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4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刘禄华,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艳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廖某诉称:
2012 年3月30 日,原告向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 元。同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大塘信用社代办)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干农活时被木块击中左眼,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2012 年12 月3 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大塘信用社代办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赔责任条款、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在保险单后面附加《保险条款》供原告在投保前仔细阅读后再订立保险合同。另外,被告也认可该营销部委托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代办《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桂保监督局发给的保险营销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这次人身意外伤害瞎了一只眼睛,造成八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广西区2012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 项计算,应赔偿: 20年×5231 元×30 =31386 元,不低于保单约定的保额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第5 项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的保额20000 元理赔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因"左眼球被木块击中,视力逐渐下降5小时"后,诊断为"左眼球穿通术后",经鉴定为"一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为20000元,计算方法按照广西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年×5231×30%=31386元。被告认为此计算方法有误,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险种为《借贷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故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一眼盲目4级"赔付比例为30%,赔偿金正确计算方法应为:20000元×30%=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廖某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贷款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廖某缴纳了77元的保险费。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和被保险人。2012年11月2日,原告干农活时被木块击中左眼,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2012 年12 月3 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款,即只同意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30%=6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的约定保额20000 元给予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柳州医学高等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六份,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意外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元。被告辩称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被告只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20000元×30%=6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有告知原告理赔款的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的相关免责条款,也没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尽到对该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廖某保险理赔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这也是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即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来举证的正确。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文列举了"投保单"、"保险单"、 "其他保险凭证"为说明免责条款的载体,同时附加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件,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指出了方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只同意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30%计算理赔款,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告知原告理赔款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的相关免责条款,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向原告尽到该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法院不采纳被告关于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30%计算理赔款的辩解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韦永辉,联系电话:(0772)5518524(办公室),手机号码:13768951986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