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8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李辛庄村村民。
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峰,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科长,现住该单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满、代理审判员:李千千、人民陪审员:何会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倪某诉称:我与张某、李某于2012年10月30日晚6时30分许开车回家。我们三人将车停放在平谷区国泰商场的停车场,我有6件瓷器和两件和田玉(羊脂玉)挂件,张某帮助我拿起上述物品,穿过马路,当行至文化北街6号楼西侧时,掉入施工大坑里,我的物品也随之掉落。滨河派出所、平谷区消防支队和120急救车相继到达现场,将我救起并送往平谷区医院,平谷区消防支队为我搜索,打捞起两件瓷器和4件瓷器的碎片,但两件和田玉(羊脂玉)挂件并未找到。大坑的施工工程系被告华商电力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市政市容委员会系工程的采购方。我认为三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我财产受损,三被告应当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鉴定价格赔偿我摔碎物品的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使用挡板进行了隔离,现场还有专门值班人员。当时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并告知危险,张某执意进入施工区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碎片就是受损的古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损古董的价值以及古董摔碎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员会)辩称,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华商电力公司系平谷亮丽十千伏架空入地工程的承包方,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市政市容委员会负责上述工程的协调管理事宜。张某于2012年10月30日穿过马路步行至文化北街6号楼西侧时,掉入施工大坑中。原告表示当时张某手提6件瓷器及两件和田玉挂件,均分别包装后共同放入黑色塑料袋内。后平谷区公安分局的巡警来到现场,其表示张某掉入的泥土坑内有1米左右的积水,从坑内打捞起5、6件瓷器,均损坏,并未打捞到小玉坠,公安局出警时并未制作笔录。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4袋瓷器碎片(均不完整)及6张照片证明其主张,并表示50万元是上述物品的购买价格,但并未提供购买凭证以及资质证书佐证其主张。其中两件瓷器,原告主张购买价格为25万元,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当时从收购的废品中挑出来此两件瓷器,谎称系家中祖遗古董并出售给原告。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四件古董的年代、价格、损害后果与掉落坑中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不同意鉴定。后我院与高院鉴拍办联系,因果关系不属于高院入围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机构表示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不能够就瓷器的年代协商一致,同时瓷器仅存有部分碎片,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倪某提供的4件瓷器的照片和两件和田玉挂件的照片,证明其主张受损物品之前的自然状况;提供四袋瓷器的部分碎片,证明其所主张古董的受损情况;提供录像,证明当时公安人员与消防人员从施工大坑中打捞起张某。
2、原告倪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表示,其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当时出卖人将两件瓷器掺杂在废品之中被其收购。一日,原告来到王某的经营场所,看中两件瓷器,王某谎称瓷器系祖传所得,并以25万元的高价出售给原告。证人李某2表示,其与原告因为生意关系相识,并将两件和田玉件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3、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施工现场的自然状况,但照片系事后形成。
4、承办法官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系公安局民警王某2。王某2表示,当时其正在施工大坑队近巡逻,接到报警电话后便赶到事故现场,光线尚可,如果仔细察看,能够发现施工大坑的存在。施土大坑三面是土,内部有一米左右深的积水。工作人员从大坑内打捞起5、6件瓷器,全部损坏,但是并未发现原告所陈述的和田玉挂件;工作说明,内容为:因为三被告不同意进行受损物品的价值以及因果关系鉴定,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其中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复核未通过,后承办人与高院鉴拍办联系,工作人员表示因果关系鉴定不在高院摇号范围内,受损物品的价值鉴定申请,高院复核通过,后承办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联系,其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不能够就瓷器的生产年代协商一致,同时目前瓷器仅存有部分碎片,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物品受损与张某掉入施工大坑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现在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两件和田玉并未提供实物,此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四件瓷器受损,除提供不完整的四袋碎片外,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在并无鉴定机构确定因果关系与价值,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责任主体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道路的施工者。本案中的被告华商电力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市政市容委员会负责上述工程的协调管理事宜,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系发生事故工程的施工方,其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此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2、举证责任分析
对于一般的侵权纠纷而言,被侵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比较重,即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侵权方,而施工方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侵权方与施工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先后顺序。被侵权方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首先对三要素承担举证责任,缺一不可,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之前,被告即使不举证,也无需承担不利后果。当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告则需要进行举证,举证不能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法院查明事实的顺序相同,本案法院也是需要首先查明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是否有损害结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需要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的监管是否到位,集中表现为是否设置了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注意的警示标志;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不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本案为例,事故发生地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挖的大坑,其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为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为注意道路上的坑。
3、古董的损害结果分析
本案中张某落入施工大坑属事实,从施工大坑中打捞起瓷器碎片也是事实,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确定受损瓷器的价值。原告虽然主张四袋瓷器碎片受损之前的自然状态系四件古董,但是并未提供资质证书以及购买凭证在案佐证,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其价格。
古董不同于一般的物品,现实中确定真伪存在较大困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古董不是来自行家里手,也并非从正规古董商店购买,而是来源于废品收购站,受损瓷器系古董的可能性相对大大降低。古董的真品与赝品之间的价值相差甚远,而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够保证确实可靠,生活中也不乏一些行家看走眼的情形,法院自然不能够以古董的标准高价评估瓷器。
原告虽然还主张有两件和田玉挂件遗失,并主张经济损失,但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当时并未打捞起和田玉或者和田玉碎片,故此项经济损失,法院亦无法支持。
4、瓷器受损与落入坑中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如果能够确认原告所有的瓷器系落入坑中受损,即使不能够将瓷器按照古董对待,被告市政公司也要依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四件普通瓷器的经济损失,因此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另一审查重点。
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而本案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两大疑点:一是工作人员已经尽可能将瓷器的碎片打捞起来,但是原告所提供的碎片并无法拼凑成完整的瓷器;二是大坑里面是土,且有一米左右深的水,会形成缓冲,减少对瓷器的破坏力,因此,法院难以对具有因果关系形成内心确信。
(李千千)
【裁判要旨】对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道路的施工者。古董不同于一般的物品,现实中确定真伪存在较大困难。古董的真品与赝品之间的价值相差甚远,而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够保证确实可靠,不能够以古董的标准高价评估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