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1于2012年2月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脉冲袋式除尘系统工程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7月2日17:40许,周某1在该工程安装烧结配料除尘器灰斗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周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未与周某11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周某1受伤的工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周某1受伤后,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周某2作出(邮)安监管罚告字(2012)第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查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秦邮特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区除尘环保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某2施工队,伤者周某1安全及自我保护意识淡薄,高空指挥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多次向被告反映以上事实,但被告均未采纳,也未作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不仅错误地认定了原告方的责任,也是对实际应负责任方的纵容。综上,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了周某1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根据这份情况说明和周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狄某1、周某2、周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周某2受原告单位委托联系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业务,并代表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周某1是周某2使用的工人,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会商审核,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溧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7:40左右,第三人周某1在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区配料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地面受伤,并于当日到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18日、21日分别对第三人、狄某2、周某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2月6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周某2接受原告委托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扬州市秦邮特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脉冲袋式除尘系统、铸铁机水膜除尘系统的工程施工,工程位于该公司的炼钢区和炼铁区。周某2带领第三人周某1等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又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烧结区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并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后,周某2于2012年7月8日代表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合同,烧结区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作为后增的承包项目也在解除的范围内。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与本案原告产生经济纠纷,诉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和重伤人员医疗费抵消应付工程款后的差额298432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至401802元。该案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同意返还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龙海建工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周某1是一个合法的劳动者;
2、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原告为周某2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高邮工地考勤表、被告对周某2和周某1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2受原告法人委托联系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业务并代表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第三人是该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周某2使用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被告对狄某2所做的调查笔录、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周某2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周某2出具的对周某1发生事故的书面说明和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
4、周某1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6、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王某、黄某、周某2、刘某、李某、朱某的询问笔录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区配料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不在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而且该工程中工人工资是由康洁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关。
7、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帐单、解除合同协议书、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施工期间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增加了7台除尘器的安装工程,即第三人受伤所在的的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区配料除尘设备安装工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2接受原告委托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承接了扬州市秦邮特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炼钢区、炼铁区、烧结区三处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周某2又代表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解除这三处工程的承包,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是由原告与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烧结区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未签订合同,系周某2个人承接,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由周某2招用后,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工作,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上诉人上诉称
高邮市安监局在2012年7月2日的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确认工程是由发包单位康洁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某2施工,而并非溧阳人社局认定的龙海公司承包康洁公司的工程。龙海公司与周某1没有劳动关系,[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3、被上诉人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经进一步查明,2012年8月3日,康洁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海公司就其承包的所有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包含签订合同的六台设备以及合同之外约定增加的七台设备)返还为其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和重伤人员医疗费抵消应付工程款后的差额。后经协商,康洁公司与龙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15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龙海公司同意返还康洁公司3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溧阳人社局是本市溧阳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龙海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了扬州秦邮的六台除尘系统机器设备安装项目。周某2作为龙海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合同,受公司指派进行现场的安全、防火等管理工作。因此,康洁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2具有龙海公司对其现场安装工作的授权。周某2组织带领周某1等人进场工作不久,由于设备安装不具备条件,工作无法进行。康洁公司遂安排其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设备安装工作,施工中,周某1在工地工作期间高空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2又代表龙海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协议解除所涉工程的承包,并约定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龙海公司与康洁公司通过诉讼解决。而在康洁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康洁公司在起诉状中就已经予以明确,包括了签订合同的六台设备以及合同之外约定增加的七台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由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这部分工作虽未签订合同,但基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周某2持有龙海公司的授权书,康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龙海公司的代理权,因此施工现场双方约定增加的这部分工程也应当属于龙海公司承包康洁公司的项目。据此,周某1从事的工作仍属于龙海公司所承包的康洁公司的安装项目,其与龙海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溧阳人社局依据设备安装合同、法人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出周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可以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龙海公司主张周某1不应认定工伤,而其所举的高邮市安监部门作出的关于认定康洁公司发包给无资质周某2施工队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安全监督执法权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因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周某1不是工伤,龙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海公司负担。
【解说】由于我国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大量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又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被层层转包分包,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等原因,得不到应有的工伤赔偿。建筑企业也多以工程分包转包,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理由对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灵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审在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进一步阐述了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效力。
(虞斐)
【裁判要旨】用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