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徒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镇江恒信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莱航,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力液压马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镇江长能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卉;代理审判员:壮蓓;人民陪审员:沈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工业油料,货款合计10564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大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过口头或书面合同,被告仅与第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供货,虽然被告确已收到原告送的货,但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货款。
3、第三人长能公司述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是第三人委托原告送货给被告,包括本案诉争的几笔货款,所以如果有欠款,应由第三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供货关系原系委托送货关系,即被告需要采购油料时,通知第三人送货,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凭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与第三人单独结算,第三人与被告单独结算。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6月18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配送了各种油料若干,原告认为该五笔货款系与被告单独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直接付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长能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种润滑油,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交货方式为送至被告仓库。
2013年6月30日,长能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恒信公司受长能公司委托向大力公司代送货,所有往来由长能公司结算,恒信公司和大力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长能公司表示,本案诉争的货款系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电话通知原告送的货,但目前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尚不清晰,如果有欠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曾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本院向联通公司调取陈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几次送货系原告接到第三人通知后才送的货,但经本院向联通公司查询,联通公司答复目前只能查询半年以内的通话记录,其他时间段的通话记录已无法查询)。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货款系被告公司员工吴巧根直接电话通知原告送的货,与第三人无关,故坚持要求被告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巧根进行了调查,吴巧根陈述,自己是大力公司的收货员,只负责收货和清点货物数量,并不负责通知送货单位送货,也没有通知原告公司送过货,通知送货的工作由公司采购员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8日恒信公司送货单五张;
2、2012年12月20日送货单一份、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恒信公司结算单各一份、2012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一份、2012年8月3日送货单、结算单各一份、2012年8月29日增值税发票一份;
3、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长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长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2013年6月30日,长能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长能公司有业务关系,任何业务来往只能与长能公司结算;
5、长能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对应的被告公司的收料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并不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长能公司结清本案诉争的相关款项,原告应向长能公司索要货款;
6、原告向长能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出具的收据二张,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长能公司仍有业务关系,长能公司仍在向原告付款。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一直是第三人通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发生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凭送货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但未提供书面合同,且原告在对双方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作出陈述时,认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巧根直接电话通知其送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吴巧根也否认曾通知其送货。再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主张2013年的五次送货系单独与被告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镇江恒信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大力液压马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涉及当事人仅提供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的送货,并不必然成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此前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能的得到支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第三方送货的交易情况,不同当事人之间应适用不同法律关系。
(壮蓓)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