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16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4(被告之子)。
被告王某3
委托代理人王某5(被告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政;代理审判员:王富菊;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为同村村民曹某(王某6之夫)家卖柿子。二被告在现场相互打闹期间将原告撞倒。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现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 974.26元。
2、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王某2未与被告王某3打闹;第二,原告没有帮助被告王某2姐姐王某6卖柿子。第三,事发当日,被告王某3要通过胡同,因为胡同较窄其从被告王某2身后挤的时候导致原告被一块石头绊倒,当时被告王某2并没有推被告王某3。第四,事发时被告王某2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事后被告王某2看到原告摔倒只是上去搀扶了原告一下,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2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王某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3辩称:事发时王某3并没有与王某2打闹。当时,王某3想通过胡同,但遭到王某2阻拦,且当王某3从王某2身边走过时,王某2推了王某3一下,导致王某3撞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系王某2导致,与王某3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王某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8日上午11时,被告王某2与其姐王某6在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一胡同内卖柿子,原告此时亦在场。期间,被告王某3欲通过胡同去找其子,此时,原告与被告王某2均有推搡被告王某3的行为,但被告王某3随后通过了胡同。此后,被告王某3从胡同内返回,欲再次通过胡同,被告王某2认为胡同较窄故阻止被告王某3通过,被告王某3向后退时碰到原告,而此时原告因身后石头绊倒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1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原告受伤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了调查,且形成了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3进行了两次询问。且第二次询问的当日上午,被告王某3与原告亲属有单独接触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被告王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从王某6(被告王某2之姐)卖柿子的南侧胡同往外走,称柿子的秤在胡同口放着,王某2面冲西瞅秤,王某在他左后侧站着。我走到他俩中间时王某2跟我说让我愣一会再走,用手划拉我胳膊一下,我往后退了一步,我俩正说话呢,王某就倒地上了。我不知道王某是怎么摔倒的,我与王某2都没有碰到王某。"
2、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王某3在公安机关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2正在胡同口瞅秤,我从胡同里往外走,走到王某2旁边时他说让我愣会儿,然后用手推了我前胸处一下,我没有站好,往后一退后背碰到正在我身后的王某了,王某就摔倒了。2012年12月8日民警找我了解情况时我因为紧张没说清楚。"
3、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被告王某2所作的讯问笔录记载:"今天上午10点许,我在我姐王某6家外边收柿子处卖完柿子又帮助我姐卖柿子。这时,王某也走过来了,他也往我姐卖柿子这儿凑,他过去给瞅秤,根本我姐也没有让他帮忙,收柿子的有人专门过秤,他就是捣乱,称第三秤时好像我在秤前瞅秤记数,王某在我身后也凑着瞅,这时王某3正好是从秤跟前过,那地方是道,且特别窄。秤是东西放在地上,我面朝西瞅秤,王某也面朝西在我后边,那条路是东西向的,但在放秤位置的路南正好是一个胡同,王某3从胡同过道往外走,走到秤前时因为地方小正好堵在我和王某中间,我就用左手划拉王某3胳膊一下,王某3往后一退正好碰着王某了,王某后头有块石头,王某脚绊石头上就摔倒了。"
4、本院向当时在场人曹某2、曹某3的调查笔录,在场人均表示通常有村民相互帮忙卖柿子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但均由需要者提前与村民预约。事发当日,曹某2、曹某3均系提前受邀帮助被告王某2之姐王某6卖柿子,二人均表示没有看清王某如何受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王某3在通过胡同时因被告王某2阻拦导致其后退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2理应赔偿。第二,被告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详细陈述了原告受伤经过,故其在法庭上所作与公安机关不一致的陈述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为准。因此,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受之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王某3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前后矛盾,结合被告王某3在公安机关第二次陈述当天与原告的亲属接触,故本院对王某3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陈述不予采信。第四,被告王某3撞到原告的行为系被告王某2引发,故被告王某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在被告王某3出入胡同时未积极礼让亦是导致胡同拥堵的原因之一,客观上亦增加了自身受伤的风险,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六,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原告与被告王某2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次要责任(40%),被告王某2主要责任(60%)。该责任比例的分配考虑到被告王某2的推搡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起因,但结合被告王某2对原告受伤的预见能力及主观表意确定赔偿比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事实部分从证据角度不难认定,被告王某2对原告所受之伤存有过错。但庭审中,原告本身已表明其受伤并不是被告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故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有差别。因此,被告王某2就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多少责任是本案处理的难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笔者想到了发生在南京市的彭宇案。彭宇案中法官通过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官推理认定彭宇与受害人相撞,进而认定双方就事件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审理思路,其一,本案参照彭宇案的处理方法,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理由是,被告王某2在推搡被告王某3时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恶意,且其亦不能预见推搡王某3后,原告因脚下有石块而导致摔伤。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性与被告王某2的行为联系,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更符合常理。其二,本案按照过错原则处理,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被告王某2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已表明其行为本身存有过错。因被告王某2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王某3后退,且撞到了原告,原告因身后有石块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王某2的推搡动作引起,虽然王某2对于原告受伤并没有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引发了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某2存有过错,且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最终采取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与彭宇案有本质区别,彭宇案中双方相撞是偶发的、意外的,而本案中被告王某2推搡被告王某3是故意的行为,王某3因王某2的推搡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倒地,撞石而受伤,王某2对原告受伤的起因行为存在过错,且王某2应预见到在道路较狭窄、拥堵的空间内推搡他人是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甚至人身损害的。只是本案中人身危险由被推搡的王某3传到给其身后的原告,人身损害也因为意外存在的石头因素而异常放大,但始终不能否定王某2的过错扣发了原告受伤的"扳机"。而且公平原则的出发点是在不存在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考虑,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其宗旨是救济弱者,但无疑给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自由界限增加更多的约束,故慎用之。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人类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为个人行为划分了基本的自由区间。一般而言,只要不越界限则不会受罚,只要越界就应承担相应后果,这既是一种对自由空间的约束,也是一种对自由范围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被告王某2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公平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2各自承担损失的具体比例问题,法官主要考虑到原告摔倒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确实亦有一定巧合性,如让被告王某2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超出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具有的认知水平和范围则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2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在街道路上堆放石块一事进行调查,亦无法对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是否为特殊体质进行甄别,但上述因素在偶发性案件中均有可能出现。而将这些偶发性因素的不利后果直接均归由被告王某2承担显然不合理。考虑到原告受伤可以证实当时其与被告王某2、王某3距离非常近,而原告在相对较为拥挤的空间内没有正当理由的停留,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就此事自行承担了40%责任。
综上,对于偶发事件,在缺乏录像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处理相对较难。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存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依证据难以还原现实情况的案件时,应对现有证据认真分析推敲,从细节入手,找准案件突破口,最大限度的避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统一。
(朱政)
【裁判要旨】对于偶发事件,在缺乏录像证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存在矛盾。在审理此类依证据难以还原现实情况的案件时,应对现有证据认真分析推敲,从细节入手,找准案件突破口,最大限度的避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统一。公平原则的出发点是在不存在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考虑,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其宗旨是救济弱者,但无疑给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自由界限增加更多的约束,应慎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