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年宝刑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浩
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高晓军;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胡安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3、郭某经与他人计议带小姐到宝应来卖淫,被告人李某3将带小姐到宝应的浴室来卖淫的事情告诉被告人温某、李某2、李某1,三人也均同意参与,被告人郭某又让被告人仲某联系给小姐卖淫的浴室。同年7月,被告人仲某、郭某、温某、李某2、李某3、李某1在宝应县城共同商议,并约定被告人仲某出钱,由被告人李某2、温某到云南带小姐到宝应卖淫,小姐卖淫赚的钱除去开支费用后,大家平分。后被告人李某2、温某去云南等地联系带小姐,被告人李某2还让被告人郑某找小姐到宝应卖淫。后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黄某以找工作的名义从云南骗至宝应,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在明知徐某、黄某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3、李某1负责看守,被告人仲某、郑某、李某2、温某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徐某、黄某,迫使徐某、黄某同意卖淫,致二人被迫在宝应县宝花缘浴室卖淫29次。被告人李某1感觉徐某、黄某很可怜,产生让二人自行获救的想法,遂以徐某的口气用自己的手机给徐某的父亲发送了求救信息,后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徐某、黄某被解救。归案后,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3、郭某经与他人计议组织"小姐"到江苏省宝应县卖淫,被告人李某3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温某、李某2、李某1,三人均同意参与。被告人郭某让被告人仲某联系容留卖淫的处所。同年7月间,被告人仲某、郭某、温某、李某2、李某3、李某1在江苏省宝应县共同计议,约定由被告人仲某出资,由被告人李某2、温某到云南省组织"小姐"到江苏省宝应县卖淫,获利扣除开支后由参与人员平分。后被告人李某2联系了被告人郑某,让其找"小姐"到江苏省宝应县卖淫。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徐某、黄某从云南省骗至江苏省宝应县,要求徐某、黄某去浴室卖淫,遭到二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在明知徐某、黄某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3、李某1负责看守,被告人仲某、郑某、李某2、温某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徐某、黄某同意在江苏省宝应县宝花缘休闲城卖淫计29次。其间,被告人李某1出于同情,欲使二人自行获救,遂用自己的手机和徐某的手机卡代为徐某向徐某父亲发送报警求救信息,徐某父亲随即通过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公安机关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19日下午,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徐某、黄某解救,同时抓获被告人李某3、李某1。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以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过程中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郭某、郑某、李某2、温某、李某3、李某1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在案发当日上午向被告人郭某表示退出犯罪活动,得到被告人郭某同意,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某提出退出犯罪活动时,二被害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被告人仲某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仲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参与被告人仲某等人提出的"带小姐到宝应县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且在被害人徐某、黄某受胁迫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负责日夜看管二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逃跑,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强迫卖淫犯罪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意及胁迫行为较其他被告人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中予以区别考量;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发短信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向被害人徐某的父亲发出求救信息,告知被害人所处位置,要求报警,其本人未逃离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视为其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本案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行为不符合认定犯罪中止的条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发短信息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的行为同时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1宣告缓刑的建议,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温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3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七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某1主动帮助被害人发出求救信息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帮助被害人求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案被告人李某1的上述行为直接产生了被害人获救、犯罪后果得以减轻、案件及时侦破的积极效果,对该种行为如何评价,是因为与法律条文不完全吻合而置之不理?还是从立法原意寻找契合点给予褒奖?对此,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作评价。虽然李某1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获救和本案的案发起了关键作用,但由于李某1发求救信息的对象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被害人的亲属,其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获救,要求徐父报警是希望徐父能借助公安机关的警力成功解救被害人。由于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也不具备认定其他量刑情节的条件,故对李某1的上述行为可不作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1在求救信息中明确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按照正常思维,其应当预见到由此会产生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后果。从案发前夜发出信息到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被告人李某1有充足的时间逃离,但其选择了"能逃而不逃",继续滞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反映了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客观特征,且该行为产生的积极效果,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设立自首制度,旨在感化犯罪分子尽早认罪悔罪、减轻犯罪后果,提高案件侦破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自首的构成条件是:一、犯罪后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已具备了条件之二。是否可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对其主动向被害人亲属发出求救信息,要求报警的行为,可否视为自动投案。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类情形,即(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和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一、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是救人自救、自我悔罪的表现。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前长期生活于贵州省偏远的农村地区,在云南省找工作时结识了同案人温某,由于涉世未深而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其主动用自己的手机帮被害人求救,既是出于对被害人遭受身心摧残的同情,也是出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悔和救赎,是被告人自我悔罪的外在表现。李某1在发出短信后,应当预见到会产生他人报案的后果,但其选择了有机会逃而不逃,继续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反映了他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认罪向善的主观意愿。
二、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产生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效果。从本案案情看出,李某1发出的短信的次日,被害人即被顺利解救,各被告人强迫卖淫的犯罪后果被有效遏制,其行为产生的效果正是自首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二、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具有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被告人李某1发出短信时,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案件的任何犯罪事实或线索,李某1及其他同案人也未被怀疑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得以成功侦破完全得益于李某1的求救短信,司法机关由此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所以李某1的行为在案件侦破方面的价值不容忽视。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1帮助被害人发短信求救的行为,符合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系自首,对其给予从宽处罚。
(鲁阳东)
【裁判要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具体情形包括:一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三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