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捷瑞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美慧,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锋;审判员:高月娥;
人民陪审员:刘加森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电器系列,保险金额全年预计总保额为2亿元。2011年6月7日,被告的司机温某驾驶鲁X车辆将保险标的拟由齐河盖世冠威仓库运往日照市,当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2公里新汶高速出口附近时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292 3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247 204元。此次事故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此事故负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 204元。
2. 被告日照运总岚山交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保险协议、运输情况、火灾事故及理赔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所诉温某并非被告的司机,被告从未和第三人签订过运输协议,也未授权温某为第三人承运货物;原告所诉鲁X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由温某实际所有,并自主经营和收益,被告仅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不具有支配权也不从中获取利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山东捷瑞物流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签订过运输协议,但现在没有找到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第三人理赔247 204元。
(三)事实与证据
2011年4月6日,第三人山东捷瑞物流与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第三人运输的电器系列货物,全年预计总保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日零时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第三人山东捷瑞物流委托温某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使用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57套空调从齐河盖世冠威仓库送达至日照市204国道白酒厂南1000米腾远工贸院内,运费为2 600元,双方在济南市天桥区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中温某签字处加盖"华强快运部"的公章。2011年6月7日23时37分,温某驾驶鲁X号(挂车Y)货车行驶至新汶高速出口附近(约京沪高速公路72公里处)发现该车发生火灾,经泰安市消防支队第十一中队灭火抢救,火灾于次日1时48分被扑灭。2011年6月8日,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十一中队出具《火灾证明》,该证明仅载明温某报警称新汶高速出口附近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火灾及中队到达现场扑灭火灾的事实,未有火灾原因及损失等情况的说明。同日,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到事故现场,对原告所承保的货物于2011年6月7日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客观情况进行保险公估,温某在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称"半夜12点左右,在行进过程中发现挂车起火,发现时车和货物都已燃烧......",并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车上空调全部过火,严重烧毁,运输车辆也报废,该批货物为全损,核损金额为292 300元,残值共计6 296元;车主已赔付山东捷瑞物流38 800元;建议原告赔付山东捷瑞物流247 204元。2011年9月7日,原告给付第三人山东捷瑞物流保险金247 204元。
2011年1月1日,温某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货车承包经营合同》,将鲁X号(挂车Y)货车承包给温某从事运输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温某每月交给被告承包费300元;被告为温某代办车辆营运手续和保险,费用由温某负担。2011年7月1日,温某因车辆造成事故烧毁与被告解除了上述合同。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本案中,虽然原告承保的空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造成损失,但被告既未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未委托温某与第三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某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本案火灾既未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有火灾事故的原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空调货物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 008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5 12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及原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其属于请求权,是债的一种。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责任、不当得利、共同海损、质量责任、保证及追偿;其成立要件,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应具备: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时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二、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二、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侵权有关法律规定由主张侵权行为方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损失程度,并举证证明事故原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举证责任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就应由保险人这一诉讼主张方承担。同样,在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的,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被请求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请求方的违约行为等事实,否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方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实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高月娥)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关系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