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90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一中民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被上诉人)。
被告余某(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榕嵘;代理审判员:王某、周志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张某装修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1室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张某、王某、余某安排我参与施工,我帮忙参与施工,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我在参与施工过程中从楼上坠下,严重受伤。我曾就此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作出过生效判决。后来,我还发生了医疗费等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余某连带赔偿我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医疗费7796.78元、误工费59 600元、营养费14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268.5元、残疾赔偿金197 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302738.2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张某对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1室房屋进行装修,将阳台改造成飘窗。王某负责安排该阳台改造工程的施工,余某也参与了装修工程。同年12月4日,余某应王某要求运送该工程所需玻璃,熊某主动开车协助余某运送玻璃到施工房屋楼下,并协助余某将铆钉等物品搬运到施工现场,后熊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阳台东侧爬到楼顶协助安装彩钢板。当时张某并不在施工现场。施工后,熊某又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按照上楼顶的方式沿塑钢架爬下,在爬下过程中从阳台坠落。熊某、王某、余某均未举证证明其有资质。事发后,王某与余某将熊某送至医院治疗。熊某经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性骨折;L1爆裂性骨折;T12、L3、L4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开放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熊某曾就此事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余某赔偿截止于2011年1月12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张某赔偿熊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1 080元;王某、余某共同赔偿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1 151元。现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29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鉴定费2000元。
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2011年1月13日后,熊某门诊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615.65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日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986.6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腰椎爆裂骨折术后、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右侧内踝螺钉取出术后、右小腿外固定架拆除术后,出院医嘱:1.患肢适度功能锻炼;2.出院一月后我科门诊随诊;3.不适急诊就诊。熊某还花费一定交通费。
熊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堂庄村对门组21号附1,户口是农民,但熊某主张其于2006年开始即在北京,跟随其父亲熊某2作做个体生意,余某亦认可其与熊某是老乡,2006年开始其即与熊某在北京做邻居,做建材个体生意。
另,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到庭应诉,公告费为2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单据、车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动请求熊某参加其阳台改造施工,张某作为房主,事发之时并不在场,张某与熊某也互相并不认识,熊某亦只是跟随余某送货到现场,帮忙参与施工,事发当日熊某前往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熊某亦未明确将张某作为被帮工对象才帮忙参与施工。综上,在熊某主动提供帮工时,张某作为房主其是无法知晓该帮工行为发生的,其也无法作出接受帮工或明确拒绝帮工的表示。但是,张某作为房主在对阳台进行改造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而王某、余某既无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张某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一定过错,张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王某、余某事发时均在现场,且二人均与熊某相识,二人又都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在熊某提供帮工时,二人均未予以明确拒绝。虽然,王某、余某就二人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王某、余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熊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选择安全的方式从楼顶爬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熊某对此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就张某、王某、余某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熊某和张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张某、王某、余某的责任比例,并依据熊某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具体赔偿金额。熊某就营养费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熊某已构成八级残疾,身心遭受较大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熊某就张某、王某、余某安排其施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就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彭某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某就其将工程转包给余某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余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赔偿熊某医疗费一千五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误工费六百一十四元、交通费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四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余某共同赔偿熊某医疗费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证据,认定我选任了余某,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显属不当,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王某、余某未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动请求熊某参加其阳台改造施工,张某作为房主,事发之时并不在场,张某与熊某也互相并不认识,熊某亦只是跟随余某送货到现场,帮忙参与施工,事发当日熊某前往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熊某亦未明确将张某作为被帮工对象才帮忙参与施工。综上,在熊某主动提供帮工时,张某作为房主其是无法知晓该帮工行为发生的,其也无法作出接受帮工或明确拒绝帮工的表示。但是,张某作为房主在对阳台进行改造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而王某、余某既无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张某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一定过错,张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王某、余某事发时均在现场,且二人均与熊某相识,二人又都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在熊某提供帮工时,二人均未予以明确拒绝。虽然,王某、余某就二人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王某、余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熊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选择安全的方式从楼顶爬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熊某对此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就张某、王某、余某的赔偿数额问题,法院根据熊某和张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张某、王某、余某的责任比例,并依据熊某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具体赔偿金额。熊某就营养费未提交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因熊某已构成八级残疾,身心遭受较大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熊某就张某、王某、余某安排其施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就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彭某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王某就其将工程转包给余某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余某亦予以否认,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某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否成立,张某、王某、余某是否为被帮工人;熊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义务帮工成立,张某、王某、余某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以及他们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并未将其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熊某,王某、余某亦未雇佣熊某进行装修施工。熊某受伤当天出现在装修现场具有偶然性,在未有房主张某、承包方王某、余某的要求下,熊某主动帮忙运送材料,并帮忙安装窗户。当时王某、余某并未明确拒绝,故,熊某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虽然,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动请求熊某参加其阳台改造施工,张某作为房主,事发之时并不在场,张某与熊某也互相并不认识,熊某亦只是跟随余某送货到现场,帮忙参与施工,事发当日熊某前往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熊某亦未明确将张某作为被帮工对象才帮忙参与施工。所以,在熊某主动提供帮工时,张某作为房主其是无法知晓该帮工行为发生的,其也无法作出接受帮工或明确拒绝帮工的表示。而王某、余某事发时均在现场,且二人均与熊某相识,二人又都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在熊某提供帮工时,二人均未予以明确拒绝。虽然,王某、余某就二人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张某不益认定为本案的被帮工人,而王某、余某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帮工人。
虽然,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张某作为房主在对阳台进行改造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而王某、余某既无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张某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一定过错,张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余某则应对作为被帮工人的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熊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选择安全的方式从楼顶爬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熊某对此亦存在过错。熊某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减轻各被告的责任。在考虑赔偿责任比例方面应当考虑熊某自身的过错酌情予以确定。
(王榕嵘)
【裁判要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