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35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汨罗市三江福利造纸厂,住所地汨罗市三江镇风形村。
法定代表人冯荣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肖。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孟君;审判员:李芬;审判员:刘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经被告赵某的合伙人戴某联系,被告赵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4日从三江造纸厂分八次运走卷筒纸66.465吨,每吨价格2600元,共计172805元。被告赵某支付80704元的货款后,拒付余下的921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被告辩称
赵某认为,其与戴某不是合伙生意关系,虽经戴某介绍在汨罗市三江福利造纸厂(以下简称三江造纸厂)买了两次卷筒纸,但都在提货后现金支付全额货款,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戴某认为,其与赵某不是合伙关系,确曾介绍赵某到三江造纸厂纸,但不清楚是否欠了货款,因赵某称自己字写的不好,所以才在几次买货时代他签了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戴某系朋友关系,经戴某介绍,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24日,多次在三江造纸厂购买卷筒纸,价格为2600元每吨。8月6日至8月16日之间,赵某共购货9次,货款均已付清。双方在买卖发生之前及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赵某在三江造纸厂购货都是在收货后,再在三江造纸厂提供的写明了品名、重量、单价等的发货凭证上签字,付款后由三江造纸厂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8月29日至9月24日之间赵某共拖货7次,发货凭证分别记载的为8月29日拖货20826元、8月30日拖货20033元、9月8日拖货26740元、9月11日拖货29198元、9月20日拖货22500元、9月21日拖货17550元、9月24日拖货16289元,共计153136元,被告赵某于9月8日、11日分别支付25000元和20000元,后汇款20000元、退货15704元,还欠72432元。被告赵某及其司机在8月29日、8月30日、9月8日的发货凭证上签署了赵某的姓名,被告戴某在9月11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4日的发货凭证上代替赵某签具了"赵"字,戴某签署"赵"字时,赵某在现场,且未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8月4日至8月26日的发货凭证(第一联:存根)9张,拟证被告赵某与原告形成了交易习惯,即被告赵某在三江造纸厂购货后,原告(卖方)出具发货凭证,写明品名、重量、单价等,由被告方(买方)签字确认收货,付款后由原告方(卖方)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
(2)2011年8月27日至9月24日的发货凭证(第一联:存根)8张,拟证被告赵某、戴某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欠款127805元的事实;
(3)账目往来明细,拟证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关于货款的经济往来,其中2011年8月27日至9月24日被告赵某共计欠款127805元,后汇款支付20000元,退货15704元,下欠92101元。
3.一审判案理由
(1)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为,赵某在三江造纸厂收货后,在写明品名、重量、单价等的发货凭证上签字,付款后由原告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上述行为多次、重复发生,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依据该交易习惯,原告未在发货凭证上签具"已付"字样,即表示该笔货款被告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2)戴某以赵某的名义在发货凭证上签具"赵"字,该行为多次、反复发生之时被告赵某都在场,其对戴某代签字的行为予以默许,且因赵某系戴某介绍,共同到三江造纸厂拖货,原告有理由认为相信戴某能代替赵某签字,戴某与赵某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戴某代签发货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赵某,对上述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因被告赵某与被告戴某均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戴某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赵某辩称每次提货均支付了现款,不再欠原告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赵某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汨罗市三江福利造纸厂货款72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41元,由三江造纸厂负担2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将三江造纸厂提供的发货凭证认定为欠款凭证,且认定戴某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货物明显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赵某与三江造纸厂的交易习惯是凭发货单结算的,三江造纸厂已提供了发货凭证,但赵某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发货凭证可以证明赵某拖欠答辩人的货款的金额;(2)原判认定戴某的签字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符合客观事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三江造纸厂与赵某之间在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交易习惯,赵某收取货物后,在三江造纸厂写明了品名、重量、单价等的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付款后由三江造纸厂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对三江造纸厂提供的未注明"已付"字样的发货凭证,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款。戴某在三江造纸厂的发货凭证上签具"赵"字时,赵某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戴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三江造纸厂有理由相信戴某能代理赵某签字收货。因此,赵某提出的三江造纸厂提供的发货凭证不应作为欠款凭证和戴某不能作为其代理人收取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赵某负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确立了"交易习惯"是一重大突破,为本案作出合理判决提供了依据,根据该"解释","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如何适用认定交易习惯存在并据以裁判,自由裁量的空间依然较大。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再结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次数、数量及买卖持续时间等确定是否形成了交易习惯。本案中,赵某对合同成立并无异议,只是否认未付款的事实。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江造纸厂与赵某之间的交易方式为赵某收取货物后,在三江造纸厂出具的写明了品名、重量、单价等的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付款后由三江造纸厂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自2011年8月6日至8月16日期间,赵某共依上述方式购货9次,并付清全部货款,同年8月29日至9月24日期间,赵某又依上述方式购货7次,其中付款三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江造纸厂与赵某之间形成了交易习惯,并据此判令赵某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合同的稳定及效力,对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制约合同违约方起了好的社会作用,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表现,亦真正的体现了公平正义。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期,而经济体制改革是整个改革的牵引,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改革的目的。人民法院要顺应历史潮流,充分发挥智慧,利用优势,通过公正的裁判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让公平正义得以彰显,通过严厉的手段惩处失信人员,让其尝受不守信义的恶果,限制其市场主体资格直至被市场淘汰,真正做到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连光宗)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为买方收取货物后,在出卖人出具的写明了品名、重量、单价等的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付款后由工作人员在发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字样,可认定已付款项。对此,法院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相应的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