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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 本案的法律争点问题在于医院在抢救伤者后其不愿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能否向对伤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行使代位权。 二、裁判要点所涉及的司法解释内容和知识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知识点在于代位权以及无因管理...
(一)首部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诉称,孟某系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所属苏CXXXX0大型客车的乘车人,2010年4月15日6时48分刘某驾驶的苏CXXXX0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85KM+940M处,与马某驾驶由西向东行的皖0XXXXX5号变型拖拉机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苏CXXXX0大型客车向北行驶,与周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龙某2死亡,孟某等11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到原告处医治。2010年5月7日孟某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院,截止到2010年5月7日,孟某尚欠医疗费用8776.88元。孟某作为乘车人,被告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在乘车人未支付医疗费用,经原告催告乘车人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原告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8776.88元,被告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衡某、龙某1共同辩称,我们不是本次医疗纠纷的相对人,因此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们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座位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辆属我们三人共同所有,是挂靠在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名下营运的。交强险限额内人保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次诉讼承保车辆苏CXXXX0在我司只投保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可以就孟某拖欠医疗费用直接起诉。我司仅与车辆保险人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原告索赔的医疗费用8776.88元未经伤者本人核实,其真实性有待伤者本人确认。 被告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未答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6时48分,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苏CXXXX0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940M处,与马某由西向东驾驶的皖0XXXXX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苏CXXXX0大型客车向北行驶,与周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和龙某2死亡,苏CXXXX0大型客车上的乘客孟某等11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刘某与马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马某等11人无事故责任。在刘某与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孟某受伤后当日入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5日自动出院,治疗期间伤者孟某产生医疗费用8776.88元。2011年7月9日,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向孟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孟某偿还所欠医疗费或者直接通知被告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清偿欠款,否则原告将依法代位向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行使追偿权,在上述欠费未处理清结之前,不免除孟某偿还上述医疗费的义务。该通知书于2011年7月12日由案外人孟庆尚签收。 皖0XXXXX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但已经赔付完毕;苏CXXXX0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单约定:"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300万元和没人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50%的低者为准;2.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万元,财产损失0万元;3.无其他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核定载人数为34人,挂靠在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名下营运,该车挂靠在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名下营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病程记录、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病人入院护理评估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彩超影像诊断报告单、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内容目录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通知单及邮件回执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对交通事故中的伤员进行救治,与之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依法享有要求对伤员具有救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尚欠医疗费的债权权利。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该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主(即本案被告名义车主邳州市客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李某、衡某、龙某1)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虽然如此但从立法本意上看,不允许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乃是保护受害人并防止代位权的滥用破坏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医院所追讨的医疗费本身就是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医疗费的基础,代位追偿不会损害受害人利益也不违背社会道德秩序。而代位求偿医疗费也并不等同于代位行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由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均未足额支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转而在医院与伤者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因积极抢救而产生了对抢救对象的医疗费债权。故在伤者怠于偿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由伤者的医疗费债权人代位行使对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若伤者无力支付费用,则可能产生由社会机构、医院、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对于一些无名氏与流浪汉死亡后其继承人一时难以找到,故授权给垫付人追偿权非常必要。本案虽然作为被侵权人的案外人孟某虽然只是受伤,但其在治愈之后不辞而别且在医院向其发出催要医疗费的通知之后仍然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有悖于社会诚信。原告作为救死扶伤的医院,在积极救助了伤者孟某之后享有对其有支付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权利。 第四、 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践行"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内容。为了不延误受害者的最佳治疗期,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第三人民医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先行救人的义务,从鼓励救死扶伤的角度出发应当支持医院的追偿权,倡导、鼓励人们救死扶伤,反之无疑会拖延了受害者领取赔偿费用的时间,延误病情,对受害者极为不利,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 综上,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享有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医疗费用请求权。被告李某、衡某、龙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孟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并非商业险合同相对人,且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投保座位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四)解说 一、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 本案的法律争点问题在于医院在抢救伤者后其不愿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能否向对伤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行使代位权。 二、裁判要点所涉及的司法解释内容和知识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知识点在于代位权以及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对于医院追偿医疗费的法律请求权基础,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医院请求垫付费用请求权基础为无因管理。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有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首先,虽然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但患者拒不支付医疗费,医院并不存在垫付医疗费之义务,其次,医院垫付药费对患者进行救治,实际事主也从中收益,符合"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有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规定,最后,医院是公共医疗部门垫付部分医药费,其符合救死扶伤的道德义务,亦符合无因管理互相帮助的道德规制的目的,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方面都应该肯定无因管理的适用。 但反对适用无因管理的观点认为: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的"他人"和"受益人"应当是同一人,不宜将"受益人"扩大理解为对"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侵权法以过错责任、自负责任为原则,随意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解决纠纷和公正裁判。 2.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但这里医院并非是无因管理,而是"有因管理"。理由是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我国法律对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有明确的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外,如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3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已经明确:"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可见,医院对于伤者的救助并非无因管理,而系"有因管理"。 3.本案应当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时,依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或者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国家的政策,对案件作出处理的制度。即便可以勉强将"受益人"扩大理解为对"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但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范的侵权类型显然和本案更为相近,考虑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应当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更为合理。 可见,对于医院向对患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无因管理。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较为普遍看法是此种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为代位追偿权。但对负有救治义务的侵权行为人追索却可能会令人非常不解--合同法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医院又如何向伤者或者死者的侵权人代位求偿呢? 三、本案的裁判的思路和方法 救死扶伤是医院的天职,但医院又不是福利机构。医院属于为普通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其救死扶伤的社会属性决定其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当医院收治病人后即与病人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的义务是支付医疗费用。按照上述观点,既然医患关系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就必须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医院只能向自己的合同相对人索要医疗费用,而不能向其他人索要费用。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医院的合同相对人到底是谁? 如果简单的回答为伤者本人,则会将伤者家属排除在外--就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患者家属主张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如果伤者抢救成功倒还罢了--医院至少可以向患者本人去要这笔医疗费。但如果抢救不成功、或者虽然抢救成功但患者成植物人、或者无力支付、或者有力支付却拒付呢? 如此一来问题就来了--由于死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医院就只能在伤者的遗产范围内向患者的继承人主张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患者没有遗产,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就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哪怕其继承人腰缠万贯,医院也无法追索。 行文至此这里可能会有人马上会提出:如果抢救不成功,医院可否要求死者家属用其所获得的赔偿金用来清偿医疗费用呢? 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即使有肇事方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其家属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也是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费等多个赔偿项目构成的。当死者本人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时,其家属便不能从肇事方处获得医疗费的全额赔偿。甚至实际生活中有植物人拖欠8万医疗费女儿提捐器官抵费用的案例。更为不利的是,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掌握在死者家属手中,按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律,家属可以仅向肇事方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项目。如此一来,家属所获得的赔偿金中根本就没有包含医疗费这个项目。而死亡赔偿金这样的赔偿项目在法律上又根本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畴--具体可见我国的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在上述情况下,既然死者家属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中根本就不包含死者的遗产的话,医院又如何向死者的家属主张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呢?由此看来,如果将医疗合同的患方单纯的局限于患者本人,则可能产生抢救无效后其家属合法赖帐的情形。 能否将医疗合同的患方扩大到患者的近亲属?这种安排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前面所谈到的家属拿了死亡赔偿金也不清偿医疗费的法律尴尬,但却在法律上并不能周延--且不谈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仅从法理上讲--当患者的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时,要求一个尚没有自我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也跟其成年亲属捆绑在一起为其医疗费埋单,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依据: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父母对于已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都没有抚养之义务,又如何能简单的直接通过将患者一方当事人扩大到近亲属的范围,来要求所有的近亲属都为死者生前的医疗费负担清偿的义务呢? 既然单从合同的角度解决不了医院追讨无遗产的死者生前欠付之医疗费,那么只能在法律上另辟蹊径。向对死者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以及对死者的伤亡负有赔偿义务的债务人追讨便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途径。 根据婚姻法,让受到人身伤害的亲属接受必要的治疗本身就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法定义务;而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应负责对他人进行救治也是其法定义务。这种两种法定义务均形成了相关主体为伤者支付医疗费之债。 医院为追索医疗费用向对死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追偿倒好理解,但对负有救治义务的侵权行为人追偿却可能会令人非常不解--合同法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医院又如何向死者的侵权人代位求偿呢?在这里我们需要能动司法,从法的价值判断的角度来思考处理问题。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将之引入法学领域,则意味着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它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有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等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由此可见,将价值问题引入法学领域,不仅是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更为主要的则是以人作为价值的主体,来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 司法裁判的过程,大体上是在对案件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寻找法律规定,以便确定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即法律规则或法律标准,进而与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得出裁判结果。在确定司法裁判大前提的过程中,价值判断是重要因素之一。只有以一定的价值立场为基点,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评价、补充才能形成裁判的大前提。从表面看,这个大前提是一个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实际上它已成为包含着一定法律价值因素的规范、规定。在司法适用中,有时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为什么裁判结果不好。不仅没有取得法律效果,甚至失去社会效果。为什么法官的裁判动机和裁判效果不统一。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在确定裁判大前提(法律规范)中,没有或缺少价值判断是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从法的价值判断角度,我们可以从立法本意上看,不允许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乃是保护受害人并防止代位权的滥用破坏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医院所追讨的医疗费本身就是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医疗费的基础,代位追偿不会损害受害人利益也不违背社会道德秩序,而代位求偿医疗费也并不等同于代位行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如果发生不治身亡的死者无遗产的、或者伤者无力支付、拒不支付的情形,医院可以尝试向对伤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或对其有赔偿义务的侵权赔偿义务人追索。 因为实际上,医院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院在治病救人的同时,另一方面医院又扮演着追债人的角色。而很明显医院的权益显然受到了侵害,若通过法律程序也无法保障医院的合法权益话,那么这将是对社会道德标准的冲击,医院履行了其救死扶伤的职责,最后却成为利益损失者,势必会动摇医院救死扶伤的信心和动力。长此以往,极可能形成恶性循环,医疗欠费无人承担,医院的负担加重,为了不增加负担,当然不押金就不治病救人。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此部分进行完善,即明确规定医院在医疗费用未得到支付的情形下有直接要求肇事方、伤者(死者)及其承担法定给付义务的家属和保险公司支付的权利。国家也应该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后,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机动车肇事之后逃逸的三种情况下,将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同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各方的权益均得到了保障。 四、类似案例及关联 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较多,处理方式也截然相反,但大部分都支持肯定医院的追偿权:例如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期《武警医院诉被告尹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武警医院医院在抢救无名氏男子无效死亡后起诉被告尹某及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抢救的医疗费,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医院具有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代为追偿去的权利,故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据2012年6月4日中国新闻网报道的《无名弱智女被撞伤无人支付医疗费医院状告车主》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无名女被送至医院处,在无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医院对无名女及时进行了抢救,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无法确认无名女亲属且其现已失踪无法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作为医疗费用的垫付人,有权向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追回拖欠的医疗费用。同样2013年7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现在开庭栏目也刊登了《不明身份者被撞成植物人医院起诉公交公司讨要医疗费获准》的文章持此种观点。但也有以代位权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该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因此裁定驳回医院的诉请。 但是值得提出的是,上述案例均是伤者要么不治身亡、要么伤者成为植物人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在伤者治愈后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医院选择了相对容易救济其权利的渠道--向对负有对伤者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来代为追偿,虽然医院可以向伤者本人追偿,但难度较大,不利于医院行使追偿权,这是本案最大的成功之处。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戚庚生主任所言,该案体现了:"题材人民关注,说理人民认可,结论人民满意"这样的效果。 五、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及社会意义 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解决一切法律难题的指路明灯,失去它的指引就会陷入迷惘和黑暗。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类似的案例,而本案的处理无疑为以后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贵的借鉴与有益的探索。 当前只要一提到"医患纠纷"人们往往只会想到的是病人及家属对医院的索赔,殊不知医患纠纷本身还包含了另外一种在医疗界司空见惯的情形--病人拖欠了巨额的医疗费却耍赖不给。不管在哪里,拖欠医疗费都是让医院经营者头痛的问题,例如2012年4月10日据日本新华侨报网报道,日本大阪医疗中心接二连三的发生了好几件外国患者接受治疗后不付费不辞而别的例子。因此日本大阪府的一家医疗中心将一位拖欠巨额医疗费的中国患者家属告上了法庭。 在我国,城市三无人员、孕妇、外来打工者、乡镇困难户等,有的病人病程长、病情重,靠仪器维持生命,家属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而置病人于不顾,医院又必须维持病人的生命,从而造成欠费;有的患者认为医疗费过高,手术后就溜之大吉;有的患者入院时就留假名字假地址,使医院无法追收欠费;还有的医院收治三无人员或者不明身份而且神志不清的患者,院方不仅要花钱给他们看病,还得帮他们找回家人,甚至倒贴路费送他们回去。而交通事故由于事发突然伤者又需要及时抢救,因此是拖欠医疗费的一种常见原因,医院收治伤者后该向谁追讨医疗费却很费神。 医院上述追索医疗费的种种困局,所导致的结果最终都只能是医院自认倒霉;或者是出现极端情况,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导致死亡--这无疑是对当前已经非常僵硬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于是我们就不难理解这样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之所以出现一些医疗机构拒绝收治未交押金的危重病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一些急救患者接受治疗之后无钱可交或者恶意欠费。 从医护人员的角度来说,首先,医护人员在全力治疗患者的同时,还要提防患者以各种理由拖欠医疗费用,这无疑让医护人员的看护责任多少有些异化,也给医护人员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其次,很多医院都把欠费患者的账算到了各科室医护人员的身上,如果一个病人突然"逃跑",并且欠了医院医疗费,那么,该科室的医护人员就要被扣除工资或者奖金,替患者向医院偿还这笔费用。为了不被扣钱,部分医护人员还要担负起"讨债"的责任。对危急重症患者,医院急诊科应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以确保急诊救治及时有效。 卫生部明确规定医院急诊实行首诊责任制,对危急重症患者采取先急救后交钱的救治原则。虽然实践中"先救人后收费"的急救模式在大多数医院早已实行,但多数医院反映:有的患者"好了伤疤忘了痛"!每年医治的患者中,有不少来时是"三无患者"(无钱、无亲属、无身份地址),成为拖欠医院医疗费用的主要群体,给各家医院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因为,这些欠款的患者当中,除了相当一部分因贫困而没有能力承担费用外,也有一部分是恶意欠费。 救治病人的天职与经济损失让医院成了冤大头,医疗欠费表面上损害的是医院的利益,实则损害的是全社会的利益。患者拖欠医疗费,导致医院缺乏发展后劲,从而使医院不能从硬件和软件上加以完善和改进,看病难这一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也就不可能得到缓解。此外,面对医疗欠费,生存压力巨大的医院不可能再在政策之外让利于民,于是我们看到了药价的虚高,同样也不利于解决看病贵的矛盾。南京医疗界资深人士表示,让医院来承担风险带来诸多弊端,既助长了某些不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有限的公共医疗资源被侵吞、占用。在群众对医疗服务要求越来越强烈的今天,医患关系中的这两个矛盾得不到解决的话,有可能会将医患关系更加恶化。 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就此从法律上找出一条出路,生活常识其实与依法办案也相通的,不能搞低位条文至上主义,要坚持宪法法律观,要牢牢立足于基本法,抬头看宪法明灯,然后研究下位条文,弄清法律体系的精神本意,这样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好决定低位条文是否参照,形式逻辑自身就是矛盾体系,所以判决说理还要讲辩证逻辑、辩证法,才能讲通。即所谓科学发展中的问题,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研究它、解决它,并通过科学发展,求得更好的解决。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疑体现了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可以让医院可以放心的治病救人,倡导了社会诚信的良好社会风气。 (李晓东)
【裁判要旨】医院抢救事故伤者后拒付医疗费的可向赔偿义务人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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