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朱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福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坛市博大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曙光新村薛东桥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金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钱;代理审判员:王保民;人民陪审员:王久农。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坚;代理审判员:邹玉星;代理审判员:熊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诉称:润华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资2450000元认缴博大公司股份,成为博大公司的股东,占博大公司55%股份。王某系博大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润华公司与王某订立了公司章程,对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润华公司成为博大公司股东后,本想依照公司章程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实现股东的相关权利。但是,王某无视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非法控制博大公司,将润华公司排斥于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王某作为博大公司董事,拒绝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王某在单方控制博大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进行非法破坏,排斥润华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使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针对上述事实,润华公司在博大公司所在地政府的主持下多次与王某协商股份转让、公司解散事宜,均被王某拒绝。事态发展至2012年10月,博大公司被王某单方面非法霸占,润华公司派驻博大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都被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驱逐,终致润华公司与王某的矛盾升级为聚众斗殴的刑事案件。在冲突过程中,润华公司的多名员工(包括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谋)因情绪激动自卫致第三人受轻伤而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目前,聚众斗殴刑事案件正在司法机关的处理之中。综上所述,润华公司与王某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冲突极大,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润华公司无一人能够派驻博大公司参加经营管理,原告润华公司被王某完全排斥于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博大公司已经沦为王某一方控制之下的个人公司。博大公司的内部决策管理机制已经完全瘫痪,博大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润华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博大公司;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告金坛市博大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辩称:对润华公司的诉称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某述称:博大公司的内部决策及经营管理机制仍能正常运行,公司仍然可以正常生产,并且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公司经济效益前景较好,公司解散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博大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起因是润华公司未按约定向博大公司投入资金,润华公司作为过错方通过解散公司之诉来达到不履行股东间约定的目的,这是与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立法目的相悖的;即使博大公司已形成公司僵局,润华公司作为大股东对解决公司僵局维持公司存续负有主要责任。综上,博大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1日,润华公司(甲方)与王某、易谋、刘某、博大公司、金坛市博大陶粒制品厂(合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在金坛市博大陶粒制品厂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的公司(博大公司),甲方享有55%的股权,王某享有45%的股权......。2011年1月18日,博大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4450000元;股东为润华公司、王某,润华公司出资2450000元,王某出资2000000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过半数即为通过;公司设监事1人,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15日,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主要载明:博大公司变更已经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2000000元人民币,原股东为金坛市博大陶粒制品厂、易谋、刘某,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4450000元,现股东为润华公司、王某;润华公司认缴出资为2450000元,王某认缴出资为2000000元;董监事及公司章程已备案。博大公司的董事为麦某、麦某1、王某,麦某为董事长,马某1为博大公司的监事,王某为博大公司的经理。
2012年6月19日,麦某向麦某1、王某、马某1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函,定于2012年6月25日上午八点正,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研讨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研讨撤换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决定新人选事宜;会议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会议时间暂定为两天。2012年6月20日,麦某1授权程某代表其出席博大公司董事会会议。2012年6月25日,麦某、程某召开博大公司董事会,马某1列席董事会,董事会作出决议:解聘王某的公司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决定收回王某保管的公司公章;聘任王某1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
2012年10月30日,王某1等人在接管博大公司时,与王某产生争议。随后的冲突中,王某受伤。金坛市公安局以聚众斗殴的嫌疑对王某1等四人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
博大公司现由王某实际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董事会会议通知函、通知函、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取保候审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华公司与王某基于双方信任,合意成立博大公司,并确认了出资比例及公司章程等。随后出资到位,又确认了公司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诸项事宜。博大公司完全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虽然王某1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但这只是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处分,博大公司的运营机构不受影响,董事会可以正常履行职责。双方的分歧可以基于公司章程等规定得以解决。润华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博大公司继续存在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有效证据。润华公司要求解散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遂判决:驳回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润华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润华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歪曲法庭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1、法庭查明的事实是博大公司已经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目前处于停产状态。2、博大公司运营机构严重不正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经营机构不能实际经营公司,博大公司被王某非法控制,博大公司的资产被王某恶意处置。3、博大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4、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间的巨大分歧无法通过公司章程得以解决。同时,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了三个事实:1、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认定润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二、博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依法判决解散。(一)博大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股东因持股比例具有对抗性,对重大事项表决时,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比例,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三)博大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四)王某的行为使博大公司在经营上处于实际上的严重困难,博大公司利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三、润华公司的股东利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博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润华公司的股东利益继续受到重大损失,博大公司应当依法解散。润华公司设立博大公司是为了借助公司的正常经营获得利益即可期待利益,公司法规定股东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根本权利是资产收益权,保障是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现这两项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四、博大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润华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首先纠纷的源头在两个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经金坛市人民政府、薛埠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因公司治理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亦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博大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返还证照纠纷至今未果,王某1接管公司升级为刑事案件。五、法院应依法判决博大公司解散。博大公司仅有两个股东,持股比例接近,王某为股东、董事、原经理、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人和性极强,王某恶意强占公司,肆意处置资产、破坏公司正常运行机制,损害润华公司的股东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润华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博大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金坛市薛埠镇政府招商办主任杨某陈述,大概是去年,润华公司找到我镇招商办,要求提供一个场所与王某协调他们双方的纠纷。润华公司要求撤资,主要是因为博大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其认为系王某控制了公司。王某认为润华公司未按期出资,无权实际经营公司。润华公司遂提出退股,王某认为要分几期退,且只能支付一部分,润华公司不同意。双方在镇政府协商时,有一次发生激烈冲突。镇政府参与协商大约一个多月时间,但未果。同时对于博大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杨某陈述据其所知,博大公司在正常经营。
还查明:润华公司派驻在博大公司的人员均已从博大公司撤走,博大公司现在由王某实际经营管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大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首先是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实质条件,其次是关于"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序条件如何理解的问题,据此来考察根据博大公司现状,能否使用司法手段来判决公司解散。
一、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院认为,"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即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首先,本案中,润华公司持有博大公司55%的股权,王某占博大公司45%的股权,博大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自润滑公司成为博大公司的股东以来,博大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决策机制已经失灵,出现了股东僵局。其次,股东润华公司与王某之间在公司控制权产生冲突,并导致刑事案件的产生,润华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冲突已经激化至难以调和,博大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也无法召开股东会。第三,润华公司所派驻在博大公司的人员均已经撤走,王某实际经营管理博大公司,润华公司已经无法参与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院认为,解散公司会造成很大的解散成本,解散后公司多年积累的财产包括无形资产也将无法发挥作用,何况即使重新利用原来公司的厂房、设备、技术等设立新的公司需要很大的组建成本和时间成本,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故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而不是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这也表明立法对于司法解散公司秉持慎重态度。本案中,1、两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彼此信任基础丧失;2、润华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主动向金坛市薛埠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经薛埠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了为期一个多月的调解均调解未果,调解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3、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也曾积极组织当事人调解,但未成功。二审中,润华公司要求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下调解,不同意通过其他方式调解,王某表示现没有资金受让润华公司的股权。据此,应当认定润华公司、王某已经为解决争议,在可能的范围内穷尽了一切其他手段。
此外,润华公司持有博大公司55%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博大公司已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依法应当判决解散。王某要求不予解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朱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矛盾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消极应对股东各项提议、意见,致使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与管理的权利及获取股利合法权益的期待落空,因此,才有了公司法中以司法界入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进一步列举了四种情形。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定解散公司的首要实质性要件是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股东(大)会陷入僵局,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重大事项不能达成决议,则公司的经营管理始产生严重困难。在审理案件中,同时要审查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本案中,自润华公司入股博大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而董事会的召开第三人亦缺席。归根结底,审查股东(大)会的运行情况的目的在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的运营,实现资本增值的最大化。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考察股东现实利益是否受损,受到何种损害,主张强制解散公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同时要求,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鉴于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严厉的救济措施,故在通过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前,应当考虑是否还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僵局,即使通过诉讼外的手段不能解决,在案件审理中亦要组织当事人协商,寻求解决公司僵局更好的办法。在穷尽一切方法后仍无法解决的,只要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一方当事人的持股比例在10%以上的,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一起公司强制解散案件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期指导案例中,本案的审理严格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审查公司强制解散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熊艳)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重点要考察公司是否出现严重内部障碍,无法就经营管理作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