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6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1,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社员,现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伟,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2,社长。
被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四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3,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丕琳;审判员:王庆祥;人民陪审员:梁定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6年8月16日,原告许某1等家庭承包人与市坡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白露水坡大小桉树土地承包合同书》。市坡乡政府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依法确认了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林地的法律关系。2005年11月11日,枫木镇人民政府在划分原告与相邻农户徐某的承包地界线时,再次确认了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和权属界线。2010年4月30日,屯昌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原告的承包地,枫木镇政府也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枫木镇政府盖章的行为再次确认了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享有约定和法定权利。2011年上半年,政府因修建环湖路主干道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多个经济社几十个农户家的承包地,原告的补偿名单和金额也得到了确认。2012年8月中旬,二被告带领不知身份的人员对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1692株林木进行强行乱砍滥伐和处理,并擅自拉走原告600株成材木料,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屯昌县国土局下拨了全额征地补偿款,枫木镇政府也将该款拨到了相关经济社,而二被告却无故不给原告和另外被征地的三户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此找到枫木镇政府,镇政府为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等人从1986年耕作被征用林地至今已有27年,种植了约10年的马占树,青苗补偿款已拨付给原告。该《证明书》证明了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原告承包该被征用林地长达25年,并得到了镇政府的多次确认,这在当地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被告无故截留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承包林地农户多年承包耕种的事实,已经构成侵权,更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承包法律法规,侵犯了本就属于原告所有的资金所有权。为此,原告呈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五经济社归还无故占用原告被征地补偿款174263元及利息525元;判决被告第十四经济社停止侵权并同意第五经济社发放占用原告上述被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无故占用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社)辩称,我社不同意拨给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土地征地款应当属于集体。市坡岭村的队委对这白露水坡大小桉树林进行竞标时,最先报名的是许某4和许某5,最后原告许某1和许某5¥3000元中标买下林木。由于当时的树比较小,为此延长了二、三十年后再砍掉归还土地。最后签订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当时卖给原告的只是树木,并不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假的,承包过程和手续不合法,承包期限100年依照国家法律也不能得到支持。该地上作物是原告种植的,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四社)辩称,白露水坡地原来是我们生产队的一个农场,叫加苗农场。承包当时我并不在家,对承包的情况不太清楚。原告承包100年是不合法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属于经济社,由全体社员来决定如何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及土地为白露水坡大小桉树林地,位于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五、第十四经济社原加苗场,面积为4.972亩。1986年8月16日,许某1、许某5(案外人)与市坡岭村村民委会员(实为第五社,后拆分为第五社、第十四社)会签订了《合同书》,承包白露水坡大小桉树林地,约定承包金人民币2000元,承包期限100年。原告被征收的4.972亩土地为该《合同书》承包地的一部分。原告在该地先后种植了槟榔、马占、益智等经济作物。2011年上半年,因修建环湖路主干道,屯昌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包括原告耕种的白露水坡地在内的多个经济社几十个农户家的承包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4.942亩。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4月1日分别领取了该地的青苗补偿款32904元和7700元,共计人民币40604元。枫木镇政府随后也将该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4263.63元拨入被告第五社的账户内。原告找到被告第五社、第十四社,要求二被告全额拨付征地补偿安置款,二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理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报枫木镇政府的调解处理,但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被告第五社、第十四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五社归还无故占用原告被征地补偿款174263元及利息525元;判决被告第十四社停止侵权并同意第五社发放占用原告上述被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无故占用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许某1及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地位。
2、《合同书》、《承包地说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界线图》、《土地租赁协议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市坡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承包白露水坡土地的事实。
3、现场照片3张、枫木镇政府《证明书》、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清册,证明征地和征地款入账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对青苗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原告许某1也已经领取被征收白露水坡地的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604元。原告、二被告诉争标的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合计人民币174263.63元(4.972亩×35049元/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被征收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而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属款项,安置人员为被征收土地的家庭承包方。本案中,原告许某1于1986年8月16日,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与案外人许某5共同和市坡岭村村民委会员(原第五社)签订《合同书》,并耕作至今。该《合同书》为双方公开竞价达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统一组织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发包方式,也不符合"按户承包,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特征。《合同书》的承包方不是家庭,而是原告与他人合伙。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0年,与家庭承包林地的期限30至70年不符。该《合同书》的内容、格式、承包金、承包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与家庭承包方式不同,故该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规定所指承包地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由于原告的土地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所以不能依据以上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也不存在因该承包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属于该承包地被征收的安置对象。所以,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使用或进行分配。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拨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74263元及利息525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屯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5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
(六)解说
承包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被征收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而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属款项,安置人员为被征收土地的家庭承包方。
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较明确,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青苗补偿归属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认定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否为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专业承包)。原告许某1与案外人许某5共同和市坡岭村村民委会员(原第五社)签订《合同书》为双方公开竞价达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统一组织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发包方式,也不符合"按户承包,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特征。《合同书》的承包方不是家庭,而是原告与他人合伙。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0年,与家庭承包林地的期限30至70年不符。该《合同书》的内容、格式、承包金、承包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与家庭承包方式不同,故该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不存在因该承包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许某1不属于该承包地被征收的安置对象。
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使用或进行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拨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74263元及利息525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许某1的诉讼请求。
(王庆祥)
【裁判要旨】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青苗所有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