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 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录新;审判员丁一;人民陪审员赵丽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8日
(二)诉讼主张
1、一审诉讼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朱某雇佣的司机石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沈环线三星村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石某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朱某已赔偿石某经济损失109101.99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朱某已赔付给石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同意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石某的误工费。
(三)事实和证据
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朱某将自己所有的新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4日,原告朱某雇佣的司机石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沈环线三星村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石某受伤入院治疗。石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8545.82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朱某与石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某赔偿石某各项经济损失109100元。护理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给付。
石某系原告朱某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石某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石某2011年6月14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3、石某2012年12月13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4、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5、石某2012年12月18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783.21元;6、石某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住院收据18张,金额48082.71元;7、石某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8、石某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9、石某住院病历两份;10、护理人员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1、石某收到朱某赔偿款109100元的收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提出不同意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石某的误工费,因石某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且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朱某已给付石某的误工费。原告朱某赔偿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5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15元/天=262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天,(28760元÷365天)×2=157.59元;二级护理174天,(28760元÷365天)×174天=13710.25元、误工费(44053元÷365天)×203天=24500.71元,合计100039.3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10万元。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解说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案的原告朱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出现约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时,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石某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且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可以认定石某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朱某已给付石某的误工费。
(黄录新)
【裁判要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