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辩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1。
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某2,村主任。
第三人(上诉人)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慕升; 人民陪审员:钟玉秀、王华安;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孟繁钦、 许虹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廖某1诉称,1994年4月20日,被告下坝村委会根据林业政策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6年以及收益分成比例。原告在承包期间,于2002年秋将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邬某,因外出务工,委托其岳父邱某代办转让林木所有权事宜。2010年冬,原告回武平后对该林地进行林业管理时,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制止,并告知原告被告下坝村委会已在2003年7月20日将讼争林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该合同;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和"庵子背"1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2)被告下坝村委会辩称,1994年4月20日,被告根据林业政策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没错。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判。
(3)第三人邬某述称,原告诉称的林地与第三人承包的林地是同一地块。讼争林地是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转让给第三人的,并签订了《林权转让字据》。此后,第三人便开始进行管理,并在2003年7月20日与被告下坝村委会签订了《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被告根据林业政策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自1994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及林价分成比例等内容。原告在承包期间,因外出务工,于2003年8月30日将该林地上的林木以34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采伐销售,并委托其岳父邱某代为办理林木转让手续和收取林木转让款3400元。2003年7月20日被告下坝村委会在未与原告解除讼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与第三人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1994年4月20日由被告下坝村委会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又发包给第三人。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通知了原告的岳父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4月20日开始取得了讼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被告下坝村委会的《下坝村落实和完善集体山林经营管理的决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决议的事实;3.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讼争林地进行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代原告管理林地,2003年8月30日其受原告委托与第三人办理了林木转让手续并从第三人处代原告收取了3400元的林木转让款的事实,证人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经辩认后,认为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与当时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是否相同,并提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提供原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对证人邱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因未提供该字据原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又结合证人邱某的证言,法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取得了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于2003年8月30日将其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主张,仅提供《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证明,故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具有排他性,也即同一物权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没有依法收回讼争林地使用权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字据》,与第三人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对同一山场再次发包,将讼争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讼争山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1与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民委员会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邬某签订的《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承包经营的下俺子(又名庵子背)12亩林地部分的承包关系无效;
三、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邱某证实情况与《林权转让字据》的内容一致,应确认《林权转让字据》的真实性。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诉争林地转让给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某1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廖某1辩称:当时上诉人只同意将林木卖给被上诉人邬某并让岳父代收钱。被上诉人邬某2003年砍伐后,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邬某说过林地要收回管理。被上诉人于2009年发现林权证发给了上诉人邬某,且转让协议是其儿子任村林业主任时伪造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廖某1与下坝村委会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被上诉人下坝村委会却在未依法解除与廖某1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又于2003年7月20日与上诉人邬某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林地承包给邬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邬某上诉以《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来主张被上诉人廖某1已将林地经营权一并转让,因廖某1和邱某均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而且即使《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是真实的,但该字据中记载的"将此块人工林的林权林木的所有权一并折价叁仟肆佰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邬某"等的内容也不能确认廖某1已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邬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邬某负担。
(八)、解说
1、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具有排他性,也即同一物权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承包经营权一经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如何确认"一山二包"的合同效力
本案原告廖某1于1994年4月20日与被告下坝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下俺子(又名庵子背)的12亩林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廖某1据此依法取得了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7月20日,被告下坝村委会在未依法解除与廖某1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邬某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林地承包给第三人邬某,虽然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字据》复印件,但至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提供该转让字据的原件,而被告未查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讼争林地流转行为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邬某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在未先行解除已存在的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将上述林地承包给第三人邬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讼争山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林慕升)
【裁判要旨】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下坝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讼争山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