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郑伟;代理审判员:丁一;人民陪审员:王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做司机工作,具体从事大货汽车运输。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计1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举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开始时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2013年1月变为每月2400元,最后一个月因只干2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初支付过原告工资10000元,但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记不清楚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朱某受被告赵某雇佣,在被告赵某处从事司机工作,前期月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开始,原告月工资变更为2400元,工资变更后,原告继续工作一个月零二十天后便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最后二十天按日工资80元计算,合计1600元。
另查,2012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期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上述事实,证人唐某、丛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2年6月开始,原告仍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合计七个月零二十天。2012年12月开始,双方约定月工资由之前的3000元变更为2400元,最后二十日工资按日工资80元计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000元。原、被告对于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剩余1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仅表示因事情太忙记不清了,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视为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支付鉴定所需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某劳动报酬12000元。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三)解说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务关系是一种准劳动关系;
2、用工方不具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或者具备主体资格但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
3、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4、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由用工方承担劳作过程中的人身伤害的风险。
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关系松散等特点,一旦用工方和劳动者之间出现纠纷,往往出现举证难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因双方对于劳动报酬数额、工作时间、如何领取报酬等均未明确约定,导致原告为对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原告虽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只是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才得以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因劳务关系所具有的特点导致劳动者举证难从而存在正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规范劳务关系,建立起相应的保障制度,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促进就业再就业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丁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公司但证据不足,用人单位未持否定意见,即可判定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主张数额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