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帽儿山镇。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帽儿山镇。
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站前社区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张雨明;审判员:杨淑青 代理审判员:周艳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尚志市帽儿山镇镇北街山城名苑住宅小区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xxx号),并于2012年6月9日交付购房首付款42 800元。因原告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与被告协商,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屋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缴纳了所有相关费用并居住在此房屋。2012年11末,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金钱,否则不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共同装修。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相识后同居;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帽儿山镇中心市场经营摊床获利8万余元,2012年被告用经营摊床所得及向弟弟所借的两万余元用于购买并装修该房屋,交付首付款42 800元,支出装修费用3万余元。2、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且房权登记证所有权人为被告;购房后,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屋准备结婚,并实际使用该房屋。3、2012年11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不同意结婚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向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首付款42800元,购买坐落在尚志市×××镇××街××××住宅小区××单元301室 60.8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137800元,欠95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购房合同、单身证明、首付款收据、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递交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审查银行征信系统记录时发现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的一笔贷款尚未还清,所以原告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原、被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屋并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到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开据首付款收据,交款人改为韩某,并在收据的左上角注明顶袁某未收字样。之后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交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手续费、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入住后缴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声控、供水、用电等费用,被告在该房屋没有存放物品。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的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xxx号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始终在原告处,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向银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被告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2 800元;2、原告与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正式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系实际购买人。
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尚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交的材料复印件10页及2012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工商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但因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以致原告未获得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房屋首付款428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初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住宅小区××单元东房屋的购房及按揭贷款手续。被告韩某未付该房屋的首付款,该收据也明确标明以被告韩某的名义顶替原告袁某,说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袁某。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及办理房产登记缴纳的税费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1、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交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手续费、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2012年11月,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将该证书原件交给了原告,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且原告持有交款票据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说明原告系该房屋实际所有人。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还款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及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11份。证明:1、用于偿还工商银行按揭贷款的存折、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还款;2、还款业务凭证可以证明一直由原告按月支付此房屋按揭贷款的本息。
证据六、黑龙江屹恒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复印件3份及购电证和用电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从2012年6月9日开始,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声控、供水、用电等费用。
证据七、购买装修该房屋的材料费明细表复印件2张。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人出资装修的,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支出11 107元。
(四) 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诉争房产交易所产生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且原告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按照房屋交易及所有权占有使用的日常普通惯例,原告应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对原告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有购房和装修房屋能力的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交付房款、装修房屋及偿还贷款的证据,对该房屋没有实际占有、居住,房屋内也没有被告的物品,因此被告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坐落在尚志市××镇××街××××住宅小区××单元
301室60.8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袁某享有所有权(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xxx号)
二、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坐落于尚志市×××镇××街××××住宅小区××单元301室 60.8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韩某,房权证号: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xx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事业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房产争议案件也逐渐增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房产证上的产权登记人并非一人,例如甲名下的房产,实为乙方出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产权归属?
物权属于对世权,权利人对物权具有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经过公示的物权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公示的方式,不动产依登记为准,动占依占有的交付为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使当事人合法取得物权能够对抗其他一切人,法律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具有所有权外观的占有人就是正确的权利人。这种推定必然使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排除在权利正确性推定之外,因而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事实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除非该物权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地取得,这便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当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时,如果法院查明实际出资情况,法院最终会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
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已经进行登记的物权即经法定公示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法律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未经登记,但为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真正权利人。当事实权利人与法律权利人并非一人时,即公示的物权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物权人。当两种物权发生矛盾的时候,法律该保护哪一种物权如果不对事实物权进行保护,则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则又该如何协调与法律物权的关系
本文所举的案情即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形。诉争房屋虽然原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根据多方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确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是继受取得房产的重要方式,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原告方。所以,本案中的诉争房产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相符的现象,即房屋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并不是归属于同一方。
(张雨明)
【裁判要旨】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诉争房产交易所产生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且原告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按照房屋交易及所有权占有使用的日常普通惯例,原告应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对原告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