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4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1938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50年8月7日生,住无锡市孙蒋新村142号。
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刚;审判员:陶玉;人民陪审员:顾娟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无锡科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爱公司)系郭某、胡某借他人名义共同出资设立,自设立始即由胡某控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郭某持有科爱公司74.78%的股权,胡某持有科爱公司25.22%的股权,但胡某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科爱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转移、隐匿。2010年6月10日,郭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科爱公司强制清算。该院指定无锡市昊天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科爱公司在资产处置、费用报销、资金收支以及股东权益等方面均有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存在诸多疑点和问题。胡某作为科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资产减损承担赔偿责任,应按郭某所持科爱公司股权比例,向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胡某赔偿郭某损失923105.26元。
2.被告胡某辩称: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损害了科爱公司利益,更不能证明损害了郭某作为股东的利益。虽然科爱公司已被注销,但科爱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无论胡某应返还科爱公司多少款项,都应首先用于清偿科爱公司债务,只有在清偿完科爱公司债务后还有余额时,郭某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分配。郭某直接向胡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科爱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无锡市南长区爱迪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爱迪厂)、金涞发展(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金涞公司),合营期限12年,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1999年11月29日,因爱迪厂将股权转让给金涞公司,科爱公司变更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营业期限不变。
2005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科爱公司是郭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郭某的出资比例为74.78%,胡某的出资比例为25.22%,科爱公司、胡某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科爱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科爱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清算。郭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科爱公司强制清算。该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昊天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科爱公司部分账册缺失。经清算组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无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所)依法对科爱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由于科爱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货币资金无法盘点;应收账款账龄均为三年以上,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存货、固定资产未见实物;应付款项账龄均为三年以上,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审计结论为无法发表意见。后清算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多次向胡某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供全部财务账册。胡某称2002年以前的部分财务账册因被盗而无法提供。清算组于2011年6月28日以科爱公司部分财务账册缺失、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清算组提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清算工作报告载明:在清算中,发现公司在资产处置、费用报销、资金收支以及股东权益等方面均有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存在诸多疑点和问题。1、2005年度账户余额结转至下年度时,虚增胡某个人债权7.1万元;2、动用科爱公司资金支付胡某个人购房款78342元;3、费用报支方面,涉及金额193437.4元:报销署名为胡某的律师咨询费、代理费10.5万元、报销胡某家庭有线电视费168元、使用无效票据报支差旅费3915元、报支与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外籍人员差旅费24256.4元、在科爱公司已拆迁且无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支付338元购买吸尘器1台、报销未注明旅游项目明细事项的旅游费发票3张计59760元,其中有2张发票开具时间相隔一个月,入账时间相隔三个月,但却为连号票,存在虚开发票嫌疑;4、以自制清单为凭据,胡某代为公司支付19家企业货款共计106533.52元;5、货款支付无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不符合财务规定,涉及金额339844.96元,其中无原始凭证支付2家企业货款计3.78万元,以个人出具的收条作为原始凭据,支付13家企业货款计302044.96元;6、公司向胡某借款手续不齐全七笔计金额203003.85元,其中一笔8500元借据原始凭证与债权申报资料的借款日期、经办人员均不符,有篡改原始凭证之嫌疑;7、固定资产处置方面: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明显低于账面净值的价格出售固定资产,其中将一批账面原值49万元、净值29.08万元的固定资产,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造成12.58万元的账面亏损,将一批账面原值8.4万元、净值6.26万元的固定资产,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造成3.26万元的账面亏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承诺将二台账面净值达278930.04元的进口设备(处于抵押状态)抵销36663.8元欠款。其他方面存在收、付货款时,大量使用现金交易且收、付业务实际发生时间与入账时间不符的现象较为普遍。对申报债权的核查:1、对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债权210元,予以确认。2、对无锡市金敏电容器厂(以下简称金敏厂)申报债权的核查。经查,2005年5月5日,科爱公司与金敏厂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如下:因欠金敏厂货款157113.8元,科爱公司将两套(分别为SPM200和SPM600)进口全自动铆接机(账面原值363426.75元,2010年8月6日账面净值278930.04元)质押给金敏厂,待科爱公司还清欠款后,金敏厂将质押设备归还。并附有厂长王敏敏出具的被质押设备收条。清算期间,清算组曾多次前往金敏厂查看质押设备并催促金敏厂申报债权,但均因厂长及会计不在未果。2010年11月19日,清算组就上述事项致函金敏厂,同月25日接到金敏厂回函称:双方于2008年10月再次签订了协议(随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内容如下:科爱公司如到2008年末再不付清所欠货款,金敏厂有权对质押设备进行自行处理。同时附科爱公司欠金敏厂款项明细:金敏厂账面对科爱公司的应收款为36663.8元(科爱公司账面应付款为46663.8元);未开发票货款计39540元(送货单复印件4份);科爱公司存放货物仓储费3万元(6000元/年),合计金额106203.8元。关于上述处置质押设备一事,清算组曾两次陪同主审法官前往金敏厂了解情况。第二次见到了2008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但该协议书仅有科爱公司盖章,并非双方协议。清算组在约谈胡某时,胡某曾多次证实有以上设备被质押一事,但始终未谈及授权金敏厂自行处理质押设备、存放货物仓储费等事项。在落实该质押设备现状时,胡某回答:"一直堆放着,没有使用"。且胡某始终未提供该协议书。在科爱公司将原欠金敏厂157113.8元货款已大部分偿还的情况下,将账面价值(净值)278930.04元的质押设备抵销36663.8元的剩余欠款,显然有失公平,且对当时据以处置质押设备的协议书背景及其真实性无从查考。对债权申报中的货物存放仓储费3万元,缺乏双方约定的计费依据不予确认。据金敏厂反映,科爱公司存放的货物主要是退回的电容器以及部分老炼架等零星设备。其中双方在对退货物品归属的确认上意见不一,且该部分物品的价值不大,故对这部分申报债权不予确认(该部分物品已无变现价值)。对债权申报中39540元未开发票货款,清算组在约谈胡某时,胡某称科爱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发生购货方退货,因其中有金敏厂的产品,故退还给金敏厂,以抵销货款,此笔货款科爱公司最终未予入账,但金敏厂以规格型号不符为由拒认。因双方对这部分债权存有争议,故对这部分申报债权不予确认。3、对胡某申报债权的核查。胡某依据2007年2月28日科爱公司审计报告中对其应付款366485.44元及部分科爱公司借款复印件申报债权,而在上述资产清理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反映出:在其债权中仅虚增个人债权、动用公司资金购置个人房产、以个人代付货款作为公司对其借款(至今未提供收款单位的有效凭证)、无正当理由(未能举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或公司共益)在公司报支费用等四项合计金额449312.92元,故应对其申报债权额予以核减。同时,胡某申报债权金额366485.44元的依据与2003年账面期初数(即公司对其借款金额)1290062.89元具有沿革承接关系,其真实性因财务账册凭证的缺失而无从查考,故对其债权的形成及申报债权额也无法予以确认。清算意见:科爱公司系假借外商名义设立的外资企业,其股东之一的胡某自公司成立起就是实际控制人,而另一股东郭某的股权则是在2004年9月23日经法院裁定确认,且至今仍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行使其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均由胡某一手掌控,从而导致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缺少必要的制约。从清算组现已接收到的科爱公司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来看,财务资料的缺失程度相当严重。公司历年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重要空白凭证(如收据等)全部缺失;2002年及以前的各类明细账及现金收、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等实施清算所必需的资料全部缺失:1998年-2000年仅有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2001年仅有银行存款日记账;2002年仅有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及银行收、付凭证。清算组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的数额汇总表明:自成立至2002年是公司经营状况最好的时期,1999年-2002年公司年均销售收入为337.89万元,2003年-2004年年均销售收入仅为133.09万元。同时,由于这部分资料的缺失,致使2003年各会计科目期初数真实性无从考证和确认,而这也是本案申请人所提质疑集中反映和亟需求证的部分,这直接影响到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通过清算对相关问题进行正确判定。为此,清算组曾多次约谈胡某及原会计人员,就科爱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等相关问题依法释明,耐心细致分析利害关系,进行劝导说服工作。虽胡某曾陆续补充提供了2005年部分账册5册、会计凭证15份及员工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但2002年及以前年度所缺失部分至今仍未提供。清算组认为: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应对账册凭证资料的缺失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科爱公司自2005年起就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期间又遇经营场所拆迁,生产设备等实物资产已陆续变卖、移放他处或被质押(仅存1台于10年前购买的旧电脑已无实际变现价值)。实际上从2003年起公司内部股东间连续不断的权益纷争和诉讼活动,公安经侦部门也曾介入调查,公司内部情况错综复杂。其应收、应付款账龄均已在3年以上。清算组对公司外部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因种种原因未果。鉴于科爱公司财务账册凭证严重缺失,致使审计无法发表意见,直接影响到通过清算对其资产的完整性、债权债务的清理及依法处置作出全面准确的结论,导致对其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且公司目前已无其他资产可变现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请求终结科爱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2011年7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科爱公司部分账册灭失,且本院及清算组已向科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胡某释明,要求其提供全部账册,而胡某未能提供,故清算组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科爱公司股东可以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另行主张有关权利,裁定终结科爱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2012年12月28日,科爱公司经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锡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清算工作报告,证明科爱公司清算经过;
2.(2012)崇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书、(2012)锡商终字第0527号民事裁定,证明郭某诉讼经过;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科爱公司已注销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得的剩余财产分配,有权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赔偿损失。从本院查明的涉及科爱公司、胡某、郭某的历次诉讼情况,可以确定胡某实际控制科爱公司。清算组在接受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科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后,就有关清算工作形成了清算工作报告,通过该报告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可以确定终结清算是因为科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未能提供科爱公司全部账册所造成。因此,因科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作为科爱公司股东的郭某因无法获得应得剩余财产分配,有权向胡某主张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范围的界定,因胡某实际控制科爱公司,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清算组对科爱公司在资产处置、费用报销、资金收支以及股东权益等方面提出了7个存在严重不规范及疑点的问题。该七个问题与郭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虚增胡某个人债权7.1万元、胡某以自制凭证代为科爱公司支付106533.52元及科爱公司向胡某借款手续不齐全计金额203003.85元,该问题仅涉及科爱公司是否对胡某有上述应付款,并不是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只需要据实核减科爱公司对胡某的应付款,清算组对胡某申报的债权也未确认,故不能将上述3个问题所涉及的金额作为科爱公司的损失,也不能列入郭某主张损失的计算基数。其他问题均与科爱公司资产减损相关,与郭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院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可以确定的减损数额为737561.6元。根据郭某对科爱公司所持股权比例,本院认定胡某应赔偿郭某损失为551548.56元。对于郭某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损失551548.56元。
2.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郭某负担5245元,胡某负担7786元。
(六)解说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然而,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即涉及因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因无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处理,厘清了解决类似纠纷的思路。
一、因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会导致股东利益的受损。对于股东利益的受损如何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未作出相应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问题予以了补充。《纪要》规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为法院审理因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股东利益的纠纷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虽然《纪要》明确股东可以因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主张何种权利。那么,股东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股东的权利来源于股权,应从股权属性分析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理论,股权具有二重属性,即"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受益权(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受益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破产除外)等,"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将公司的盈利反馈在自己利益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体现为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公司强制清算终结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的灭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的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无法实现,侵害了股东享有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股权属该法所称民事权益,侵害股权,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赔偿责任是以股权为侵害对象产生的,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公司无法清算时,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应对股东承担侵权责任,股东有权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损害赔偿。
二、如何界定股东的损失范围
因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损害赔偿时,其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确认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负担。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掌控公司的财产和账册等重要文件,公司是否可以顺利清算,亦受实际控制公司主体的影响。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借控制公司的优势,通过报销与公司无关的开支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时有发生,往往不愿意配合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免问题暴露。故对清算组在强制清算中提出的不规范行为问题应由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承担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是否清算组提出的所有问题均与股东利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清算组系从"资产的完整性"、"资产运作的规范性"和"会计凭证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对财务账册、凭证进行逐笔核查,有些问题并不影响公司或股东利益,仅仅是公司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因此,在对待清算组提出的问题时,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公司的损失,进而作为股东的损失,应从是否与公司资产减损存在因果关系上进行审查,只有那些与公司资产减损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和举证的,才能作为公司资产减损的组成部分,并进而以此确定公司剩余可供分配财产数额。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小股东,但由于科爱公司的历史沿革的原因,胡某实际控制科爱公司,支配科爱公司行为,掌控科爱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在科爱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即使如其所称账册遗失,也系其保管不善造成,故无法清算是由胡某造成,应由其承担无法清算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清算组提出的七个问题,部分与科爱公司的减损存在因果关系,且胡某对此不能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科爱公司现不存在任何财产,但胡某对科爱公司减损的财产负赔偿或返还责任,该减损的财产可认定为科爱公司的剩余财产,郭某主张按其持股比例分配,由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刘刚)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清算组在强制清算中提出的不规范行为问题应由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承担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