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261号。
二审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终字第17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盈江县铭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勐腊路宏盈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滨,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滕某,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华;审判员:郑治文、易飞。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俊杰;审判员:高玉荣、王云。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铭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采石场承包给被告加工生产,被告自行组织生产,每个月达标的成品石料不得低于30000立方米,生产达标的成品石料以每立方米3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组织生产,但因为管理混乱,组织能力差,至2013年3月石料的总产量才2000多立方米,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产量。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但被告仍未达到,被告以实际无能力履行合同为由,于2013年5月1日撤出采石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2.被告朱某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加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合同并未生效。双方试生产期间的费用款项还未结清;(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不合理,被告所交的是安全保证金;(3)原告提供的机器无法满足生产协议上所提的月生产30000方的量,原告隐瞒机器性能,存在欺骗行为;(4)原告提供的场所不能正常生产,无法提供炸材,没有对村民进行补偿,导致村民多次上场地让停工不准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铭鑫公司与朱某签订了《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铭鑫公司将位于盈江县新城乡新龙村杨家寨磨刀岭的采石场,包括石场现有的生产线、房屋、设施、设备等在内承包给朱某加工生产;为确保承包协议的有效顺利进行,朱某须向铭鑫公司缴纳理约保证金80000元;朱某自行出资组织生产,每月完成生产加工达标的成品石料不得低于30000立方米,生产加工质量达标的成品石料以每立方30元的价格出售给铭鑫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本合同由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当天朱某交给原告80000元的理约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14日开始生产。由于朱某从开始生产就未达到承包协议要求的月方量,2013年4月1日铭鑫公司向朱某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以朱某不具备生产能力、管理混乱、岗位人员技术能力低下、生产准备经费失调等为由,要求朱某在一个月内进行有效整改,产量必须保证2、3号料每月产量各为1万方,否则铭鑫公司将解除承包协议。但一个月后,朱某未能达到要求,于2013年5月1日停止生产。后双方因朱某生产期间的结算及是否应退还80000元理约保证金等问题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一份。原告欲证明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欲证明根据该协议内容,该协议并不生效。
2. 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整改达到原告的要求。
3. 借条4份、欠条2份、电费单据1份。欲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6009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铭鑫公司与朱某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该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由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正式生效,应视为附条件合同。朱某与铭鑫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了生产,但直到停止生产,都未收到铭鑫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朱某辩称其是进行试生产,不是正式生产,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因铭鑫公司未出具开工通知书并送达朱某而未生效。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就不存在哪方违约问题。故对铭鑫公司以朱某违约为由,要求朱某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铭鑫石公司负担(已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铭鑫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80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将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带领工人进入上诉人的石场长达6个多月生产的时间认定为试生产,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而导致严重错误的判决;2、原审完全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而简单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严重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1、合同没有生效,停工是上诉人要求停工的,不是被上诉人故意停工;2、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投入了100多万元,投入的损失我不再向上诉人要,但被上诉人交的保证金及被上诉人生产出的石料价款要支付给我,变压器座机费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的工人的工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采石场的证照上诉人没有办全,政府多次要求停工,有些石料还没有卖出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没有处理好,上诉人又开工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
(一)铭鑫石材石场承包协议承包方(朱某)离场结算建议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不存在未生效的情况。
(二)盈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3013年8月30日)一份。欲证明后期停产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政府的要求,恢复生产也是政府的要求,2013年5月1日停产是被上诉人自己停产的。
(三)昆明锦亚铸造有限公司调拨单四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生产期间使用设备损坏,被上诉人应该修复好,但被上诉人没有修复好,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赔偿。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已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在《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由甲方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乙方签收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为准",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截止被上诉人停止生产,均未收到上诉人开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书,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组织工人进入石场生产长达半年之久,且因为产量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过整改通知,被上诉人在整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而离场时,也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过结算建议,故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及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
(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铭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300.00元。二审案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铭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300.00元。
七、解说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第八条"本合同由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正式生效"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生效的条件是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本案中铭鑫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朱某开具书面开工通知书,从这一点来看,合同并未生效,但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朱某实际已经进场组织生产长达半年之久,并且在生产的过程中,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铭鑫公司要求其整改,朱某也予以接受,在整改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时,退场并向铭鑫公司提出结算建议,因此,本案,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以实际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生效并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王云)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在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以实际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生效并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