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颖
被告人:康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亚峰;代理审判员:郭嘉、李佳
(二)诉辩主张
1、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康某利用假火车票票版、笔记本电脑、条码机和打印机等工具在其暂住的广州市越秀区机务段机山一巷自编1号出租屋伪造假版火车票,卖给他人用作报销的凭证。2012年9月29日,民警从康某暂住处查获火车票227张(经鉴定,该227张火车票均为伪造的假版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117554元,以及用于伪造假火车票的笔记本电脑、条码机、打印机、假火车票票版等制假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康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越秀区机务段机山一巷自编1号出租屋内,利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假火车票票版等工具,替他人制造假火车票作报销凭证。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2年9月30日零时许,在被告人康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从该屋内查获火车票227张(该227张火车票均已被剪口或划线,表示车票已乘车仅做报销用)以及用于伪造假火车票的笔记本电脑、条码机、打印机、假火车票票版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该227张火车票均为伪造的假版火车票,其中,具有完整身份信息的火车票34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0408元,不具备身份信息等要素的火车票193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张某、黄某某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7日接群众举报,有人在广州火车站广场附近兜售假火车票,经调查发现康某等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四人遂对康某进行跟踪,在9月30日零时许,民警发现康某回到居住的出租屋,遂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从屋内搜出假火车票票版、假火车票及用于伪造火车票等票据的工具一批。
2、证人和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康某、假火车票、打印机、假火车票票版、人民币20000元的辨认笔录,其和康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来广州,开始是做玩具生意,到9月份生意不好做了,其发现康某一个人在家里利用其姐姐留下的假火车票票版制作假火车票,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其还帮康某送过几次票。
3、广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假火车票票版347张、假火车票227张(附卷)、读卡器1个、药盒2个、顺风速运密封袋1叠、顺风托运单1叠、火车列车时刻表1张、顺风速运快件1件(附卷)、"NOKIA"N8型手机(带卡)1部、"NOKIA"5230-1型手机(带卡)2部、"COOLPAD"S180型(带卡)1部、"COOLPAD"D21型手机(带卡)1部、"HUAWEI"C2900型手机(带卡)1部、人民币20000元、圆通速递物流托运单1张(附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托运单1张(附卷)、顺风速运托运单1张(附卷)、全国各地车站代码本(附卷)、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GK888T"条码机1台、"EPSON"LQ-630K型打印机1台、馨韵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显示器1台。
4、广州铁路公安处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出具的广铁公处(网监)【2012】00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使用电子取证工具对被告人康某住处查获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数据提取,发现该电脑内存有票版软件及大量的成品票信息,另一台被查获的馨韵牌台式电脑主机内未存储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5、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号码为1361146XXXX、8857 XXXX、317 XXXX 7三部手机内的电话本、短信内容,被告人于2012年9月间,接收他人发来预定假火车票用于报销的信息。
6、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单,证实号码为8857 XXXX经升级后号码为1537405 XXXX,另一部号码为3170 XXXX经升级后号码为1537405 XXXX。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的手机号码为1537405 XXXX与拉客人的手机号码为1353539 XXXX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间的通话记录。
8、广铁(集团)公司印刷厂及广铁(集团)公司收入稽查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重庆北-广州K201次(S098191)等227张火车票,全部车票纸张非广铁印刷厂印制,经检验均系伪造的假火车票。
9、广铁(集团)公司客运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广铁(集团)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除广九直通车外其余所有车票均实行实名制。据了解,全国所有铁路局(公司)也均从2012年1月1日起除涉外旅客列车外其余所有车票均实行实名制。实行车票实名制必须凭有效证件方能购买车票,无有效身份证件者不得购买车票。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
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012年9月期间,其在网上购买了制作假票的软件,再利用其丈夫的姐姐留下来的假火车票票版等作案工具,在出租屋内制作假火车票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其根据在火车站附近拉客的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信息制作假票,并于制作完成后在票上剪口或划线,表示该票已乘车仅作报销用,然后每张票以人民币2元-4元不等的价格卖出。
11、被告人康某对其丈夫和某某、被查获的227张假火车票、被扣押的电脑、打印机、手机等作案工具及人民币20000元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在居住的出租屋内利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假火车票的事实。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火车票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正确,应认定为票面价值人民币10408元,另193张无身份信息的假火车票虽不予计算入犯罪数额,但应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辩解被查获的假火车票中,有部分是完全没有身份信息,无法售出用作报销凭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全国铁路局(公司)均从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火车票实名制(涉外旅客列车除外),无有效身份证件者不得购票,本案被查获的假火车票显示的乘车日期均是2012年6月之后的,且均为国内旅客列车车票,其中无身份信息的火车票193张因不符合现行火车票实名制的要求,不能用作报销凭证,不予计算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作案工具假火车票票版347张、读卡器1个、顺风速运密封袋1叠、顺风托运单1叠、火车列车时刻表1张、顺风速运快件1件、圆通速递物流托运单1张、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托运单1张、顺丰速运托运单1张、"GK888T"条码机1台、"EPSON"LQ-630K型打印机1台、"NOKIA"N8型手机(带卡)、"HUAWEI"C2900型手机(带卡)、 "COOLPAD"S180型(带卡)手机各1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扣押药盒2个、"NOKIA"5230-1型手机2部、"COOLPAD"D21型手机(带卡)1部,发还原主。扣押被告人的馨韵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联想牌显示器1台,变价后与人民币20000元一并抵作罚金。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伪造的过期火车票是否属于刑法所讲的有价票证?二是康某伪造过期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是如果构成犯罪,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批火车票完全符合有价票证的特征及属性,康某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侵害的是财务报销制度,康某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批火车票是过期火车票且侵害财务报销制度的不是康某,因此不构成犯罪。
要正确判定此案的性质和数量,关键弄清以下四个方面。
1、如何正确认识火车票的两种功能属性?
所谓有价票证,应当是指国家、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制作、发行的,具有一定票面价值的书面凭证,持有人凭票可以按票面所载明的价值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或服务。由铁路部门发售的火车票满足有价票证的各种属性,属于有价票证自是毫无疑问,且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购票者在乘坐火车之后,根据各单位的报销制度,凭火车票所载明的票面信息及价值进行报销,再无需其他证明,此时火车票承载着同发票相似的职能,因此一张要素完备的火车票自产生之时起便天然的具有了两种功能属性,即获得乘车服务的属性以及按照车票票面价值获得报销收益的属性。因此火车票具有报销凭证的功能是天然具备的,从火车票制作完成时便具有。本案被告人所伪造的过期火车票,虽其均刻意剪口或者划线,按照铁路部门的现行规定,此种火车票属于废票,不能进站乘车,但此仅表明火车票丧失了使持票人获得乘车服务的功能属性,但并未丧失可获得报销的功能属性,这些被剪口或划线的火车票是完全符合报销规定甚至是最标准的火车票报销凭证,其本身所代表的票面价值并没有丧失,仍然可以使持票者从中获取报销收益,因此,并不能因为其已不具备乘车的功能就否定了其自身的其他功能,该批火车票仍然符合有价票证的定义,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2、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我们可以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一下康某的行为性质。
(1)、主观要件方面。本案所有证据均显示,购票者向康某求购该种伪造的过期火车票就是为了实现报销的收益,而其制作该批火车票也是为了获取人民币2-4元不等的收益,虽然特意在每张票上均剪口或者划线来表明该火车票已乘车仅作报销用,但无论是伪造者还是使用者,均是利用过期火车票的报销属性而从中谋利。康某明知伪造过期火车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积极行为,致使他人利用其伪造的过期火车票进行财务报销,损害报销单位的权益,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其在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
(2)、侵害的客体方面。伪造有价票证对社会的危害主要表现有,其一,对假有价票证最终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其二,对该类有价票证发行者造成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其三,假有价票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康某伪造过期火车票行为对铁路客运秩序没有造成直接侵害,但毫无疑问,这种伪造过期火车票行为严重侵害了凭假票报销的相关单位的财产权。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康某的行为是具有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否定。
(3)、客观行为方面。康某采用模仿真实有效的火车票的形状、式样、图案、面值等特征,用影印、拓印、打印等手段,伪造过期火车票用于给他人报销,其行为符合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3、如何正确区分火车票与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有些观点认为,康某伪造过期火车票系用于给他人报销,既然该批伪造的过期火车票是因为其报销的功能属性未丧失,火车票功能相当于发票功能,侵害的客体是因发票功能而产生对报销单位的财产权的损害,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笔者不认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国家税务局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这与本案的犯罪对象火车票无论从发行主体、发行途径、外观特征、功能属性等方面来说,均是完全不同的两类票证。火车票的发行主体是国家铁路部门,通过铁路部门的售票点或者由铁路部门指定的售票点予以发售,其外观上与发票是显著的不同,任何持有人均不会将二者混淆,而在功能上火车票最重要的就是具备乘车的功能,而发票是完全不具备该项功能,至于报销的功能属性,康某所伪造的过期火车票,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提供给他人用于报销,客观上该批火车票也具备报销功能,但其仅是在报销的功能属性上与发票重合,但并非就是发票,不能将火车票因具备报销功能就都等同于发票,使其丧失了火车票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4、如何准确认定伪造过期火车票数量?
根据法条规定,伪造有价票证只有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刑法目前未作明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具体到本案,情况有点特殊。因为本案被查获的假火车票共227张,其中34张具备完整的票面信息(包括车次、发到站、乘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另外193张缺少乘车人姓名及身份信息,其余车票信息均完备。康某庭上供述自己伪造的没有身份信息的票是出于练习需要,因为没有人提供身份信息所以没有完成。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康某均是根据购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和车次信息伪造过期火车票,且广铁集团公司客运处出具的证据亦证实全国(除涉外旅客列车外)所有火车票从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实名制,购票者必须凭铁路部门指定的有效证件方能购买车票。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因为本案被查获的假火车票的乘车日期均是2012年6月之后且均为国内旅客列车车票,其中具备完整的票面信息的火车票为34张,其余被查获的193张火车票均无身份信息,这193张火车票不符合火车票实名制要求,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火车票,不予计算入犯罪数额,但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合议庭最终认定康某的犯罪数额是伪造34张过期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10408元。
(李佳)
【裁判要旨】伪造的过期火车票,虽其均刻意剪口或者划线,按照铁路部门的现行规定,此种火车票属于废票,不能进站乘车,但此仅表明火车票丧失了使持票人获得乘车服务的功能属性,但并未丧失可获得报销的功能属性,这些被剪口或划线的火车票是完全符合报销规定甚至是最标准的火车票报销凭证,其本身所代表的票面价值并没有丧失,仍然可以使持票者从中获取报销收益,因此,并不能因为其已不具备乘车的功能就否定了其自身的其他功能,该批火车票仍然符合有价票证的定义,应认定为有价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