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5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
负责人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陈敏超,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沃小贤、黄思潮,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杰;人民陪审员:叶晓丽、朱新萍。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红娥;审判员:张梅、代理审判员:龙海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 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称,潘某、徐某因购房需要向本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起至2029年止,借款以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以他们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潘某、徐某办妥房屋抵押手续且本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金昌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行曾多次通知潘某、徐某前来办理抵押手续,并函告金昌公司予以督促,但两人至今未来办理。由于潘某、徐某屡屡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本行决定收回贷款。由于潘某、徐某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金昌公司对贷款仍负有担保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12968.57元、利息(含罚息)8608.72元(截止2012年12月27日)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47元。
被告金昌公司辩称:1、中行常州分行收取罚息没有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潘某、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开始,中行常州分行2011年9月2日就已签字确认收到了两人所购房产的产权证明,因中行常州分行迟迟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本公司仍处在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行常州分行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公司对潘某、徐某2011年9月2日后的欠款及中行常州分行所受到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潘某(借款人)与常州中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北支行)、金昌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行新北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本市香缇花园×幢×单元3003室(购房总价565156元),贷款全部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金昌公司账户,贷款期限自2009年起至2029年止,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11日为还款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签署本合同后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三十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项,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以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保证责任。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向中行新北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并在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下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北支行按约发放了45万元贷款。2011年9月2日,金昌公司将潘某、徐某所购房产的产权资料交给了中行常州分行。2011年12月5日,中行常州分行将包括潘某在内的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清单交给了金昌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潘某多次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7日,结欠贷款本金412968.57元、利息(含罚息)8608.72元。在此期间,中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分别向潘某、徐某和金昌公司发函,称多次通知潘某、徐某办抵押手续不予配合并逾期还款,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金昌公司督促潘某、徐某七日内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11月21日,金昌公司回函中行常州分行,认为潘某、徐某已委托金昌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中行常州分行,中行常州分行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常州分行至今未成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应自行承担损失,金昌公司将本着合作诚信原则协同通知并督促潘某、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潘某、徐某未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亦未还款。中行常州分行遂于2013年1月6日与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陈敏超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潘某、徐某、金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14747元,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借款借据、抵押清单、欠款欠息清单、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中行常州分行下属的中行新北支行与潘某、徐某、金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潘某、徐某逾期还款,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关于罚息的收取是否合法的问题。合同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的幅度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利率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故中行常州分行所主张的罚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关于金昌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贷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该保证责任以所购房产抵押登记为解除条件,但潘某所购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金昌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潘某是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人,登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故金昌公司以中行常州分行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潘某、徐某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贷款本金412968.5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27日为8608.72元)及律师代理费147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金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常州分行所主张的罚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是错误的。1、《贷款通则》并未作为与借款人潘某和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合同内容,故不能约束当事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得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复利是不受保护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以中行常州分行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完全是由中行常州分行造成的,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中行常州分行承担。1、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后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中行常州分行并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也直接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1年9月2日金昌公司即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中行常州分行,但中行常州分行直至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才在2012年11月19日通知借款人应当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而在此之前该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已失去办理抵押登记的时机,可见中行常州分行应当承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责任。3、中行常州分行自以为有金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怠于和放任催促借款人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这也失去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时机。
中行常州分行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中行常州分行主张罚息依法应予保护的观点是正确的。中行常州分行并不存在金昌公司所称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所规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形,中行常州分行计算本金从未发生过改变,且向金昌公司主张的罚息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该规定明确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中行常州分行加收40%完全在规定的加收范围内,且主张的罚息远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中行常州分行并不存在金昌公司所称的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保证合同终止的行为,金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由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保证人三方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友好订立,金昌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从未对合同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条已非常明确的约定了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的主体。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项约定,金昌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金昌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条约定再一次重申了办理抵押的义务人是金昌公司,且严格明确了保证期限结束之日是中行常州分行收到他项权证时。而中行常州分行至今未能收到他项权证,因此,根据约定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金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项同时约定,即使办妥抵押登记,但对于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己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到期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金昌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于2012年7月已发生违约,因此金昌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就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再次,金昌公司称中行常州分行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保证合同终止,但一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行常州分行存在主动阻止保证合同终止的行为。相反,一审中金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中行常州分行于2011年12月5日已经书面发函告知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案涉房屋未能办妥抵押登记,希望金昌公司予以配合。另外,根据中行常州分行的内控规定,借款人发生违约后(案涉借款于2012年7月开始发生违约,首先是银行逐月采取人工催收,至第四个月开始启动法律程序),中行常州分行又于2012年11月19日委托律师分别向借款人和金昌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以上行为均证明了中行常州分行已经审慎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对金昌公司进行了多次善意地提醒,中行常州分行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潘某开始逾期归还所欠中行新北支行的贷款本息,此后再未偿付本息。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之附件一,即《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为: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⑵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又查明:2012年8月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俞某诉被告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钟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俞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遂作出(2012)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8月2日查封了潘某、徐某共有的位于本市香缇花园×幢×单元3003室的房屋。2012年12月10日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2)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潘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潘某向俞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某承兑汇票柒拾万元,票号2××××××6,2××××××1,分别为陆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5月28日之前还俞某现金柒拾万元整,特此借据,借款人潘某。"借款期满后潘某未归还俞某借款,俞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该院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某借款7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即生效,但潘某却未能履行判决义务,俞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万元。执行中,该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香缇湾花园×幢×单元3003室房屋。该房屋评估价为1008400元,以该评估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未卖出,现正以起拍价806800元予以第二次拍卖中。另外,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还立案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申请执行潘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2013)钟执字第1429号],执行标的为98736元。在上述二案的执行过程中,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该院递交祁某申请执行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天执字第1034号]的参与分配函,执行标的为30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与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履行的合同主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行常州分行下属的中行新北支行与潘某、徐某、金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中行常州分行主张的罚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金昌公司主张《贷款通则》并未作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约束当事人,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部门规章,在其调整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即使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该规定,该规定仍然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是金融借贷纠纷,依法应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故金昌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据此,金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将他项权证交给中行常州分行时终止。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则金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终止,故金昌公司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中行常州分行在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方面存在怠于履行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应赔偿金昌公司的损失。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据此可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人是借款人和贷款人,即潘某、徐某和中行常州分行。2011年9月2日,金昌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中行常州分行后,但直到本案起诉时,中行常州分行与潘某、徐某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常州分行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潘某和徐某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事进行过催促。同时,金昌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收到中行常州分行包括潘某在内的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清单的情况下,也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潘某配合中行常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中行常州分行对金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则金昌公司对潘某、徐某结欠中行常州分行主合同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潘某、徐某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贷款本金412968.5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14747元三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常州金昌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某、徐某追偿;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金昌公司与中行常州分行各半负担39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金昌公司与中行常州分行各半负担3922.5元。中行常州分行、金昌公司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自行结付。
(七)解说
期房预售中,银行与购房人履行主合同时,在不能通过举证证明是因为银行还是购房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房屋由于购房人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购房人逃逸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是理论和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昌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这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责任。当条件成就时,保证责任终止。本案是否存在中行常州分行不正当阻止解除金昌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的情形。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我们认为,要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需要以下要件:一是当事人有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是一个相对模糊难以界定的要件,一般实践中可以从条件不成就明显地有利于当事人来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二是当事人有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此处的行为应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三是产生了条件不成就的结果。四是条件不成就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应认定中行常州分行未不正当地阻止金昌公司终止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因为中行常州分行阻止金昌公司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成就对其利益没有明显好处,即不能推定中行常州分行具有主观故意。由于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因此,金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行常州分行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中行常州分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审理过程中,中行常州分行明显具有违约行为是较为一致意见。中行常州分行的违约行为表现为: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购房人和银行在拿到房屋产权证后3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是购房人和中行常州分行。在金昌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中行常州分行后至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近一年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常州分行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如约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只是由于购房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中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可以推定的。其次,中行常州分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程度。本案中,由于中行常州分行与购房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致中行常州分行发放给购房人的贷款的抵押权未成立,不仅延长了金昌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增加了金昌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且致金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购房人逃逸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实际追偿。因此,该违约行为属重大违约。最后,中行常州分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审理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有观点认为中行常州分行具有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可以抵销金昌公司的部分保证责任,金昌公司只须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即可。该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保证责任作为一项法定责任,无法减少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中行常州分行履行主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实际上给金昌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购房人又已逃逸,金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上几乎无法获得追偿),应向金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为购房人与中行常州分行双方,在无法举证证明中行常州分行准确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可酌定中行常州分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上与购房人具有同等过错,故应向金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额度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讲,也可以看作是中行常州分行与购房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义务,具有同等过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而金昌公司作为购房人的保证人,为购房人的违约行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如此处理,既严格执行了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龙海阳)
【裁判要旨】期房预售中,银行与购房人履行主合同时,在不能通过举证证明是因为银行还是购房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房屋由于购房人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购房人逃逸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