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6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1月1日被被告放假在家至今,但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发放过最低生活费。另外,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曾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且现在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补办,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已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最低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24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5日退休始每月2000元退休养老金。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成立于1991年5月8日,原属庄河市徐岭镇政府下属企业,1998年7月28日出售给孟某个人,债权债务全部由孟某个人承担,但孟某不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并且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第六机床厂于1991年5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1998年7月28日,庄河市徐岭镇人民政府依据庄河市委、市政府1998(18)号文件《关于出售乡村集体企业实施意见》精神,与孟某签订了"出售大连第六机床厂、大连琨鹏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合同",将上述二厂全部产权出售给孟某,约定:大连第六机床厂所有债权债务由孟某承接;出售后的企业为私营企业,废除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徐岭镇政府协助孟某办理改制后企业营业执照,......。出售前,庄河市审计师事务所受徐岭镇政府的委托,于1998年6月23日出具了庄社审委字(1998)49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对企业基本情况的表述为:"大连第六机床厂是隶属于徐岭镇政府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于1969年,现有职工280人,现任法人代表孟某"。原告称,其于1976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自1993年1月1日由被告放假至今,被告单位未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976年至1992年工作年限18年的补助费2万元和1993年至今生活费、附加养老保险退休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3)第11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最低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245000元;给付自2011年11月5日退休始每月2000元退休养老金。
(四)判案理由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大连第六机床厂原系庄河市徐岭镇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庄河市徐岭镇人民政府依据庄河市委、市政府1998(18)号文件《关于出售乡村集体企业实施意见》,与孟某签订了"出售大连第六机床厂、大连琨鹏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合同",将上述二厂全部产权出售给孟某,孟某购买了大连第六机床厂的资产后,企业名称没有变更,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诉至本院。而被告大连第六机床厂是由镇办集体企业出售后演变而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故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定案结论
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六)解说
根据司法解释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司法解释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律程序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才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在前提成立的前提下,劳动者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司法能否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保护?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很大的司法障碍。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赔偿标准或者具体的计算方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诉讼时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标准,确定一个足以维持劳动者生活的标准。但是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挑战,首先,如前文所述养老金处于不断的调整中,法官无法预测养老金的增幅;其次,劳动者的寿命也是无法预测的,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法官根本无法确认劳动者全部的损失,如果劳动者主张养老金损害赔偿,只能以提起诉讼时遭受的损失为限,这样劳动者便陷入了无休止的诉讼中,而且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纠纷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相当缓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劳动者追索养老金的途径,笔者认为,劳动者追索养老金,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
法院以劳动争议(民事审判)解决社会保险纠纷存在着巨大的司法悖论。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首先是劳动行政部门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要么是行政不作为,要么就是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如果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要求企业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费,且社保机构据此办理了补缴手续,意味着社保机构依据民事判决重新作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法院以民事判决的方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将其撤销。这违反了最基本的民事和行政审判理念,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纠正。
劳动者正确的维权途径是,发现企业未为其缴纳或者少缴社保费,应当向社保部门投诉或举报,社保部门核实后责令企业补缴并进行相应处罚。劳动者对是否补缴及补缴数额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在解决了社会保险纠纷的基础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社保机构不同意补缴,且依法律程序确定社保机构的行为合法,则启动损害赔偿程序。实践中有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作为赔偿标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对此可以进一步研究,探索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
(刘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追索养老金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