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刑四复14027837号。
2、案由:故意杀人、抢劫、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东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2,女,系被害人黄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3,男,系被害人黄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3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4,男,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韦某,女,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唐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覃元培,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覃某1,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剑锋,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秀贞;代理审判员:李升云、唐培森。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自彬;代理审判员:吴莹、甘政宏。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清国;代理审判员:郭建峰、孙明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
复核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11年3、4月起,被告人覃某就开始预谋抢劫车辆获利,并联系好被告人覃某1寻找销赃渠道,同时以要绑人逼其偿还债务为由,找来被告人李某、李某1帮忙。 2011年6月27日20时许,当被害人黄某开自家的一辆东风日产骊威牌汽车(车牌号为桂AXXX0)在武鸣县汽车总站附近拉客时,被被告人覃某诱骗至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的家中。而后,被告人覃某、李某、李某1合力将被害人黄某压制在地,并捆绑禁闭在覃某家卧室内。期间,被告人覃某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黄某身上的车钥匙和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在看守黄某一段时间后于次日凌晨4时前陆续离开,并于次日10时许各得好处费950元。 趁被告人李某1、李某帮看守被害人黄某之机,被告人覃某独自联系被告人覃某1帮助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害人黄某的车辆,后被告人覃某1联系上"阿生"(另案处理),"阿生"又找到被告人刘某,要求以13000元的价格寻找买主。找到买主"阿路"(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覃某1立即带着"阿生"、刘某、"阿路'一起前往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于 2011年6月28日凌晨与被告人覃某交易完毕。被告人覃某、覃某1、刘某分别获利5000元、4500元、600元。 2011年6月28日7时许,由于被害人黄某反抗、呼救,被告人覃某为避免事情败露,持柴刀朝黄某脖子猛砍数刀直至其死亡。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覃某在家中将黄某尸体肢解装袋,并于次日20时许运到本村的"那弄"(地名)处掩埋。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颈部遭锐器砍击造成颈动静脉离断致大出血死亡;其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51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共价值人民币8532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覃某、李某、覃某1、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1于2011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劫车辆收缴并退还被害人黄某家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而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1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1、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覃某起初并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其是在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欲行逃脱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由于慌乱失手将被害人砍死,这有别于蓄某杀人,请法庭在量刑上考虑区别对待;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改表现,请求对酌情覃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1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1的辩护人提出,覃某1所销售的赃车已经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覃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交纳罚金,请求对覃某1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提出,被害人黄某的车辆是其亲属帮助找回,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自2011年3、4月起,被告人覃某就开始预谋抢劫车辆来出售获利,并联系好被告人覃某1寻找销赃渠道。同时以要绑人逼其偿还债务为由,预先通知被告人李某、李某1要来帮忙。2011年6月27日20时许,当被害人黄某开自家的东风日产骊威牌汽车(车牌号为桂AXXX0)在武鸣县汽车总站附近拉客时,被被告人覃某诱骗至覃位于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的家中。而后,被告人覃某、李某、李某1合力将被害人黄某压制,并捆绑禁闭在覃某家卧室内。期间,被告人覃某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黄某身上的车钥匙和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型手机一部。覃某在被告人李某1、李某在其家看守黄某一段时间后于次日凌晨4时前陆续离开,并于次日10时许各得到覃某给的好处费950元。 期间,趁被告人李某1、李某帮忙看守被害人黄某之机,被告人覃某独自联系被告人覃某1帮助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害人黄某的车辆。被告人覃某1即联系上"阿生"(另案处理),"阿生"又找到被告人刘某,要求以13000元的价格寻找买主。被告人覃某1通过刘某找到买主"阿路"(另案处理)后,立即带着"阿生"、刘某、"阿路"一同前往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于 2011年6月28日凌晨与被告人覃某交易完毕。被告人覃某、覃某1、刘某分别获利5000元、4500元、600元。2011年6月28日7时许,由于被害人黄某反抗、呼救,被告人覃某为避免事情败露,持柴刀朝黄某脖子猛砍数刀直至其死亡。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覃某在家中将黄某尸体肢解装袋。次日20时许,覃某欺骗同村村民黄某6说其偷来的猪死了,为不让别人知道,叫黄某6用其三轮车将该死猪(实为尸体)运到本村的"那弄"(地名)处掩埋。另查明,被害人黄某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51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黄某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32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覃某、李某、覃某1、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1于2011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劫车辆收缴并退还被害人黄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系被害人黄某的妻子、儿子,黄某4、韦某分别系黄某的父母。黄某4、韦某共育有五名子女(二男三女)。现查明造成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黄某3、黄某4、韦某的生活费共计58800元,住宿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0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及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覃某拨打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覃某1、李某1、覃某有犯罪前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覃某供述的杀人现场位于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抛尸地点位于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兰坛屯"那弄"地,经过勘验检查所提取的物品以及现场方位等情况。
(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颈部遭锐器砍击造成颈动静脉离断致大出血死亡,属他杀。
(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黄某所遗留的血迹。
(10)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日产骊威小车价值85140元,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180元。
(11)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2011年6月27日下午开一辆东风日产骊威牌两厢小轿车到武鸣汽车客运站拉客,之后就一直没回家,电话也联系不上。
(12)廖某、李某、陆某、杜某、韦某2、黄某5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证实黄某确实于2011年6月27日晚8时多在武鸣客运站附近开一辆车牌为桂AAXXX0的银白色东风日产两厢型的骊威牌小轿车拉客未归的事实。
(13)证人覃某、覃某2、覃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2日,被告人覃某家附近均闻到有类似动物尸体散发出的臭味,并且那几天覃某在家冲洗地板时,有臭虫随水流出。
(14)证人卢某、黄某6、谢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覃某杀人后情况、购买分尸凶器、叫黄某6帮运尸、李某1帮忙看守被害人等过程及其作案后逃到武鸣县城旅馆居住的情况。
(1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还高利贷,便产生了抢劫出租车的歹念。其以有个司机欠其朋友钱为由,找李某和李某1帮忙追债。6月27日晚,其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司机黄某骗至其家中,与李某和李某1一起将黄某控制住,并有李某继续看守。随后其有将黄某的车买给了覃某1。第二天凌晨其回到家中,并叫李某回去了。由于黄某喊叫,其怕被发现,用柴刀将黄某砍死。之后其将尸体肢解,扔到了村后的松林里。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覃某告诉其有人欠他钱,让其帮忙逼那个人还钱。6月27日,其和李某1在覃某家等候,当司机进入家里后,其三人合力将司机控制绑好。其看守到28日凌晨四点多就回家了。
(1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6月26日覃某告诉其有人骗了他老板的定金,叫其帮忙逼人还钱。27日晚上,其和李某、覃某一起在覃某的家中将一个司机控制绑好。
(18)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证实6月27日晚,覃某告诉其偷了一辆东风日产小车,要卖一万元。其找到买家后,带买家到覃某家附近的一棵树下将车买走。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6月28日凌晨许,其介绍"阿路"到武鸣陆斡镇一个村庄的榕树下将一辆偷来的东风日产轿车买走。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覃某抢劫他人财物后,为防止事情败露,故意杀人并分尸灭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李某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了被害人被杀害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1、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的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李某、李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活动中,覃某1、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代李某缴纳2000元赔偿款到本院,可视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覃某、李某、李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黄某3、黄某4、韦某的生活费共计58800元,酌情支持住宿和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026元。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被告人覃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6、被告人覃某的作案工具、柴刀、杀猪刀、锯子、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
7、被告人覃某、李某、李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4026元。其中:①被告人覃某赔偿58818.2元,并对四原告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40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被告人李某、李某1分别赔偿1260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8、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其余诉讼请求。
9、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要求被告人覃某1、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
(六)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
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非法拘禁他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一款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1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原判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不当;李某1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覃某1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刘某的上诉理由:其不明知所购买车辆是赃物;其及亲属帮找回被劫车辆,有立功表现,请求从亲处罚。
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覃某是间接故意杀人,且认罪态度好,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覃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覃某抢劫他人财物后,为防止事情败露,故意杀人并分尸灭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覃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李某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了被害人被杀害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覃某1、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李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覃某1、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1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一终字第13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覃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适用的是《刑法》第238条第1款,而法院最终的判决对两被告人适用的是《刑法》第238条第2款。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两被告人是否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前者仅是非法拘禁,后者则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从量刑上看,对行为人适用第238条第一款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两者在量刑上的差别极大。李某、李某1二审上诉主要也是针对这一问题,认为自己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没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知情,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两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李某1非法捆绑、拘禁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是被害人丧失自我防卫能力,其生命健康权至于他人的手中,指使被害人在毫无自卫能力的情况下被覃某杀害,故两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行为是否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关键要看: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有没有过失;2、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只有在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到该结果,那么其就不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有故意,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故意,其行为则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李某1为了帮覃某追债,三人合力在覃某家中将被害人捆绑控制后,先后离开覃某家,后因被害人反抗,覃某将被害人杀害。虽然李某、李某1对被害人的死亡不知情,但并不意味着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可预见性。一般来说为了避免日后被报复或被公安机关抓捕,非法拘禁的地点不会选在行为人的家中,李某、李某1都清楚他们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点是覃某的家里,正常人都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被杀人灭口的可能性。虽然覃某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李某、李某1、覃某三人仍构成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的呼救反抗都不是意外,李某、李某1也应当预见到在自己离开的时候如果被害人反抗,其他同案犯有为避免罪行败露有伤害,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同案犯家中拘禁被害人的情况下。并且,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发生在覃某看守被害人期间,而看守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超出李某、李某1的犯意。因此,李某、李某1应当预见被害人有可能被杀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害人的死亡对他们而言并非意外,两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
其次,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虽然杀害被害人是覃某一人所为,但李某、李某1捆绑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自我防卫能力,陷入孤立无援的处境,客观上为覃某杀害被害人创造了有利条件,覃某在供述中也提到其是乘被害人身上的绳子还没有全解开活动不方便时用柴刀砍了被害人。李某、李某1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是负有责任的,但两人相继离开覃某家后,并没有关心被害人的死活,也未能阻断自己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关系。被害人的反抗和同案犯的杀人行为都不是意外。因此,两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虽然覃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李某、李某1来说已经过限,但由于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在客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被害人的死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赵秀贞、郑晓霞)
【裁判要旨】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行为是否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有没有过失;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