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腾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被上诉人):腾某2。
原告(被上诉人):腾某3。
原告(被上诉人):腾某4。
六原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刘付敏;审判员:蒙健峰;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黄飞;代理审判员:叶铭予、林文标。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腾某等六人诉称:2011年9月5日约21时20分许,受害人滕某5驾驶摩托车从江州区驮卢镇返回家途中,经过岑豆屯"后背塘村尾"处时,突然被公路边一棵桉树树枝折断从空中坠下,砸中滕某5的头部致使其跌倒在地昏迷不醒。经村民报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拍照等,同时交警打电话联系"120"急救中心,该中心接电话后及时派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反复认真检查后,认为滕某5已死亡便开车返回。滕某5生前购置有汽车从事营运,并在市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经济收入可观,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现滕某5被公路边桉树树枝折断坠落砸中而死亡,使原告在生产和生活上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被告身为坠落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其中被抚养人腾某的生活费为3455元×9年÷6人=5182.5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3455×9年÷6人=5182.5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37146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完毕。
综上所述,受害人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折断后坠落的桉树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折断树枝坠落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请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滕某5死亡是公路树枝折断导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记载:车到现场经检查,患者已死亡,空车返回。记录单没有说明患者死亡原因。原告提供岑豆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明单位出具证明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且村委会没有人到过现场,岑豆村委会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同一个村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些证人都不是目击证人,其所陈述的断落的树枝砸中滕某5致死只是凭空推断,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在交警卷宗材料中,折枝的那棵树有两处树枝断落的痕迹,其中一根相对较小,一根相对较大,较大的树枝沾有血迹,较大的断枝位于上边,树枝伸展方向与在下面的较小断枝伸展方向不同,可排除较大树枝折断后压断较小树枝的可能,那么在无风无雨天气,同时折断两根树枝,明显不符合自然规律。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公路上的断枝与滕某5摔倒地点垂直距离有910cm,距离摩托车倒地点3010cm,可以想象坐在摩托车上的人,被掉落的树枝刮碰后离开910cm才倒地,车子能自行驶离3010cm才倒地是不可能的。依常理滕某5应摔倒在行车方向的右侧,现却倒在距离折枝910cm远的公路左边而且是俯卧姿势,现场状况足以说明滕某5不可能因折枝刮碰致死。交警拍摄断枝上血迹与残留人体组织的照片,照片上的血迹及组织,是否是人体血迹与组织,是否与滕某5有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片上的断枝上树洞只有被锋利坚硬的物体刮碰才能形成,从树洞深度结合假牙分析,假牙还完好无损,不可能是滕某5的牙齿刮碰形成,死者颅顶创洞如何形成不得而知,如果说是折枝砸中而成,但林木断枝为柱体,不可能形成死者颅顶创洞。从交警现场拍摄照片分析,根本得不到滕某5被掉落断枝砸中倒地身亡的结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要承担裁判不利的后果,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滕某5即使是被断枝刮碰倒地死亡,被告所管理的公路上断枝的路树种植符合公路绿化技术管理规范,两根断枝是正常生长的树木枝杈而非枯枝,在无风无雨的晴天林木断枝,造成在路上正常驾驶摩托车的滕某5死亡,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管理不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伤害,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意外原因造成损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算问题,被告对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无异议,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主张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即使是路树断枝造成损害,也是意外事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1时许,受害人滕某5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315省道57KM+800M路段时,被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滕某5头部,致使滕某5连人带车撞到公路边而死亡。经村民报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当晚21时40分到达事发现场,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警道路事故现场图,并在现场进行拍照。相片反映的事发现场状况为,发生事故公路边的一颗长着枝叶的桉树有两处树枝折断的痕迹,坠落在公路上有大、小两根树枝,大根树枝上有血迹,公路上有六颗并排的假牙,滕某5的头顶部有一处伤口,滕某5未佩戴安全头盔。经交警现场勘查,坠落的大根树枝大约长700cm,直径大约8cm,交警叫在现场的村民卢某把坠落的大根树枝锯断,交警在现场对树枝上的血迹和在公路上的假牙进行提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事发公路宽为500cm,桉树距离公路边300cm,滕某5的尸体在驮卢镇往崇左市区方向公路的左侧,坠落树枝的桉树在公路的右侧,摔落的摩托车在公路右侧的甘蔗地,摩托车与公路边的距离为400cm。滕某5倒地擦痕附有血迹长度为70cm,坠落的大根树枝与滕某5尸体的垂直距离有1090cm,与摩托车的摔落地点有5130cm,公路上坠落的大根树枝与右边公路的垂直距离有370cm。崇左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于当晚22时40分到达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后认为滕某5已死亡,便空车返回。滕某5的家属于2011年9月6日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对滕某5的尸体进行土葬,自行处理,不需要公安机关或交警部门处理。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现场的树枝及假牙进行保存,也未对大根树枝上的血迹、在公路上的假牙、滕某5的尸体进行检验。事发当日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范围内天气状况为最高温度34.4度,最低气温24.2度。出现瞬时风速为2.2米/秒,雨量无。事发当日,被告曾对事发路线进行巡查。
另查明,受害人滕某5于1968年3月26日出生,属农业人口。原告张某系滕某5的妻子,原告腾某2、腾某3、腾某4系滕某5的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腾某、李某英系滕某5的父、母亲。原告腾某于194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于194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腾某、李某均属农业人口。原告腾某、李某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滕尚养、滕某5、滕某6、滕某7、滕某8、滕某9。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有生活来源。因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一审判案理由: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滕某5死亡原因是否是公路边的树枝折断造成;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多少;3、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如何认定。
一、 关于滕某5死亡原因是否是公路边的树枝折断造成的问题。原告提供岑豆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真实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状况,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导致滕某5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滕某5驾驶摩托车被公路边一棵桉树断落的树枝砸中头部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滕某5死亡原因不是公路边树枝折断造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崇左市江州区315省道公路两侧的树木属被告管理,滕某5驾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被公路边的树木树枝断落致其死亡。虽然被告于事发当日对事发路线进行巡查,但被告作为省道公路两侧路树的管理人,未能尽到相关管理职责对该树管理不善,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案件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滕某5在公路上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对其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滕某5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滕某5自行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
三、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三项合计117146元。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70287.6元(117146元×60%),受害人滕某5自负40%的民事责任,即46858.4元(117146元×40%)。
一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腾某、李某、张某、腾某2、腾某3、腾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70287.6元。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腾某、李某、张某、腾某2、腾某3、腾某4负担1484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负担156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折枝砸中受害人头顶部错误。2、上诉人没有任何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等六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此段公路和树木的管理人又存在着对树木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了其是该路段和折断树枝的管理者,可其未能提供出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对受害人滕某5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树木倾倒、折断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对受害人滕某5因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头部而死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上诉人对受害人滕某5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受害人滕某5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受害人滕某5非因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头部而死亡,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负担。
(二)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滕某5死亡原因是否是公路边的树枝折断造成;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多少。关于滕某5死亡原因是否是公路边的树枝折断造成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否认滕某5是因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头部而死亡的,而原告提供岑豆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真实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状况,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导致滕某5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滕某5驾驶摩托车被公路边一棵桉树断落的树枝砸中头部造成的。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崇左市江州区315省道公路两侧的树木属被告管理,滕某5驾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被公路边的树木树枝断落致其死亡。虽然被告于事发当日对事发路线进行巡查,未能尽到相关管理职责对该树管理不善。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对滕某5因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头部而死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对滕某5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滕某5在公路上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对其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滕某5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滕某5自行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蒙健峰)
【裁判要旨】作为管理人,虽然于事发当日对事发路线进行巡查,但未能尽到相关管理职责对该树管理不善。对受害人因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枝砸中头部而死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在公路上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对其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