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付某,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润天国际203室。
负责人:孙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玉琴;审判员:张绍春、张志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付某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许,原告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延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无警示标志及警示灯光的吉xxxxxxx号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拖拽的自制超宽拖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付某右股骨干骨折,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4 679元,休治3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孔某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4 679元;伙食补助费1 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5 500元(50元/天×110天);护理费2 217.60元(105.6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合计34 464.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4 073.74元、伙食补助费2 550元(50元/天×51天)、误工费48 247.50元(38 598元/年÷12个月×15个月)、护理费16 082.50元[(38 59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 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交通费1 672元;增加二次手术费8 000元;鉴定费3 075元。各项合计104 200.74元,其中: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计34 623.7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其余24 623.74元由孔某承担50%,即12 311.87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6 002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3、修车费500元、鉴定费3 075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2、被告孔某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子是正规的我就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可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延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孔某驾驶的吉xxxxxxx号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
2013年4月8日19时许,付某驾驶无牌照雅奇两轮摩托车,沿延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新公路1公里加131米处时,与孔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无警示标志及警示灯光的吉xxxxxxx号拖拉机拖拽的自制超宽拖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无牌照雅奇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及乘车人刘某1(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期间花医疗费 24 073.74元,出院后需休治3个月。护理期限内原告付某由赵某、王某2护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修理雅奇两轮摩托车,花费修车费500元。
2012年4月22日,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1无责任。
2013年7月18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省医临鉴字第290号鉴定为:付某的右股骨中段骨折延长3个月后复查评残;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 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术后增加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时间。2013年10月22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付某伤后15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后评为无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 075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用910元,去哈尔滨市鉴定花费交通费1 072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于2013年2月29日在延寿县延寿县农机站参加了拖拉机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并合格。4月8日,由于农机监理站因省站电脑系统升级未能出证。4月9日,被告孔某初次领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付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付某的身份情况;
2、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付某于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1无责任;
3、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张,证明原告付某右股骨骨干骨折;
4、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 073.74元;
6、延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及延寿县中医院专用处方,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用药情况;
7、鉴定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3 075元;
8、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两次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花交通费1 672元;
9、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需8 000元。
10、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00元;
11、赵某、王某2的户口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王某2为城镇居民;
12、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1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限内。
(四)判案理由
延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对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比例被告孔某应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发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被告孔某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事发当日被告孔某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原告付某负有事先垫付的义务,其应先赔偿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对于被告孔某,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可以事后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4 073.74元及二次手术费8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且经鉴定,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 000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8 247.5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8 598元/年÷12个月×15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付某属农村居民,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15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 603.80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0 754.75元 (8 603.80元/年÷12个月×15个月)。
原告主张护理费16 082.5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8 59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 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付某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 018元/年,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5 840.83元[(38 01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 01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 550元(50元/天×5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21天,经鉴定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增加1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 67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鉴定所支出的,被告孔某对第一次鉴定的交通费1 500元有异议,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哈尔滨市距离约250公里,本院酌定为9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按1 072元计算。
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3 075元。因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中的伤残鉴定费9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 165元因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24 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 000元、误工费10 754.75元、护理费15 840.83元、伙食补助费2 550元、交通费1 072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 165元,共计64 956.32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 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 000元、伙食补助费2 550元,计34 623.74元中的 7 560.50元(其余限额2 439.50元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刘某1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余27 063.24元由被告孔某负责赔偿30%,即8 118.97元;误工费10 754.75元、护理费15 840.83元、交通费1 072元、鉴定费2 165元,计 29 832.58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内赔付;修车费500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赔付。三项共计37 893.08元。
(五)定案结论
延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医疗费 24 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 000元、伙食补助费2 550元,计34 623.74元中的7 560.50元;其余27 063.24元由被告孔某赔偿原告付某30%,即8 118.97元;
2、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误工费 10 754.75元、护理费15 840.83元、交通费1 072元、鉴定费2 165元,计29 832.58元;
3、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修车费500元。
4、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 097元,由原告付某承担1 047元,被告孔某承担18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865元。
(六)解说
1、背景及发案原因
随着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繁华的街道及通乡进村公路在新时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交通是经济发展的大动脉,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提高轿车购置税、严格控制驾驶证的申领、机动车强制保险、各种交通法律法规等相关举措,是机关部门的几项管理措施,但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的提高,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增多,使得法院的工作也日益繁重起来。
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受害方、肇事者、保险公司对薄公堂的事故案件,一般作为公民个人的受害方及肇事者是以公民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一般没有经济实力去请律师,再加上诉讼成本的前期投入的压力,其心理是为了快速的能更大程度的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则不然,他们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和法律顾问,针对不同的情况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这样不但在诉讼程序中运筹帷幄,而且在实体上也能使得理赔金额实现最小值。
从另一方面讲,保险行业现在发展的比较迅速,并且市场的竞争也愈演愈烈,竞争没有有效的优化保险行业各方面的完美配置,反而现在保险行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表现为:保险行业监管不到位、保险行业的立法不健全、保险理赔不合理、保险公司的服务理念相对落后。
为什么说保险行业存在这些问题。首先,保监会对保险行业监管不到位,当问题出现的时候,归根结底都是监管不利的后果。其次,保险行业中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比较少,法律解释也比较稀缺。再次,保险公司买保险的时候,其服务理念及表述理赔方式的解说时很到位,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方式及保险公司的服务理念就值得商榷了。
2、案件特点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常理,一般人都可以明确的定性,保险公司与肇事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作为首先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具体的赔偿数额与责任认定等法律技术问题,要靠我们司法机关来裁判。但是保险公司在受害人前期治疗时是可以全部或者垫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的。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说这个案件太容易了,只要掌握住法定的赔偿数额,进而支持原告请求,就不会存在问题。可是当我们抛开法律的眼光,把注意力集中在保险公司身上,我们会觉得这个当事人有些不同,之后我发现保险公司是这样来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他们本着"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能上诉就上诉,能调解的也不调解"的原则来参与诉讼。这样就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受害人迟延实现正义的局面。
本案中有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孔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本案事发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被告孔某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事发当日被告孔某为无证驾驶。这其中隐身了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初次领证的日期之后,实际领取驾驶证之前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如下:无论驾驶人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然后,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二是,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三是,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然是无证驾驶行为,但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有证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管理局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包括以下七种状态: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述七种状态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无证驾驶"含义。换言之,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从严治理交通违法的背景下,无证驾驶就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3、裁判意义
针对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初发布司法解释。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法院的判决书虽然可以制约保险公司完成应有的理赔,但是其现实意义不大,因为经过一审、二审后从当事人角度来讲,这种正义来之已晚,从法院的角度看,我们在这样的案件中不知道浪费了多少的诉讼资源。如果能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调解,这样不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更能尽早的实现公平正义,提高审判效率,对保险理赔效率有巨大的督促作用和深远意义。
4、建议
针对保险公司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已下方式解决:
(1)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制定措施完善交强险理赔方式。中国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大保险公司,应当联合制定赔偿方案,明确赔付的条件、赔付多少、怎么赔付等各项措施,使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能够最快的得到理赔,平衡事故的损失,在诉前或者诉中调解解决问题,进而达到当事人各方满意的司法效果。
(2)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要针对当前的司法实务入手,制定相应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这样才能让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有法可依,提高本案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浪费。
(3)加强对保险行业监管。保险管理部门要积极的行动起来,发挥行政主体的法律作用,加强保险行业的监管与监督,形成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使得保险行业的不规范行为得到规范的治理,保障赔付程序的绿色通道的正常运行。
(4)改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赔偿方式、赔付条件要根据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完善,要更加人性化,以人为本,一切从实际出发,使得既要对肇事者的侵权行为进行经济制裁,又要兼顾对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进一步加强交通肇事基金的救济途径,彻底的解决受害不能得到赔付的问题,使得受害方、侵权方能够正确面对交通事故,不但要从心理上挽救失去家人的痛苦,更要挽救由此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
(师圣博)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对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