证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资质审查证书是行业协会颁发的,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工程资质证书在原告起诉后才颁发,这2份证书都不能证明原告顺圆公司在与被告佳诺新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时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李志鹏是原告公司职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关于调试期间水质都达标的陈述,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佳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为是打印稿,非网页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2011年3月29日,原告顺圆公司与射阳佳明光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佳诺新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顺圆公司为佳明公司完成废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系统总处理量1700吨/天,合同总金额为含税446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500吨/天废水排放量的COD标准,从原来的≤500mg/l降为300-200mg/l之间,满足三级排放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圆公司开始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等,佳明公司向原告顺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03.7万元。
2012年5月,原告安排人员进场调试。后因调试不合格,2012年9月26日,被告佳诺新公司发函给原告顺圆公司,称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0日该公司具备调试条件后90日内完成环保部门验收,但目前为止原告仍有部分设备未进场安装,废水处理能力仅达到合同约定的1/4,处理成本是技术方案的数倍,要求原告尽快组织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并解决上述问题,最迟于2012年10月15日前解决问题并通过环保验收。同时致函原告顺圆公司,佳明公司更名为被告佳诺新公司。
2012年10月8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9月26日函已收到,由于被告公司生产工艺改造导致水质水量变化,从而给废水调试带来困难,主要是处理水量明显少于改造前的水量。原告公司在十一长假后安排人员进场调试,被告公司配合以下内容:1、确保污水站24小时正常运行,减少工作人员操作失误;2、优化生产工艺,加大水洗量,减少碱投放量,降低硅酸钠的含量,硅酸钠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处理成本高低和处理难度;3、由于车间用水量减少和循环使用次数增大,悬浮物浓度增大,建议在沉料池后增加压滤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由于原告水处理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碱投放超标,致使设备没有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承诺:1、将碱投放控制在3%以下;2、沉淀池废水不直接进污水站,新增压滤工序,保证经压滤机压滤后再进污水站处理(如因碱的原因无法压滤原告负责调整处理)。原告承诺:1、将设备短缺部分在2012年10月11日进场安装使用;2、保证被告达到上述要求后,污水处理成本不高于每吨6.71元;3、3日内确定被告需增设的压滤机规格数量;4、原告在15-20日内完成污水处理站的调试,保证水处理各项指标达到原协议约定标准,否则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2012年10月14日,原告顺圆公司派李志鹏到被告佳诺新公司进行现场调试,未能成功。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派工程师李志鹏到被告处对沉淀池碱废水进行试压滤发现压滤机压滤方案存在缺陷,无法满足污水站改进提标的目标要求,要求原告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6日,被告佳诺新公司向原告顺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原告顺圆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顺圆公司在履行与被告佳诺新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期间,未依法取得相应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本案审理中,原告顺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后才能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业务。原告顺圆公司在与被告佳诺新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取得承接环保工程业务的相关设计资质和承包资质,故原告顺圆公司与被告佳诺新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因此被告佳诺新公司以原告顺圆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亦无效。故原告顺圆公司诉请确认被告佳诺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顺圆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及被告佳诺新公司违约要求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河南顺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河南顺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情况下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
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这两个概念有令人混淆之处,相同点是二者都使当事人失去了合同的约束力,且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如何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和审判实务界讨论的不多,本文试从二者的概念、存在情形、公权力是否干预、责任承担形式等角度加以分析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从二者的概念及存在情形分析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在内容或形式上违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自成立起无论其是否履行在法律上都是当然无效的。我国《合法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列举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分别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或法律规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主要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合法同》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在合同履行发生障碍时,让解除权人能够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重新获得"当事人自由"或"处分自由"。
相比较而言,不难看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条件,而合同的解除,则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两者性质截然不同。本案诉争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因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法定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废水处理处理工程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由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不能行使只有在有效合同中才会存在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亦无效。
(二)从公权力是否干预角度分析。
我们都知道,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主动审查问题。对于合同的无效,特别是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主动认定其无效,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是否解除,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予干涉。
本案中,原告方没有对合同效力要求法院确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审查了合同效力问题,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来认定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解除权只属于合同双方,被告以原告迟延履行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只能确认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能行使任何合同解除权。
(三)从二者产生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同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承担的则是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仅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并未涉及到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院仅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但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探讨一下本起纠纷的后续处理情况。由于原告不具备法定资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由于客观上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但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故原告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双方都可以另案诉讼要求对方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结语
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理由被法院依法驳回。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依据是本案诉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是合同有效,原告没有违约,进而对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有异议而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显然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本起案例的特殊性就在这里,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驳回了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属于新类型案件,这种处理模式期待同仁们一起研究探讨。
(张玲玲)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条件,而合同的解除,则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效合同由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不能行使只有在有效合同中才会存在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