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128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无锡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北塘区。2012年9月12日经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健蕾;代理审判员:蒋璟;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三、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部分: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曾从事房产销售工作,与戴某1因房屋买卖而结识。2007年年底,戴某1欲将登记在其子戴某2名下的无锡市崇安区益明苑X号X室(建筑面积162.08平方米)出租,便联系被告人韩某帮忙办理出租事宜。被告人韩某以办理出租事宜需要为由,从戴某1处获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韩某通过骗领戴某2临时身份证、虚构房产交易、找人冒名顶替戴某2并进行房产交易过户登记的方式,将益明苑X号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以之为抵押向银行和他人借款人民币(下同)110万供自己使用。事后,为了隐瞒房屋已被过户的真相,被告人韩某伪造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还给戴某1。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某又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名,注销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2.公安机关收集的无锡市崇安区益明苑X号X室的房屋登记簿证明、纳税评估价格确定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买卖契税纳税申报表,戴某2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韩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人韩某伪造的其与戴某2关于崇安区益明苑X号X室的房产转让协议、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及所有权人为戴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
4.证人戴某1、王某、张某、于某的证词笔录。
5.被害人戴某2的陈述笔录。
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房产交易办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的方式,骗取他人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认为:1.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被告人韩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物使用,客观上虚构房产交易的事实,并有计划的通过骗领身份证件、利用他人冒名顶替进行房产交易、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过户登记的方式,在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房产所有权人戴某2不知情的状况下将益明苑X号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又将骗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向银行和他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供自己使用,在实现其主观目的的同时,客观上严重侵害到房产所有权人戴某2对自有房屋的所有权。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综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韩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接受调查询问时即交待了骗取他人房产的全过程,且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其系自首,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现登记于韩某名下的无锡市益明苑X号X室房屋产权,发还被害人戴某2。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角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我国理论界多数观点肯定三角诈骗的存在。张明楷教授亦从三角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包含三角诈骗的情形等角度,对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做了详尽阐述。
但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处理三角诈骗行为的案例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其他罪名加以处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就明确指出不宜以诈骗罪处理诉讼诈骗(亦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而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其他伴生行为(如伪造印章、妨害作证)处断。
本案中,公安机关起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亦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并将韩某逮捕,但随着侦查的深入、案情的进一步明朗,检察机关最终改变立场以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基于传统的二者间的诈骗然而却忽略了三角诈骗这一特殊情况,故法院经审理后以诈骗罪处断,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一、本案中诈骗的三角关系及过程
本案中,诈骗行为人系被告人韩某,被害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戴某2,受骗的第三人为无锡市房产管理局。
1.被害人戴某2(及其近亲属)并非被告人韩某诈骗的直接对象
本案中,被害人戴某2之父戴某1委托从事中介工作的韩某帮忙办理涉案房产的出租事宜,韩某也确实介绍他人与戴某1建立租赁关系,只是借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的使用机会,而戴某1虽应要求借出两证,但并未产生认识错误处分房产,故韩某从戴某1处获取两证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此外,其伪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交给戴某1,目的是隐瞒房产已被过户的事实,虽有"骗"的意味,但并不要求对方基于这一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故也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韩某诈骗的对象为无锡市房产管理局
证据显示,韩某作案的目的是获得该房产用于抵押。由于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对房产抵押以及交易所需手续、流程非常熟悉,知晓评估机构、登记工作人员基本不实地查看交易、抵押的房产而只是核对相关权证,便产生虚构房产交易骗取过户登记使得房产管理局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犯意。
因此,韩某有计划的骗领戴某2临时身份证件、制造虚假的房产交易合同、委托评估机构办理房产纳税评估甚至交易当天利用他人冒名顶替戴某2至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制造"真实交易"的假相来欺骗房产管理局,意图"借助"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权威的过户登记的合法形式,实现对涉案房产权利证书上的占有。
3.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由于被告人韩某的诈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办理过户登记
证据显示,由于韩某精心准备了相应的资料和证件,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程序审查了涉案房产的两证、交易合同、纳税评估、交易双方身份证件之后,产生了"正常交易"的认识错误,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收回所有权人为戴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档,颁发所有权人为韩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4.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得到法律授权。
5.被害人戴某2因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遭受财产损失
一方面,被害人戴某2虽然仍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享有实际使用权,但相关权证的所有权人均已变更为韩某且对外公示,戴某2的所有权人身份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另一方面,韩某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合法"证件的掩护下,先后在涉案房产上登记设立了110万元的抵押权,债权人分别为银行和个人,而至案发时其已无偿还能力。这对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戴某2而言无疑是重大财产损失。
二、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登记能否视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有权处分?
可能引起争议的一点是:三角诈骗中要求第三人对被害人财产进行有权处分,那么作为政府机构的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能否视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有权处分?
这个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1.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实质是财产的转移
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也就是说诈骗犯罪中的"处分",不要求完备的真实、无瑕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实质是财产的转移,即财产控制权由此到彼的转换。
2.在财产转移上,登记和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在诈骗罪中,"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可见理论界一般将诈骗罪中的处分理解为交付。而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物权行为中财产的转移,动产交付时生效,不动产则在登记时生效。两者均是财产转移有效的标志,只不过一个适用动产一个适用不动产。既然刑法没有明确限定诈骗罪只能骗取动产,不动产亦可能成为诈骗所侵犯的利益,那么登记就与交付在诈骗罪中具有同等效力,均可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3.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影响,使得诈骗不动产类案件必须通过登记实现对财产的处分,登记是处分不动产的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赋予了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变更是否有效的关键地位。换言之,登记不仅仅是一种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和认可,而是整个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核心,只有进行登记才能视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这就使得诈骗不动产类案件必须通过登记来实现财产的转移。仍以本案为例,即便是最直接的二者间的诈骗,由韩某通过种种方式诈骗所有权人戴某2,戴某2基于诈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房产,也是通过在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来实现双方之间的财产转移。因此,可以认为,登记是诈骗不动产类案件中处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综上,我们认为,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在受骗者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位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的情况下,受骗者与被害人的角色分离并不影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换言之,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居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地位的第三人受到诈骗亦可成立诈骗罪,也就是三角诈骗。本案中,通过虚构房产交易,骗取房产登记机构信任从而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并进而损害到房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蒋璟)
【裁判要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这就赋予了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变更是否有效的关键地位。换言之,登记不仅仅是一种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和认可,而是整个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核心,只有进行登记才能视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这就使得诈骗不动产类案件必须通过登记来实现财产的转移。因此,可以认为,登记是诈骗不动产类案件中处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