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1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局前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宣某,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磊;代理审判员:范凌岐;人民陪审员:黄康乐。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海萍;审判员:秦琳;代理审判员:杨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常安公司从事安装辅助工作。常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要求常安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7213元。常安公司上诉过程中提出撤诉,判决已生效。但常安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213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常安公司从事辅助工作,2009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10年7月5日,被认定工伤。常安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常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由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772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该法的施行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均发生在该法施行前,故原告要求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救济,常安公司未支付,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解决;2、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答复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常安公司从事安装辅助工作。常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4月17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2010年7月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伤害为工伤。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1]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常安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 (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二、常安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7213元。常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但常安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医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保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
原告提供了身份证、(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医保中心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医保中心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原告的情形。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王某的工伤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的确定时间在2012年11月26日二审民事案件撤诉之后,意味着上诉人在这之后才知道自己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上诉人的权利也应当在保险法实施之后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213元。
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答复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明确为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进行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是否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王某于2008年进入常安公司工作,但常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于2009年受工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的情况依法不符合适用2011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作出的王某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以明确赔偿数额的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来确定法律适用时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王某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企业无能力支付受伤的待遇时,社保机构是否享有保险法规定的先于支付的义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为对工伤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与企业发生纠纷,经过仲裁和诉讼,最终确定时间在2012年11月26日二审民事案件生效之后。因此,王某在这之后才知道自己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其权利也应当在2011年7月1日以后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明确的,据此,人社部门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王某的情形。市医保中心受理王某的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王某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救济,还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实体权利义务的保护。
首先,立法对法律原则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指新的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绝对原则,它常被在一定条件下"法可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溯及既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新法比旧法更为有利,法律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所谓"有利",一切法律都以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个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为公平正义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既然如此,旧法所代表的是旧的公共利益,新法所代表的是新的公共利益;法律溯及既往,实际上就是用新法所代表的新公共利益代替旧法所代表的旧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裁量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过程,而非简单赋予程序性救济权利的一个立法行为。
其次,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规定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人社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我国法律赋予职工的一项实体权利。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义务,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调整实体法法律关系,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因而对于程序性救济权利法不溯及既往。先行支付作为一项实体权利,应当溯及既往,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即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工可以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实体权利。这项权利的适用时间范围应明确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职工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中,王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是否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王某于2008年进入常安公司工作后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09年受工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情况依法不符合适用2011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情形,市医保中心作出的王某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某以明确赔偿数额的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来确定法律适用时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王某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人社部门不需要承担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义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