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0244号;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83、85、87号。
负责人沈东军,该公司总裁。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金坛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蓉、杨亚坤、程贵芝
二审合议庭成员:段若鹏、罗希夷、吴立春。
6.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通灵公司诉称,原告对应支付给被告的病假工资差额2328.2元,予以认可。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92.4元,仲裁时计算标准有误。关于医疗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相关鉴定报告,故支付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
2.被告张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我坚持仲裁裁决项的各项内容。关于医疗补助费,因我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该病系特殊病种,住院期间曾被下发病重通知书,现在也未能治愈。我曾向人社局申请鉴定,但人社局未能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而非扣除各项保险的实发工资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上诉人通灵公司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判定支付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三)事实和证据
1.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4日,被告因病到江苏省中医院住院,同年3月21日,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被建休半年。2012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足病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328.2元,经济补偿金14704元、医疗补助费17644.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71.82元。
2. 常州市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四)判案理由
1. 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众所周知,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极难彻底治愈的疾病。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被告主张医疗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补助费为11830.92元(1971.82元/月*6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的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8年,故经济补偿金为15774.56元。关于被告病假工资2328.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常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通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1.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病假工资2328.2元。
二、原告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5774.56元。
三、原告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医疗补助费11830.92元。
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审理本案,着重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到期期满,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期满时。本案中,张某患有从医学角度分析属于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依法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即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张某的医疗期尚未满,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医疗期满,通灵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与张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不符,张某有权要求给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张某仅要求经济补偿金系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计算,被告月工资为1971.8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8年,故经济补偿金为15774.56元。
其次是本案中张某是否享受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张某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众所周知,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极难彻底治愈的疾病。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根据《竞速生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通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过张某的医疗期,因此违法终止合同的不利后果应该有通灵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补助费为11830.92元(1971.82元/月*6个月)。
(杨亚坤 高妍彦)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可在劳动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违法终止合同的不利后果。除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工资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