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廊坊市安次区(2013)廊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2,系原告郭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素芳;审判员:胥丙林、刘秀琴
(二)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作出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于197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经批准建设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经1992年地籍调查后,1993年原告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6月7日因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的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2011年9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在《廊坊日报》发布公告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位于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宗地,1993年12月15日为郭某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3、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辩称: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做出的注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村民郭某3于2007年6月10日,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更正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1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建议郭某3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7日,郭某3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责成由廊坊市政府协调解决此案。因国土系统内部职能调整,安次区连庄子村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管辖,故该局对该宗土地继续调查。2009年7月1日,郭某3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重新提出更正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要求依法将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郭某变更为郭某3,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郭某3与郭某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廊坊市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村内,于1985年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证号为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四至分别为:东至道、西至郭XX、南至郭某、北至道,使用权人为郭某3。1983年,郭某为解决其家庭矛盾通过家族中人郭某4之父郭某5调解,郭某3将该宅基地及房屋借给郭某的父母郭某6使用,郭某承诺在其父母去世后返还。在1992年地籍调查时,争议宅基地因当时居住人为郭某的父母,郭某3当时没在本村,将该宅基地登记在郭某的名下,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5月,当郭某3要求收回该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时,郭某拿出该证,郭某3才知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郭某,郭某3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要求撤销该证的申请。经调查相关证人及连庄子村村委会证实,郭某3所持有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宅基地即郭某所持有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同一宗地。涉案当事人未提供双方有土地互换或者房屋买卖的证据,故认定郭某现在所持有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2年地籍调查过程中存在登记过错。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报请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正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郭某送达了更正登记通知,但原告郭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故被告公告注销了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注销该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郭某与案外人郭某3均系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原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人,二人系堂兄弟关系。1985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为郭某3颁发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道,西至郭万贵,南至郭某,北至道。宅基地面积252平方米。1993年12月1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郭某颁发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郭XX,北至道。用地面积224平方米。2007年6月10日,郭某3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关于撤消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08年1月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建议郭某3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国土系统内部职能调整,连庄子村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管辖,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对郭某与郭某3所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调查。2011年6月7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请示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复以下处理意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拟采取以下处理意见: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并通知郭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告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废止。"2011年6月1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9月15日,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公告》的具体内容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位于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宗地,1993年12月15日为郭某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2011年9月15日。"
原告郭某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驳字[201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6日,郭某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作废郭某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是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直属分局,系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根据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直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的规定,受市局委托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土地登记,负责地籍调查、勘测定界等土地调查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公告》、郭某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月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及市政府批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直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廊政复驳字[201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郭某所持有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撤销该证的请示是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废该证的《公告》亦应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依据内部职责分工,虽有权对郭某3与郭某所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调查、取证等具体工作,但作为下级机关,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作废其上级机关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故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出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五)定案结论
安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承担。
(六)解说
1、 被告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和幅度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该被授权的组织为被告。当中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作出作废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应予以撤销。
2、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具体适用
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合法行政原则。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做到(1)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即职权法定,不得越权。(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3)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下不得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本案中,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合法行政原则,暂且不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废除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合法行政原则要求。
(李芳芳)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