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商初字第500号;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住金坛市。
原告杨某,住金坛市。
原告杨某1,住金坛市。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谯城区光明路君清大楼1-2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一审代理审判员:汤震球;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昊东、赵德升、王星。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2009年9月7日13时,朱某驾驶皖X变形拖拉机行至老薛罗线交叉路口时,与杨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皖X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朱某,挂靠在安徽涡阳县东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9日,朱某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09年9月16日,朱某与原告方达成一次性赔偿315000元的赔偿协议,但朱某只赔偿了265000元,拖欠50000元不赔。因朱某怠于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保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且朱某没有怠于向太平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因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赔偿责任确定的,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第三者才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朱某并未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张某、杨某1、杨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本案保险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直接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诉讼;朱某是否属被保险人并享有权利存在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4.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1.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杨某1、杨某分别系杨某2妻子、儿子、女儿。2009年9月7日13时,朱某驾驶皖X变形拖拉机沿金坛市薛埠镇南环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老薛罗线交叉路口时,与杨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皖X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朱某,挂靠在安徽涡阳县东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朱某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随后原告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0500元,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坛朱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三责险范围内理赔,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后发回重审。后因朱某经谯城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案最终按撤诉处理。目前原告方已获赔265000元,朱某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尚拖欠50000元未支付。
2. 常州市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010)坛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134号传票、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1. 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朱某是皖X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安徽涡阳县东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本案中朱某到目前仍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其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起诉太平保险公司按三责险赔付保险金,最终因无故缺席庭审被按撤诉处理,致使原告方应获得的理赔款无法实现,朱某存在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 常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中朱某的身份经生效判决确定,实际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其向法院诉讼后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属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权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关于管辖权问题,应在原审审理中解决,二审法院不再进行理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1. 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杨某1保险金人民币46000元。
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一、挂靠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作为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理赔。保险公司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认为车辆被挂靠单位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因为其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实际车主非合同当事人,故不是适格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因投保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挂靠人出于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经营,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投保,故挂靠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在本案中挂靠人即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朱某,在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其按三责任赔偿保险金后,无正当理由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朱某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应获得的理赔款无法实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故第三人依法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
(汤震球)
【裁判要旨】投保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挂靠人出于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经营,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投保,故挂靠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挂靠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作为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理赔。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