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5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被告:周某,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马凯,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年美;代理审判员:陈伊然;人民陪审员:季旭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8日早晨6点4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广告牌处由北向南左拐往永隆家居方向,在车站遇被告带着一只宠物大白狗从北面过来。由于狗未拴链子,突然冲出撞到原告骑的自行车头,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江苏省人民医院要预付3万多元医药费,被告不愿先垫付费用,原告因经济条件困难后又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16313.5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852.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撞到其自行车,所有的事实都是原告陈述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陈某骑自行车沿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109路公交站台附近,与沿兴隆大街由东向西方向遛犬(金毛犬,身高80公分)的被告李某、周某相遇,原告陈某在经过金毛犬时从自行车上摔落。随即原告陈某被送往南京市建邺医院进行治疗,因建邺医院当日拍摄不了X光片,故其又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1日,原告又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同年11月6日,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3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 [2013]法临鉴字第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治疗此次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3.56元。被告李某、周某为原告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488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周某、李某陈述,2012年10月28日当天所遛犬的学名为金毛犬,未办理养犬证,仅办理了犬类免疫证,免疫证犬主的姓名为李某。遛犬时拴了犬链,链长为3米。被告李某自认原告陈某是在与其所牵的金毛犬相遇时摔倒受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对原告及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原告陈某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述"狗撞到自行车的前轮,摔倒受伤";在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述"所遛犬为金毛犬,80公分高,原告陈某是看到狗害怕了,自己从自行车上摔下来的";在被告周某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述"当时狗与自行车有接触,狗与自行车撞了一下,陈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的"。
另查明,被告李某、周某为夫妻关系,涉案金毛犬为夫妻二人共同饲养。原告陈某于2006年6月28日起在南京办理了暂住证,2011年8月2日与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陈某因受伤而被扣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00元。
再查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在公安机关自述"狗撞到自行车的前轮,摔倒受伤"。
2.被告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在公安机关自述"当时狗与自行车有接触,狗与自行车撞了一下,陈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的"。
3.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自述"所遛犬为金毛犬,80公分高,原告陈某是看到狗害怕了,自己从自行车上摔下来的"。
4.原告就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5.原告月收入工资条、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出示的月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和营养期限60日。
7.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南京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标准赔偿。
8.被告提供的犬类免疫证,证明免疫证犬主的姓名为李某。
9.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488元。
(四)判案理由
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周某是否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条明确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在该类型案件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要无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金毛犬系两被告李某、周某所饲养并管理。本案两被告在人行道上逆向遛犬,且自述犬链长达3米,违反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且涉案金毛犬高80公分,其遛犬行为具有潜在危险性。原告陈述其摔倒原因为狗撞自行车前轮,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0月28日在派出所第一次陈述原告摔倒原因一致。被告李某陈述,原告是因怕狗而摔倒,双方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自身有过错,即其从自行车上摔落并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所骑的自行车出现故障或其本身对金毛犬有挑逗、伤害等重大过失行为,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故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13.5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488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801.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1400元/月、误工期限6个月,且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其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9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期间【71天(90天-19天)】护理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690元【60元∕天×19天+50元∕天×7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其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5元(33元∕天×25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共计住院19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由于原告提供了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以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1867.56元,由被告李某、周某共同赔偿。扣除被告李某、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488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97379.56元。
(五)定案结论
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97379.56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多以咬伤、抓伤等为通常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明确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不限于此。动物损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前述情形,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涵括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何原因摔倒受伤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对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所遛犬只身形较大,具有潜在危险性,而其犬链的长度以及遛犬的方向违反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且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自身存有过错,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
(徐年美 陈伊然)
【裁判要旨】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也属于 "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