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429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敖某(村委会推荐)。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某,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李炳灿。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邬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进入被告妇产科待产,同日下午行剖腹产手术。临产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胎盘由原告取走。手术结束后,因原告卧病床养伤未及时索取自己生产的胎盘,次日,原告向被告索取时,其工作人员答复要化验后才能交给原告。第三日,被告在原告再三催促下,拿了用塑料袋装有所谓的"胎盘"放到了原告病床旁。第四日,原告委托朋友带回后打开看时,发现是一不明之物--其他患者手术后被截的下肢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廖院长理论均未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胎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该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之物,被告的处分行为违背了原告当地风俗,给原告精神打击。被告将事后证实为他人截下的下肢骨作为胎盘置于原告与婴儿单独所处的病房,给原告带来恐惧与不安,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1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南泉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对拿错胎盘的事实部分无争议,但是被告并非故意。胎盘在医学上属废物,没有价值,原告自始至终未查看胎盘,因此,对原告造成损害没有依据。原告当初并没有对胎盘的处理作出说明,被告按惯例处理胎盘符合相关卫生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邬某入被告妇产科待产,同日下午原告行剖腹产手术,原告邬某当日产下一男婴,胎盘脱落。临产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胎盘要由原告取走自行处置。2013年4月7日,被告将装有其他患者手术后被截的下肢骨的塑料袋交给原告,原告放在其病床旁,一直没有打开查看。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朋友将塑料袋带回打开查看时,发现袋中所装物并非胎盘,原告与被告理论时,经被告值班医生识别为其他患者手术后被截的下肢骨。2013年4月10日,原告邬某母子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1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
(一)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出院证,证明住院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明损害事实;
(三)照片,证明损害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体本身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人身体之一部分,自然地与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而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成为权利标的。本案原告邬某诉争的胎盘按医学解释,是其在妊娠期间由胚胎的胚膜和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交换物质的过渡性器官,故原告自然分娩后,其胎盘脱离了人体,随即构成法律上之物。故原告邬某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自行收回其胎盘。本案中被告南泉卫生服务中心未经原告邬某同意,对原告所有的胎盘擅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侵犯了原告对物的所有权。被告虽以胎盘是医疗废物作为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医疗废物处理符合规范,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胎盘化验后是否具有传染性病毒或其他危害性等,存在不宜由原告自行处理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有权自行处置原告胎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争议的胎盘已经灭失,根据卫生部禁止私下交易胎盘的相关规定,无法对原告的胎盘作出价值评估,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由于脱离人的身体后,胎盘仅是法律上之物,并不具有人格利益,对原告因物的侵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且庭审中,经审查,原告自认本人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过下肢骨,故原告提出其受到惊吓致精神受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本院对证人证言未完全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因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需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款700元。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邬某胎盘损失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邬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合计200元;
(三)驳回原告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六、解说
(一)胎盘是否属于法律上之物
人体本身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人身体之一部分,自然地与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而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成为权利标的。本案原告邬某诉争的胎盘按医学解释,是其在妊娠期间由胚胎的胚膜和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交换物质的过渡性器官,故原告自然分娩后,其胎盘脱离了人体,随即构成法律上之物。胎盘作为孳息,理应归属原物,即应归属原告所有。
(二)医院是否应给与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邬某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自行收回其胎盘。本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邬某同意,对原告所有的胎盘擅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侵犯了原告对物的所有权。被告虽以胎盘是医疗废物作为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医疗废物处理符合规范,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胎盘化验后是否具有传染性病毒或其他危害性等,存在不宜由原告自行处理的情形。医院未经胎盘所有人同意,擅自处理胎盘,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争议的胎盘已经灭失,根据卫生部禁止私下交易胎盘的相关规定,无法对原告的胎盘作出价值评估,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财产权受损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人格象征意义原则上应当指与特定自然人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原则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原因在于该财产包含了或者说被赋予了精神利益。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弥补的是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非其受损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胎盘由于脱离人的身体后,仅是法律上之物,不具有人格利益,医院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对原告因物的侵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主张纯粹精神损害抚慰金
何谓"精神打击",先来看一个案例,甲驾车撞到乙,丙恰巧目睹该事故,受到惊吓致使其患精神性疾病从而引发纠纷,这就是最典型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打击"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颇具争议的。精神打击侵犯的客体是精神利益,造成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某女性旅客状告成都市某五星级酒店的民事案件就被称为"四川省纯精神损害索赔第一案"。原告在入住酒店时因遭绑架而致精神受到很大刺激,感到紧张、惊恐、失眠、易怒、注意力分散,而且稍受惊吓和刺激就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等症状,被确诊为"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在随后的定期心理、药物治疗中一直没有痊愈。而且由于情绪不稳定,人格发生变异,原告已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方律师认为,酒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障入住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该酒店管理存在缺陷,才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为此,原告提出了近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该案中,酒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过失导致原告遭受精神打击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符合此种损害的各项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不需要证明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推定存在一般的精神损害;而"证实的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重大精神损害,这样可以使得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获得高于名义上的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按其当地农村风俗,把胎盘埋在土里,有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而医院擅自处理胎盘,导致胎盘灭失,使其产生压抑、抑郁的情绪,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不能涵盖所有被当事人赋予精神利益的物品,应当将此范围扩展为具有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财物,其包括:(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物,如倾注心血的手稿;(二)具有重要感情联系的财物,如情人的情书、感情深厚的宠物。对于包含精神利益的物品因侵权行为毁损或灭失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而且,包含精神利益的物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私密性,尤其是在过失侵权案件中,要求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此种精神损害应为"证实的精神损害",即只有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需要对其遭受的损害予以证明。本案应属于"证实的精神损害",原告自认本人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过下肢骨,不存在精神打击,故原告提出其受到惊吓致精神受损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原告受到惊吓达到严重程度的证据,故不应主张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金。
(李炳灿)
【裁判要旨】人身体之一部分,自然地与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而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成为权利标的。胎盘按医学解释,是其在妊娠期间由胚胎的胚膜和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交换物质的过渡性器官,自然分娩后胎盘脱离了人体,随即构成法律上之物。胎盘作为孳息,理应归属原物,即应归属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