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兵、代理检察员杨晓华。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广东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志翔;审判员:陈丽、肖二思。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瑞丽市洪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畹町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300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下午,该批电脑主板在报关后由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出境至缅甸"景养"寨子,当晚11时许,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畹町金三角走私入境。据瑞丽海关通关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14789.15元。
2.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云南省腾冲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章凤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504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该批电脑主板报关后由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出境至缅甸,接着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中缅边境便道走私入境。据章凤海关综合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43432.91元。
3.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云南省腾冲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章凤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492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该批电脑主板报关后有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至缅甸,接着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中缅边境便道走私入境。据章凤海关综合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42743.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2008年5月12日)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走私行为。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08年5月12日实施走私电脑主板的行为,仅有证人刀某和哏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另外,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另外两起走私行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瑞丽市洪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畹町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300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下午,该批电脑主板在报关后由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出境至缅甸"景养"寨子,当晚11时许,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畹町金三角走私入境。据瑞丽海关通关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14789.15元。
(二)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云南省腾冲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章凤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504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该批电脑主板报关后由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出境至缅甸,接着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中缅边境便道走私入境。据章凤海关综合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43432.91元。
(三)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云南省腾冲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章凤口岸代理报关出口缅甸492块"博名"牌电脑主板,黄某某联系安排云N247XX驾驶员哏某承运该批货物。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当日该批电脑主板报关后有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货车运输至缅甸,接着在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情况下哏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将该批电脑主板经中缅边境便道走私入境。据章凤海关综合科计核,此次偷逃应缴税额42743.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海关检查清点记录。证实海关缉私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走私电脑主板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博名"牌电脑主板的外包装、数量、外观形状以及走私运输车辆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黄某某指认了其走私入境前的报关出口地点及走私入境的地点。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已经依法将查获的492块"博名"牌电脑主板予以扣押。
6.车辆信息。证实黄某某走私电脑主板的运输工具云N247XX微型车的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哏某、苏朝品、明加润、姜明和分别对12张混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了黄某某。
8.书证(报关员详细信息、企业详细信息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帮黄某某办理"博名"牌电脑主板出口、退税的相关人员和企业的情况。黄某某涉嫌走私的电脑主板数量及偷逃税金额已经海关部门核定。
9.证人证言。证人哏某、刀某、刘某证实黄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走私电脑主板的情况;证人王文凯、吴晓军证实黄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18日走私电脑主板的情况;证人苏朝品、姜明和、明加润证实黄某某租住出租房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说明:2011年11月15日,黄某某到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塘蓬派出所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哏某供述中提到的"翟保"和"刀某"系同一人;黄某某供述提到的"刘志强"、"李老板"因具体情况不详,海关缉私民警无法进行查证。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称,被查获的电脑主板都是一名姓李的缅甸华侨老板叫其走私的,总共走私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09年3月11日,走私了504块"博名"牌电脑主板,第二次是在同年的3月18日,又走私了492块"博名"牌电脑主板。两次走私的电脑主板都是他安排哏某驾驶云N247XX微型车拉着电脑主板从章凤镇拉影口岸报关出境到缅甸洋人街后,又从距离拉影口岸上方约2公里处的中缅边境便道走私入境的。电脑主板都是其帮忙李老板从广州、深圳、福州、昆明等地的公司购买来的,李老板每月给其2500元人民币的工资。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电脑主板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海关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实施了第一起走私犯罪行为,足以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黄某某虽然主动到案,但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没有实施第一起走私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被告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该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否构成自首,或是成立部分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法官如何理解和把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内容中"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已有规定。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为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经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黄某某虽然如实供述的两起走私行为,不认可第一起走私行为,且如实供述部分所涉及的偷逃税额也较大,但综观全案及合议庭事后到办案单位进行调查了解,黄某某常年在中缅边境从事电脑主板报关出口,其报关单中境外公司均是伪造的,其亦承认该事实,其一年电脑主板的海关报关量竟然达到近万件,与境外国家现实需求量不符,综合本案各种因素、情节、性质等因素,对黄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肖二思)
【裁判要旨】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经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