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银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桂仕,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乔山;审判员:黄艳媚;人民陪审员:黄光忠。
6、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谭某诉称,两原告系天峨县银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银峨公司")的股东。为便于公司管理,2010年12月4日,经股东会议,达成原告退股的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退出股份,银峨公司及其他股东暂不退原告的股金,该股金转为银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银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孔某作为保证还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合同书》同时约定被告银峨公司提供自己生产的矿粉给原告。约定供货时间到期后,被告银峨公司拒不供货给原告,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几经追索,两被告均以生产及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供货给原告,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或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违约,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应偿还674356.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2、(1)被告银峨公司辩称,银峨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其股东有甘凯、王某、谭某、孔某四人。2010年12月4日原告王某退出银峨公司,同日签订了《合同书》,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作为退股份暂不退股金的条件,甲方在持续经营期间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这句话道明了本案的实质,应当属退股纠纷。而原告按借款纠纷定性是不合适的,首先是定性不准,不合法。即《合同书》中关于原告退出股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未告知孔某要按合同提货或要求归还借款。当时签订合同书时,孔某只作为公司的股东签字担保,借据上也注明由公司股东担保。并且孔某已于2012年2月27日将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甘凯,退出公司。孔某不是银峨公司股东已成为事实。既然孔某已不是股东就不能担保此借款。同时原告退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的,其中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甘凯、王某、谭某、孔某四人发起设立"银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甘凯800万元,占40%;王某500万元,占25%;谭某400万元,占20%;孔某300万元,占15%。2010年4月27日,各股东按上述认缴出资额一次性缴纳出资,各占注册资本比例亦与上述相同。股东的首次出资经广西南宁锦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2010年4月28日,银峨公司向天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2月4日,银峨公司为甲方,王某和谭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为乙方订立合同书,约定(摘要归纳)乙方决定退出公司,但退股份暂不退股金,将股金674365元转为银峨公司(甲方)的借款,同时约定甲方提供自己生产的矿粉给乙方,乙方已经在甲方现金投资674356元,此款转为公司的借款(后付借据)。合同签订后当日银峨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叁佰伍拾陆元整(674356元)。注:此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用货款抵扣或偿还。此款由银峨公司股东担保"。银峨公司法人代表甘凯和股东孔某分别在法人代表和担保人栏上签字。2012年2月27日,以孔某为甲方甘凯为乙方签订《银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摘要归纳)甲方同意将所持银峨公司15%的股权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3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至今该款未支付)。因银峨公司未履行上述的买卖合同,王某和谭某亦未催促其提供矿粉,王某和谭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银峨公司和担保人孔某违约,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因事实不清,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再次到天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银峨公司档案资料,发现上述2012年2月27日,孔某与甘凯签订《银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唐贤荣,谭某将股权一半转让给甘凯,另一半转让给甘华,都签订了《银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除股权比例和金额外,其他内容和样式与上述孔某和甘凯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王某和谭某都委托甘凯全权代理股权转让事宜,其中甘凯代理谭某与自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经上述股东变更后,现银峨公司有甘凯、唐贤荣和甘华三个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峨公司章程》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成立的情况及业务范围。
(2)《广西南宁锦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1本(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
(3)变更项目信息单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股东变化情况。
(4)银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被告银峨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
(5)电脑咨询单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被告银峨公司的股东组成等情况。
(6)银峨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该证明委托甘凯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7)谭某和甘凯签订的委托书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原告谭某委托甘凯代理其股权转让的事实。
(8)王某和甘凯签订委托书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原告王某委托甘凯代理其股权转让的事实。
(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的事实。
(10)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被告银峨公司变更后股东甘凯、甘华和唐贤荣分别出资13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的事实。
(11)银峨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股东王某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5%股权(原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唐贤荣;股东谭某将其所持有本公司10%股权(原出资额200万元)转让给甘华;股东谭某将其所持有本公司10%股权(原出资额200万元)转让给甘凯;股东孔某将其所持有本公司15%股权(原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甘凯;股东孔某、王某、谭某退出公司)的事实。
(12)《银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股东甘凯代理原告王某、谭某于2012年2月27日将股权转让给唐贤荣、甘凯、甘华的事实。
(13)银峨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原股东孔某、王某、谭某退出公司后修正公司章程的情况。
(14)《银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被告孔某于2012年2月27日将股权转让给甘凯。
(15)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依职权调取),证明股东身份情况。
(16)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依职权调取),以证实银峨公司变更申请的受理情况。
(17) 原告王某、谭某与被告银峨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订立的《合同书》2份(原、被告提供),以证实原告退股份不退股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存在借款、买卖、股权转让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四种情形。由于借款是二原告"退出银峨公司,但退股份暂不退股金,将股金674365元转为银峨公司的借款",由此该借款(股本)仍归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法律关系范围;与此同时,二原告与被告银峨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将该借款作为预付款,向被告银峨矿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方解石粉,成为二原告购买被告银峨公司方解石粉的款项之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原告的目的是以购买银峨公司生产的方解石粉来抵扣借款,而该借款是二原告退股的股金,这种以方解石粉买卖方式来抽回出资,仍属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法律关系范围。至于二原告于后来的2012年2月27日,孔某与甘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唐贤荣,谭某将股权一半转让给甘凯,另一半转让给甘华,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和谭某都委托甘凯全权代理股权转让事宜,其中甘凯代理谭某与自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由于二原告与银峨公司关于退股的合同书是在此前的2010年12月4日订立,已形成了"退股"的事实,其后2012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则是银峨公司为不至于减资而保持注册资本所采取的形式上的合法化措施。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同一个股东,有了前面的"退股",便不会有后来的"股权转让"。因时间不一致,应以发生在前的事实为依据,即应确认原告"退股"在前的事实,而应否认"股权转让"在后的事实。因为在事实上,本案出现的"股权转让",股东唐贤荣和甘凯、甘华分别购买二原告股权后,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股金,二原告还是以其与被告银峨公司的方解石矿粉买卖合同(亦即退股合同)为依据催还股金(借款),从而发生本案。又由于合同载明"原股东王某、谭某(乙方)决定退出公司",为二原告提出退股,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在第二次开庭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案由均无异议。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依照以上法律条款,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如上所述,本案的情形二原告不是以正常途径转让股权给他人,而是请求公司回购股本。然而,只有出现上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二原告没有对股东会哪项决议投反对票,银峨公司从2010年4月26日成立至2010年12月4日二原告退股时才七个多月时间,未达到该法律条款第(一)项规定"连续五年"的法定期间,亦未出现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但其关于二原告退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2、二原告关于归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可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其以"股金674365元转为银峨公司的借款"之方法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欲抽回的出资,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银峨公司订立的关于退股的合同归于无效,从而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包括方解石矿粉买卖、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都是以"借款"(股金)为基础而形成,均应归于无效。虽经股东变更登记,银峨公司已无二原告两个股东,但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失察所致。其实二原告依法仍为银峨公司股东,不得违法抽回出资,故其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主合同为关于退股的合同,从合同是关于被告孔某为二原告退股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且该担保合同只附之于主合同的条款中,亦未另有约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3.00元,由原告王某、谭某负担。
(六)解说
案由的确定:本案是适用股权转让纠纷还是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问题。
1、本案在受理时直接适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进行了立案。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出资或者股份转让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转让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出让全部股权的便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出让部分股权的虽然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地减少了出资份额。本案是因为二原告退股行为而引起的,对于退股行为该如何定性,应因案而异。如果公司回购股权后,该股权由其他股东购入,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虽然退股人没有直接与股权购买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如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在股东名册上删除了退股人的名称,其相应的股权由购买人持有。而在本案中,二原告虽然与被告银峨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但并未真正退出股东名册。所以该案不能适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
2、该案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的理由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指异议股东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由是异议股东行使《公司法》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纠纷时的案由。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公司法》第74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该制度的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故其性质就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最大的区别是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而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在本案中,二原告经股东会决议后与被告银峨公司签订了退出公司的合同,虽然后面因这份合同的一系列问题而产生纠纷,但也改变不了本案的实质:公司收回股东的股份,股东退出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经合议庭依职权到天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相关证据,开第二次庭时才查清了本案的事实。本案存在着借款、买卖、股权转让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四种情形,法律关系混乱,但综合各方面的考量,本案定性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最为合适。故最后合议庭决定本案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韦艳艳)
【裁判要旨】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其性质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本案存在着借款、买卖、股权转让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四种情形,但综合各方面的考量,定性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最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