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432号。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金坛市金禧园步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某1(上诉人),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聂华刚。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昊东、赵德升、王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麦克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常州市世高易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高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121746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757元,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仅获得执行分配款301315.61元,余款936910.03元未能执行。被告在世高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将在世高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冯某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被告在欠款形成期间系世高公司的一人股东,且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世高公司所欠我公司的债务936910.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1辩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已不是世高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我对世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在我担任世高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我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经济往来是清晰明白的,财产的法律界限清楚,能够证明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世高公司自2009年年初至2011年12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世高公司服装辅料,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6日世高公司欠原告货款1317468.64元,后世高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因世高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世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746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757元。判决生效后,世高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获得执行分配款301315.61元,余款936910.03元至今未获清偿。2012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世高公司原投资人严某1恶意逃避债务,利用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规避执行为由,追加严某1为被执行人。严某1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听证后,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12)新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并告知原告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执行人世高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0000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严某1。2012年1月18日,严某1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冯某某,冯某某现为世高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世高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即停止经营,所有工人解散,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再查明,世高公司往来帐明细反映: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借给世高公司款项11笔合计6214650元,世高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先后还款8笔合计1534500元,至今世高公司帐面反映尚欠被告借款4680150元。但在被告与世高公司款项往来的过程中,款项用途分为三类,分别是:借款、货款和往来款,而世高公司帐面反映的均为借款。其中,2010年2月3日世高公司还款100000元,收款人为郑某某,款项用途为货款;2010年2月24日还款90000元,收款人为严某2;2010年2月25日还款100000元,收款人为郑某某,款项用途为货款;2010年2月26日还款10000元,收款人为严某2,款项用途为货款;2010年2月10日,严某2转入世高公司200000元,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11月11日,郑某某转入世高公司现金40000元。上述世高公司与严某2、郑某某进出的款项,世高公司帐面均记载为被告与世高公司的借款与还款。严某2系被告的姐姐,郑某某系被告的嫂子,担任世高公司的出纳。另世高公司在2012年1月8日通过会计吴某个人银行卡向常州市帅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月18日通过严某2的个人银行卡向常州市帅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18日通过严某2的个人银行卡向常州普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2年11月9日通过会计吴某个人银行卡向常州市帅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3月6日通过会计吴某个人银行卡向常州市帅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其亲属严某2和会计吴某个人银行卡支付货款,可以证明被告与世高公司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1月8日严某2的汇款实际是世高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实际付款人是世高公司,至今其他几笔付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的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还查明,2009年,世高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常州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所出具了常大诚专审(2010)第091号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其他应付款部分载明:应付被告574650元、应付郑某某200000元。但在世高公司往来帐中反映2009年度,世高公司应付被告借款774650元,与审计报告相矛盾。被告陈述是在2010年度将应付郑某某200000元,核到了被告的名下。2010、2011年度,世高公司均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新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新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变更资料各1份、银行卡付款凭证4份,被告提供的世高公司2009年至2012年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和记帐凭证共27页、世高公司2009年至2011年财务年报共6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的人格是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的,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监督制度方面有特别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于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对企业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首先,从被告提供的世高公司财务资料来看,在被告作为世高公司法人代表和一人股东期间,其与世高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和大额的款项往来,其中部分是通过被告亲属或世高公司财务人员发生,且不论款项往来的用途是货款还是往来款,世高公司均以借款和还款的名义记在被告名下。在世高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对他人的应付款,在2010年竟调整为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显属被告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不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使常人无从区分世高公司与其股东存在各自独立的利益和人格;其次,在被告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的2010年和2011年度,世高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世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其个人财产与世高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由于原告的债权形成于被告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股权转让后其已非世高公司股东,原告应先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使世高公司恢复到原来状态,才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因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自世高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期间其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1对常州市世高易裳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款项936910.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严某1诉称:上诉人原系世高公司股东,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世高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冯某某,在上诉人担任世高公司股东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数次借款给公司使用,与公司之间的每笔借款都有清晰的会计记账及凭证,其间公司虽清偿部分借款,截止到一审起诉前,公司尚欠上诉人468万余元,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都有记账和记账凭证,公司在2010年、2011年虽然没有进行会计年度审计,但进行了税务审计,审计结果也是符合财税有关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经不是世高公司的股东,如果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首先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然后才有可能要求严某1承担责任。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严某1本人的财产法律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的现象。一审没有厘清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将原本清晰的财务往来,认定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显然是歪曲了财务记账的事实;如果要是财产不分的话,没有必要如此详尽的记账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年度会计审计的规定,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可能引起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没有会计年检不当然影响相应财务报表等的民事证据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背离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严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麦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世高公司的行为既构成股东滥用人格逃避债务,又存在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世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有据。一、上诉人严某1在世高公司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当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严某1匆忙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其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动机是明显的。严某1与世高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且其本人通过亲属严某2银行卡和财务会计吴某个人银行卡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由此,严某1与世高公司人格、财产混同明显。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1、严某1与世高公司之间的往来分为借款、货款、往来款三类,而非严某1自称的借款,且严某1与世高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频繁的经济往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是显而易见的。2、世高公司未提供2010年至2011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三、严某1主张因股权变更,已不是公司股东从而构成免责,该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不要求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0日,江苏利安达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的内容为世高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保留意见为:我们认为,除"(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段所陈述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世高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世高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世高公司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存货的列示金额为1123928.03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10.28%;固定资产净值列示金额为826327.71元,占期末资产总额为7.56%。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实施存货监盘、固定资产实地盘点,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与固定资产的数量、状况、金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世高公司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列示金额4423076.35元,占期末资产总额40.47%;其他应收账款列示金额1217879.31元,占期末资产总额11.14%;预付账款列示金额2292979.48元,占期末资产总额为20.98%。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实施大额往来函证,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往来金额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数据。
还查明,2013年10月10日,江苏利安达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的内容为世高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保留意见为:我们认为,除"(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段所陈述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世高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世高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世高公司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存货的列示金额为1934873.35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15.79%;固定资产净值列示金额为878937.70元,占期末资产总额为7.17%;应收账款列示余额5989295.99元,占期末资产总额46.70%;其他应收账款列示余额1667609.94元,占期末资产总额13%;预付账款列示余额1202706.27元,占期末资产总额9.38%;应收账款列示余额7898539.61,占期末资产总额61.58%;其他应付款列示余额5378984.50元,占期末资产总额41.94%;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实施存货监盘、固定资产实地盘点和往来账款函证程序,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固定资产与往来款项的数量、状况、金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数据。
还查明,2013年10月12日,江苏利安达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世高公司与严某1资金往来事项的审计说明一份,审计的内容为:世高公司与严某1在2009年度至2012年1-6期间的账面反映的资金往来并对两者是否存在资产混同进行了查阅。审计情况为:据世高公司提供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据等财务资料反映,2009年度公司账面收到严某1借款574650元;2010年度收到严某1借款4500000元,归还严某1款1134500元;2011年度收到严某1借款940000元,归还严某1款200000元;2012年1-6月收到严某1借款91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未公司账面欠严某15590150元。经审计,2010年度公司收到严某1借款4500000元中有20000元,汇款人为严某2,应从向严某1借款中扣除;归还严某1款1134500元中,有770000元,实际收款人为严某2应从归还严某1款中扣除;2009年12月15日收到郑某某款200000元,挂账其他应付款-郑某某,2010年初过账并入其他应付款-严某1,过账错误。审计意见为:我们尚未发现这期间两者有资产混同的情形,我们认为截止2012年6月未经审计调整后世高公司欠严某16160150元。特别事项说明:上述审计意见仅根据世高公司提供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据等财务资料形成。该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将影响审计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其法律地位的同时,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规制,以确保一人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防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这些特殊规定,不仅涵盖了公司的设立,还包括公司设立后的管理及股东责任的承担等多个方面。本案中,由于严某1作为世高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依法治理公司,且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世高公司财产,因此,严某1应当对世高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本案中,世高公司在2010年度和2011年度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严某1在二审中,虽提交了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并非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因此,世高公司的未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严某1与世高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和大额的款项往来,其中部分是通过严某1亲属或世高公司财务人员发生,且不论款项往来的用途是货款还是往来款,世高公司均以借款和还款的名义记在严某1名下。在世高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对他人的应付款,在2010年调整为对严某1的应付款项,显属严某1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时,不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使常人无从区分世高公司与其股东存在各自独立的利益和人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上诉人严某1作为世高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本案中,严某1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江苏利安达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世高公司与严某1资金往来事项的审计说明一份,但由于该专项审计报告并非法定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且报告所依据的世高公司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据等财务资料为严某1单方提供,无法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上诉人严某1提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经不是世高公司的股东,如果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首先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严某1自世高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期间其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而且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严某1作为世高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严某1应当对该期间世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严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解说
一人有限公司单一股东的人格是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的,其公司治理结构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由于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对企业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单一股东法律地位的同时,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规制,以确保一人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防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单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和程序治理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世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其个人财产与世高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理应对其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聂华刚)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