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德宏州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审: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二审辩护人:谷统道。男,1970年11月16日生,教师,住云南省芒市斑色路22号。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丽英;审判员:黄云海;人民陪审员:麻仁。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许瑶;审判员:桂云燕、滇自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身穿武警迷彩服(右臂"中国武警"臂章)与杨某(另案处理)一起到瑞丽市某村董某家出租房,杨某携带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到现场,二人进入被害人岩某租住的房间,黄某某自称派出所民警检查暂住证,对岩某等五人进行检查,因被害人赵某、周某二人无证件,在黄某某询问过程中赵某不配合,黄某某、杨某对赵某有殴打行为,并扬言要带赵、周二人回派出所处理每人罚款500元,不去派出所就每人交200元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杨某用手铐将赵、周二人拷在一起,黄某某叫岩某借钱给二人交罚款,岩某与黄某某一起离开房间找房东董某借400元未果,于是,黄某某问岩某身上有多少钱,岩某说只有50元,黄某某拿了岩某的50元,说剩下的明天再来拿,便与杨某一起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派出所接到报案线索,在某KTV将二人抓获。
2.被告人辩称:(1)当天黄某某与杨某喝过酒吃完晚饭后就一起去上出租房找小涛索要欠款500元。小涛经常在那里吸毒,所以去那里找他。杨某将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带到现场,到了那里没有找到小涛,见到岩某等五人,黄某某就问岩某找这么多人做工,有没有暂住证,岩某说没有,黄某某说没有暂住证派出所会抓人的。当时不小心撞到一个人,就与那人争执,后来岩某就拉黄某某塞给其50元人民币。黄某某和杨某一起离开上后到瑞丽市"醉美"歌舞厅唱歌时,被勐卯派出所民警抓获。(2)证人董某2、赵某的证言不属实。因董某2的丈夫吸毒,黄某某在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做协警时,曾罚过她丈夫的款,她有怨气,所以故意陷害黄某某。黄某某没有打过赵某,没有逼迫过任何人。(3)黄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冒充过警察。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瑞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身穿武警迷彩服(右臂有"中国武警"臂章)与杨某一起到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董某2家出租房,杨某携带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到现场,二人进入被害人岩某租住的房间,黄某某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对岩某、赵某、周某、郑某、李某五人检查暂住证。因被害人赵某、周某无证件,在黄某某询问过程中赵某不配合,黄某某、杨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并扬言要带赵、周二人回派出所处理每人罚款500元,不去派出所就每人交200元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杨某用手铐将赵、周二人拷在一起,黄某某叫岩某借钱给二人交罚款,岩某与黄某某一起离开房间找房东董某2借400元钱未果。岩某将自己身上的50元人民币代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拿到岩某的50元后与杨某一起离开现场。2012年8月18日00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报案线索,在瑞丽市"醉美KTV"一楼A6包间,将黄某某、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基本自然身份,是完全刑事责任主体。
2.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8月应聘到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做协警,工作表现一般,自2012年以来因工作不积极主动,上班经常迟到、早退,于2012年5月被辞退。
3.抓获经过。证实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报案线索于2012年8月18日00时30分许,在瑞丽市"醉美KTV"一楼A6包间,将黄某某、杨某抓获。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出租房,黄某某、杨某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照相固定。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穿着的武警迷彩服上衣一件,右臂有"中国武警"臂章。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周某、岩某及证人郑某、董某2、杨某、李某指认出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身穿迷彩服与杨某一起到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岩某租住的房间,以检查暂住证为由,向无暂住证的被害人赵某、周某索要每人200元人民币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由岩某代交50元人民币给黄某某。
7.证人董某2、杨某、郑某、李某、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身穿迷彩服与杨某一起到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董某2家出租房,自称是派出所民警检查暂住证。杨某携带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到现场,二人进入岩某租住的房间,黄某某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对岩某、赵某、周某、郑某、李某五人检查暂住证。因被害人赵某、周某无证件,在黄某某询问过程中赵某不配合,黄某某、杨某即对赵某进行殴打。随后说要带赵、周二人回派出所处理,不想去就每人交200元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杨某用手铐将赵、周二人拷在一起,黄某某叫岩某到外面借钱给二人交罚款,岩某与黄某某一起离开房间去向房东董某2借400元钱未果。岩某就将自己身上的50元人民币代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剩下的以后再来拿",然后与杨某一起离开现场。
8.被害人岩某、赵某、周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身穿武警迷彩服(右臂有"中国武警"臂章)与杨某一起到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董某2家出租房,杨某携带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到现场,二人进入岩某租住的房间,黄某某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对岩某、赵某、周某、郑某、李某五人检查暂住证。因被害人赵某、周某无证件,在黄某某询问过程中赵某不配合,黄某某、杨某就对赵某进行殴打。随后说要带赵、周二人回派出所处理,不想去就每人交200元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杨某用手铐将赵、周二人拷在一起,黄某某叫岩某到外面借钱给二人交罚款,岩某与黄某某一起离开房间去向房东董某2借400元钱未果。岩某将自己身上的50元人民币代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剩下的以后再来拿",然后与杨某一起离开现场。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身穿武警迷彩服与杨某一起到瑞丽市团结村委会上董某2家出租房,杨某携带黄某某的一副手铐到现场,黄某某询问岩某、赵某、周某、郑某、李某有无暂住证,后拿了岩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
(三)一审裁判理由
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检查暂住证"为由进行罚款,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瑞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称:(一)作案时身穿迷彩服裤子,但是没有穿右臂有"中国武警"臂章的武警迷彩服,更没有量出自己是警察身份,不构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作案的罪名。(二)在作案过程中,是杨某主动用手铐将赵某、周某二人铐在一起的,并非其指使。(三)证人有不同程度的利益关系,证词不可采信。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杨某应与其同罪论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在定性上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并采纳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检查暂住证"的方式进行罚款,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中规定,对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及辩护人提出未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未使用暴力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对案件的定性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但黄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骗取钱财中使用暴力之情节,已经在定罪过程中予以评价,不应再作为量刑中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解说
(一)对本案性质及罪名认定的不同意见理由
在两种对罪名认定的不同意见上,主要的分歧点在于黄某对被害人是否使用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并且在对被告人黄某某冒充军警人员是否进行了两次评价。
(二)对于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认定
抢劫中的暴力应该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说"暴力"是刑法条文中使用最多的概念之一,刑法条文中的"暴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如抗税、强迫交易等罪中的暴力,应当是最广义的暴力,是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与对物的暴力,如行为人冲击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不能从事正常的税收活动,达到拒绝缴纳税款的目的,这种暴力就比较轻微,但构成抗税罪。第二类为广义的暴力,指对人行使的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是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的,但对人的身体产生了强烈的物理影响,例如暴力危机飞行安全、妨害公务等罪中的暴力,即行为必须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行使,但并不要求直接针对人身实施。第三种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典型的就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其反抗的程度。
"胁迫"也是分则条文经常使用的概念,而且通常与暴力并列使用。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胁迫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像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应该做广义上的理解,抢劫罪中的胁迫就应该是狭义上的威胁。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威胁的程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一般性的暴力威胁也能使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但不足以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更难以实现抢劫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招摇撞骗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了手铐,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在暴力及暴力胁迫的程度上达到了足以压迫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在招摇撞骗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转化为抢劫。
(三)对于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得重复评价
被告人黄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构成抢劫,再认定黄某某属于冒充军警抢劫升格法定刑的话,就是对黄某某冒充警察的身份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刑法理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即对黄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进行了一次身份评价,后在招摇撞骗过程中使用暴力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冒充警察的身份又进行了一次评价。所以认定黄某某为抢劫,但不能升格法定刑。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如何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这便需要反复合理的应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抽象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将自己的理解放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充分论证,反复权衡,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
(魏华)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